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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76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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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售后回租赁业务模式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交付方式属于典型的占有改定,为了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权对于租赁公司而言是不得不采取的物权交付方式。

  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由于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一直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在不知情的第三人眼里,租赁设备就是承租人的“自有资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取得设备所有权时同时满足三大要件即可成立善意取得。如果承租人采用实际交付的方式将租赁物件卖给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善意取得,该善意第三人当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且这种所有权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但这种承租人将租赁物件直接出售的情况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并不常见,而且也极易被出租人发现而承担违约责任,“聪明”而狡诈的承租人往往会利用自己对租赁物件“占有”这一优势,将出租人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件对外称之为“自有设备”,与其他租赁公司合作新的售后回租赁项目(即所谓“重复租赁”),甚至会将同一批设备多次“卖”给不同的租赁公司然后租入。这些租赁公司名义上可以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事实上由于承租人并不是这些设备的实际所有者,其对租赁物件的处分也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后续合作售后回租赁项目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成立善意取得而获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就成为了问题的焦点,而这个焦点的核心就是“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制度项下的“交付”要件,对于重复租赁情况下处在“后手”的公司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租赁物权在学界存在着较大争议。

  重复租赁问题的存在,也源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尽管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已于 2009 年 7 月上线,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支持,加之当事人登记过程中的种种不规范因素,这种图书馆式的登记系统对于租赁物件的公示作用十分有限,而对于租赁物件的风险把控仍主要依赖于租赁公司自身的风控体系。就目前而言,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相分离的状态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具有持续状态,个别承租人出于再融资的需要会铤而走险违背诚信原则用租赁物件进行重复融资,而个别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件存疑的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业绩而贸贸然与承租人合作售后回租赁项目,并妄图利用我国法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模糊地带抱着侥幸心理力求在承租人出险后向法院请求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以覆盖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所带来的损失,这种行为实则败坏行业风气,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本章运用大量的篇幅,就重复租赁中所体现出的特征比照善意取得的“善意”和“交付”两大构成要件进行反复论证,从根本上否认了重复租赁构成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第一节 善意的认定

  一、善意的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是第三人基于无权处分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所产生的信赖而误以为无权处分人为真正的标的物所有权人,从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标的物的交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一)信赖是善意的“基石”

  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中,一般情况下信赖与善意是联系在一起进行表述的,这就是所谓的“善意信赖”.从字面文义角度看,这里的“善意”是“信赖”的限定语。当然,从逻辑上进行反推,我们也可以得出:在善意信赖之外,应该还存在着非善意信赖。

  关于善意与信赖是否必然相联系,这就关系到民法对于人都是“理性的、自私的”这一基本假设。自然人基于善意的信赖,是符合民法对于自然人理性自私行为的判断的;而基于恶意的信赖,一方面这不符合民法对于自然人的假设前提,另一方面也从侧面预示着自然人为了获取某种不当利益而表现出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带有恶意性质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就信赖的本质来看,归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范畴,是自然人基于某种外在事实或现象的真实存在而在内心予以确认的内心活动。从字面上理解,信赖可以被理解为相信和依赖两层意思,即在相信的基础上加以依赖,而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更加注重因相信而依赖所付诸的行动。

  正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因善意的信赖而为某种行为后法律效果的制度安排,所以有信无为因不会涉及到实质性的利益变动、不会因信赖而蒙受损失,故无需法律予以介入,信赖只有涉及到现实行为和事实才有真正的法学研究价值,这就牵扯到更高层次的立法理念问题了。基于法律定义概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法律行为后果意定的观念,而法律上对于信赖的设定是为了对善意的信赖提供救济.在法律所需规范的信赖,是基于当事人对于虚假现象误以为真的情形,一件事物的外在表现和事实能够真实的反应这一事物的内在属性,想必行为人对于这种外在表现和事实的信赖也不会受到法律的“特别关照”,因为依据这些外在表象和周边环境已足以证实事物的真实性、有效性,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本就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无需额外的信赖保护制度给予介入。在法言法语中,“善意”一词也是一种道德评价。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是基于一种良好的愿望以及对于正义目的的追求,可见法律上所要求的“善意”要求当事人动机的纯正并可达到无可指责的效果,以最大化他人利益为其行动的宗旨。杨与龄先生认为,善意系指“不知有某事实之谓也”.笔者认为,善意须放入当事人之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方才有意义,如割裂了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仅仅从当事人的主观意念和想法是很难从外部对当事人的善意进行认定的。此外,不知情并非就当然等同于当事人会误以为真,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既不知虚假也不知真实即“存疑”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往往会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判断能力,考虑其所分析的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周边环境,运用整体思维判断事物的真伪,从而才会有所行动。所以我们大致可以初步结论:学界对于善意取得关于不知情的理解,其本质是当事人就事物外在表象和外部环境而当然会做出该事物是真实或无瑕疵的判断。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信赖与不知情在法律层面大致是同义的,正是出于对合理信赖进行保护的需要才在法律制度上进行了善意取得的安排。
  
  (二)善意与过失

  杨与龄先生认为:恶意者,知有某事实之谓也。

  行为人明知其所获得的信息为假仍然为某种法律行为时,则当然应当认定其为恶意。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进行某种法律行为的基础存在瑕疵,外在表现和其所获得的信息存在差异甚至矛盾,却仍以外在表现而为法律行为谋取特定利益,这种心理状态不符合法理,不符合诚信原则,根本无保护的必要。但也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客观外在表象和环境可以就信息虚假给当事人以足够的警示,但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内心并未知晓该虚假信息或虽然知晓该信息有关的负面信息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当事人应当发现事实真相而实际并未发现,此种情形是否可以成立善意?这就需要我们对善意和恶意进行具体分析和界定。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276 条第1 项的定义,过失是针对当事人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而言的。学界普遍认为,过失的构成需要“可预见”和“可避免”两个要件,即行为人以主观上并不愿意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只要尽到适当谨慎注意义务,就可以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前预见到损害结果并将之避免,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损害结果真实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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