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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相关问题的提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6 共228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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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问题的提出

  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不断完善和进步中前进。《条例》不仅为政府工作公开化、透明化的推动保驾护航,也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政府为了应对日益扩张的行政职能的需要,纷纷采取了行政分权的措施,出现了行政分权和行政任务私法化趋势。当今世界信息公开也逐渐适用公共利益原则,将信息公开的主体从单一的行政机关扩展到非政府的公共机构和服务机构。1继而《条例》第三十七条成为议论的焦点。《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该条从总体上为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幵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但现实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却并没有因此获得妥善解决。公用企业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也是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体现。但要使我国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更加规范化,我们就必须更清晰地界定公用企业所应承担的信息公开义务,理清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使我国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能更加顺利地开展。

  在公用企业领域,最早受人们关注的信息公开案件莫过于“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案件”.早在2005年的时候,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收费问题就已经进入人们的视线,2008年《条例》的实施则对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向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交通委、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他们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投资总?额及其中贷款总额、k收费依据、1993年通车至今收费总额及其去向。” 2北京市发改委和交通委虽然明确答复了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投资总额及其4年来的通行费收入,但对于“贷款总额和收费资金去向”等核心问题没有给予回应。这一出现在交通领域的信息公开案件给刚实施的《条例》带来了巨大压力。不难看出,该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点:首先,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企业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次,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交通”是否包含“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这样的经营性收费公路;最后,在公用企业需要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前提下,它又该公开哪些信息,怎样公开信息,相关政府部门又该对其进行怎样的监管。

  2010年联通公司的客户王聚才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向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其公开联通公司计费系统2009-2010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鉴定证书报告。在经过法定期限未得到答复后,王聚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2012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在网移动电话用户葛某,为了知晓自己的话费消费情况,遂向该公司办公室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2009-2010年度计费系统暨相关时段的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因该公司没有给出任何答复,葛某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对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幵申请进行答复。4这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通信企业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主体。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举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业中并不包含通信企业,该条中的“等”字也意义不详,这也是争议产生的根源。法院最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认定通信企业属于公用企业,进而适用《条例》,要求其进行信息公幵。另外,哪些信息属于应当公幵的范围也存在疑问。通信公司认为计费系统相关计时计费的鉴定证书报告不属于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公幵的信息的范围。与首都机场高速路收费案不同,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基本上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公民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2013年初,更有自贡市市民要求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开该市燃气安装成本监审信息。在发改委以成本监审信息不属于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拒绝公幵要求后,该市民将其告上法院。5本案与之前的案例有所区别,其被告属于行政机关而并非公用企业,但其争议主要在于燃气安装成本监审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就是说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哪些信息应属于公开的范围。只是在本案中,原告为了使被告资格不产生争议而选择了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而不是该市燃气公司。

  至今,公民状告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暖的公用企业,要求其信息公开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或因法律依据不足,或因缺乏救济程序保障,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解决方案。所以,我们急需理清问题的关键,尽可能避免未来再次产生类似的问题。

  本文首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怎样的公用企业应当成为信息公幵的主体。《条例》第三十七条将传统的公用企业定义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五个领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更多的公共领域。提出哪些公用企业应成为信息公开主体的标准非常重要,能为未来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良好的基础。其次,从公用企业的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性质来看,界定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的范围的关键在于对其商业秘密的界定,这对公用企业和司法机关的审查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再次,公用企业信息公幵的方式除了两种传统方式以外,还可以探寻其他的方式,同时也要加强政府监管和司法监督。最后,我国现有有关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内容较为简单,位阶也普遍较低,希望探寻出一种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为公用企业信息公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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