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范证据收集和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收集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证据质量高低关系着刑事诉讼控诉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定。保全证据和收集证据也是刑事拘留措施的目标之一。规范证据收集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是限制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保障被拘留人人权的重要举措。刑事拘留过程中拘留决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定的职权和正当的诉讼程序,采集被拘留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有无加重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拘留决定机关在侦查采集证据的过程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被拘留人做出不利自身的供述,同时确立了拘留决定机关违反规定釆集证据将可能面临非法证据排除后果。《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釆纳标准和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定案规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明确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这些规定为完善办案人员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绳,对防止侦查机关对被拘留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进行非法取证,切实保护被拘留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各项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确立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
公权力机关的强大、公民的弱小,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均会影响诉讼的公正,因此应当赋予被拘留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独立于控诉方会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收集证据利用逻辑推断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①刑事拘留措施使用过程中,辩护律师能够以专业的身份,介入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被拘留人的证据,提出有利于被拘留人的辩护意见,为被拘留人提供法律帮助。被拘留人有自己主动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羁押人、未成年人或因贫困无法聘请律师等特殊主体有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2007年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了改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修正了以往会见时侦查人员“视情况而定是否派员在场”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律师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做出了有操作性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明文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被拘留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辩护人的义务。这些立法进步都是对被拘留人律师辩护权的进一步巩固。
5、拘留二十四小时内送押、讯问、通知家属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更是宪法加以规定和保障的。要实现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必须赋予被拘留人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相应的救济权利。被拘留人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将自身处境通知家属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保障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的行使条件、拘留的适用程序和拘留后羁押的期限,修正案增加了拘留决定机关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及时通知家属、送押和及时进行第一次讯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与此前的刑事诉讼规范相比较多地关注了刑事拘留制度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主要体现在明确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第一次讯问以确定是继续羁押还是释放,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避免被拘留人在拘留决定机关停留,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获取帮助的权利等,并对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避免了侦查机关的肆意解释。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被拘留人的通知家属权和及时送押、讯问权而言,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一个进步。
6、赔偿救济权进一步巩固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针对错误拘留和超期拘留侵犯被拘留人人权的赔偿问题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文的出现对于监督和制约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权行使有着重要的意义,也使得拘留措施侵害被拘留人人权的国家赔偿程序更细化更有操作性。
总体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从各个方面对确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专门机关行使的各项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追诉措施中初步建立起了相应的人权保障机制,逐渐在向国际公约如《刑事司法准则》以及一些人权保障走在前列的国家靠近。
(三)拘留执法日臻规范
不论法律条文规定得如何完善,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执法机关进行遵守、执行。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就侦查措施的适用一直在严格遵守,这对保障拘留制度中被拘留人人权也是重要进步。可以说执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执行情况直接决定着被拘留人实然诉权的大小。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于2003年联合下发的通知,强调加强对超期羁押的社会监督,逐步防止超期羁押机制并对超期羁押现象进行改正。全国司法机关认真执行上述通知,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超期羁押问题在我国得到了明显的纠正。此次被学者称之为”阳光羁押“专项整治活动”战果辉煌“,全国刑事案件超期羁押人数从2003年的24921人逐渐减少到2004年的4947人、2005年的271人、2006年的210人。就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虽然超期羁押没有根除,但是”显性超期羁押“得到了有力的控制。刑事拘留后被拘留人处于实际上的羁押状态,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现象的重视和整改,是我国人权保障观念的提升和保障人权司法实践进步的显现,极大地加强了刑事拘留执行中被拘留人人权的保障。
为了更好的践行人权保障理念,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法定不起诉、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等,并进一步履行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状况进行监督审查,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8日下发《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规范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工作。
上述措施对于侦查机关釆取拘留措施的合法性监督起到一定的作用,加强了被拘留人人权的司法保障。公安机关也加强规范拘留措施的适用,2012年12月修正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多方面规范了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如细化拘留适用的时间限制,明确界定”有碍侦查“、”无法通知“等情形,将侦查工作逐步公开透明,在立案、侦查、羁押等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赛好的制约力。这些举措对于拘留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具有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对于为被拘留人的人权提供了阳光下的保障。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作做出的各个方面的努力使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中的被拘留人人权保障状况得到了有目共睹的改善。
综上,我国在刑事拘留制度立法方面和执法机关的拘留实践方面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都进行了进一步的肯定和落实。保障被拘留人人权的措施固然在逐步完善,但不能否认刑事拘留制度中人权保障的不足也同样存在,需要我们客观的认识并认真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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