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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52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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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1、执法观念存在偏差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扭转以往重保护社会而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刑事拘留制度的设置上吸收了国际人权保障文件和英美法系国家人权b保障方面的进步做法,但由于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思想,轻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甚至普通公民的人权保护。正是缺乏保障人权的法律文化土壤,人权保障理念才难以生根发芽。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适用需要侦查人员的参与,由于人权保障意识没有在侦查人员的思想上真正竖立起来,执法人员在对被拘留人采取刑事拘留的过程中忽视了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被想当然的作为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工具。被问到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人们的脑海中首先闪现的就是找罪犯、惩罚罪犯。刑事拘留制度被简单的视为侦查机关追究犯罪的工具,自然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就会偏向限制人身自由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被拘留人之所以被釆取拘留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原因在于拘留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其与案件有牵连,有承担诉讼上的责任和义务。但被拘留人能否被最终定罪尚属不确定状态,不能为此而随意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工具性价值理念的主导下,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更多的关注怎样有利于拘留决定机关从被拘留人口中收集证据,发现案件真相,而没有在制度设计上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关注和保障被拘留人人权。

  2、案件侦破的现实压力大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双重转型,我国的犯罪问题以日益突出,社会治安形势相对严峻。这几年数据急剧增加,一直处于刑事案件的高发阶段。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曾介绍到:“中国现在每年的刑事发案立案数约为500万起,大概五六年前还是450万起每年(见表2) .”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为:一是刑事案件总数多、种类多;二是跨地区流动犯罪甚至跨国犯罪越来越突出;三是除了杀人、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外,计算机网络犯罪、证券犯罪、信用卡犯罪等新型犯罪不断出现。面对案发率高、流动性大、侦查技术滞后、破案要求紧等多重压力,侦查机关往往过度依赖便于侦查的传统调查措施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口供为中心展开调查。刑事拘留措施无疑是首先的侦查强制措施。因此拘留适用的普遍化、长期化的现象就在所难免。【1】

  
  3、法律规范不健全

  法律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和准绳,如果刑事拘留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措施在立法上都不完善,那么侦查机关在行使拘留措施的过程中做出损害被拘留人人权行为就难以避免。我国在刑事拘留制度方面的立法进步有目共睹,但立法上的不健全仍然不容忽视。

  例如:(1)刑事拘留条件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规定的拘留适用情形与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与列明的七种具体情形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理清。拘留条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就给拘留执行机关提供自行解释的空间,损害被拘留人人权也将不可避免。

  (2)刑事拘留期限较长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旧延续了旧法拘留期限的各项规定,修改之前呼声较高的缩短拘留斯限、规范期限延长审批程序的各项提议都没有被釆纳,拘留后的合法羁押期限长达三十七天甚至更久,而且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期限延长事由做出明确界定,拘留决定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这就给延长羁押期限甚至是超期羁押损害被拘留人人权留下了空间。如公安部规定的“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计算侦査期限”,该条应该是适用在逮捕羁押的期限上,但是实践中仍有部分公安机关将该条规定牵强的用在拘留的临时羁押上以延长侦查期限。进一步来说即使在逮捕羁押中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查明并非必要,因为大多数案件只要证据充足完全奇以将被拘留人编号进行审查起诉。

  (3)拘留起算时间没有规定

  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条文规定了侦查机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二十四小时的讯问、通知、送押义务,但法条没有规定二十四小时的起算时间。侦查机关对于从传唤、拘传等程序转换而来的或从现场抓获的被拘留人,往往不立即进行立案、办理拘留手续,M是在初步侦查掌握基本证据之后才进行立案、拘留。此时被拘留人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但拘留期限还没有起算,而侦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也没有明确,显然这段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限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4)被拘留人权利救济不足

  没有救济就没有真正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拘留执行程序以及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等,但侦查机关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执行上述规定时被拘留人应当如何申请救济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超过二十四小时釆取上述措施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釆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立法操作上没有规定被拘留人应当像谁申请变更以及当申请被驳回时应当像谁申诉等,使得被拘留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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