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我国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制,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与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在如此纷繁复杂、浩如烟海的规范之中,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本该多如繁花、俯拾即是,但现实却是寥若晨星、屈指可数。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相关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该条规定从“律师保密义务”角度对律师庭外言论作出了限制:一是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二是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律师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核心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委托人对律师的信赖,鼓励委托人与律师进行充分、坦诚的交流,即使是令人趟她的或者在法律上不利的事项,以便律师获得进行有效代理所需要的重要信息。律师保密规则贯穿于律师执业过程,律师发表法庭外言论也必须遵循这一规则。
第二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范
1996年律师法颁布后,全国律协通过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两个版本的规范有关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关于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内容。2001年修订《规范》,该规范的内容涵盖了律师执业活动的方方面面,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该《规范》第44条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该条规则虽然侧重点在于规制律师不正当竞争,但也是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即律师不得在庭外向媒体发表虚假或夸大自己专业能力的言论。2004年3月3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在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中对律师庭外言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62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第163条规定,“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这两条规则虽然其操作性存在疑问,其实效性也有待考证,但己经是我国迄今为止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最直接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这两条规则早已日暮途穷,在2011年最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己无迹可寻。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增设第74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距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律师庭外言论,将其导入合法、健康、正规的法制渠道,从而维护律师以及整个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
第三节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
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3条规定了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其中包括:①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脊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②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③不得釆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④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这些规定主要是规制律师在辩护、代理活动中,在法庭上的言行。
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涉及到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
2008年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了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①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②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③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④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俳傍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⑤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2004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没有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条文主。该处罚办法2010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处罚办法第14条,将“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明确为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0条,明确“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釆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第21条将律师“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明确为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俳傍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第四节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出台的相关文件
2006年4月30日河南省司法厅出台了《关于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使每个律师明确在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中所承担的职责,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来看待案件及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不利于稳定、和谐的动向,坚持在办案中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努力提髙办案质量,必须做到三个不允许:即不允许出现律师代理敏感案件促使事态扩大或利用媒体炒作引起国内外舆论关注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不允许出现鼓动群众与政府对抗或酿成群体性事件的问题;不允许出现借代理案件攻击党和社会主义制度、攻击现行司法体制的问题。”此外,河南省对于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有具体的登记制度、指导制度、监督制度、处罚制度、责任机制。该《意见》中所谓的“利用媒体炒作”、“鼓动群众与政府对抗”、“攻击现行司法体制”等均涉及律师庭外言论问题,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适用该《意见》了。
2007年7月30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也出台了《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与媒体业务合作的指引》。该《指引》指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有关事件、争议、问题和案件发表意见、评论和建议,应当谨慎,并符合事实和法律。
禁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有偿新闻和假新闻。”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敏感问题、热点问题、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发表言论,应当谨慎和严谨;必要时,可向市律协相关专业委员会征询意见和建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过媒体发表言论或接受媒体釆访,尤其是针对特定指向的人或案件发表言论时,应注意区分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避免泄露国家机密,避免泄露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避免名誉侵权;切忌使用恶意的、低毁他人的、具有赔意的言辞。”该《指引》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了较为直接的原则性规定,即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应当秉持谨慎严谨之态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他人名誉。《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27条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幵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通过对我国律师庭外言论相关规范的解读与梳理,不难发现:我国现有规则有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行动指针。但在如何规制律师庭外言论这一问题上,我国目前仍然面临着许多难以逾越的困境:
现有规范以律师行业的自治规范为主,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规则尚未形成一整套完整的体系,也尚无对应的处罚制度、责任机制相配套,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有效规制也就无从谈起。为此,有必要放眼域外,借鉴国外成熟的制度理念与规范体系,进行理念上的构建和制度上的设计,建立起适合于我国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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