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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探究(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4 共64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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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B2C 典型性案例分析

  2012 年,上海浦东法院审理了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的典型性主要在于,针对同类的侵权事实,因被告方网络交易平台方在交易行为中的不同角色地位,而被分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而相应的判决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一)网络交易平台方之直接侵权责任

  在该案判决中,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上海浦东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二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向被告一提供侵权商品信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侵权商品信息,具有过错。被告一系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电子商务企业,对所售商品不侵害他人商标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管理能力,其在网站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销售涉案商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信息中含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内容,具有过错。两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第一被告的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是网络交易平台方,又是侵权商品销售方,因此,其因销售侵权商品被法院判决承担商标直接侵权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方之帮助侵权责任

  与之相对的是,在另一案件中,同样作为第一被告的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单一角色地位,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构成帮助性质的共同侵权而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在该案判决中,上海浦东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况下,才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一是为被告二(即指侵权商家)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际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不构成直接侵权。被告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知道侵权行为但仍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上海浦东法院进一步认为,第一,被告一的 1 号店网站经营规模较大,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海量,从网络技术、管理成本、认知甄别能力等角度出发,不能苛求其对 1 号店网站上的众多网络店铺中的大量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核,不能苛求其对网店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全面有效的判断,故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一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对被告二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时审核了被告二的经营资质,作出了被告二发布的商品信息应当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不得在商品名称中滥用他人品牌名称、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等规定,并设有在线客服电话、顾客投诉等售后服务栏目,被告二也出具了不侵犯第三方权利内容的《承诺函》,故可以认定被告一对于被告二的网络店铺经营活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事先已制定了较为合理的防范规则及权利救济渠道,已经对预防、避免侵权行为履行了较为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原告称其在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后向被告发送了书面侵权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两被告均否认收到侵权通知。鉴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的《律师函》无签名、盖章、日期、律师姓名等必要信息,举证的邮寄材料无签收人信息,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有效发送了有效的侵权通知,难以认定被告一在本案被诉之前已经知道被告二存在侵权行为。第四,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 1 号店网站上的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存在被告一因被诉而知道侵权后仍然为被告二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形。据此,浦东法院认定被告一对于被告二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从诉讼技巧角度,前述所列举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还是比较全面的,在实务中值得借鉴。

  结合上述两项判决的主要内容,站在商标权利人角度,会认为对于发生在 1号店网站上的“同一类”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其销售主体的不同,对于同为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方而会有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结果。这里值得思考的一点是,这两起案件基本上是同时发生、同时审理,因此基于另案同为销售者的角色,网络交易平台方在商标帮助侵权一案中是否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从诉讼技巧上考虑,如果首先取得 B2C 网站自营商品直接侵权案件的胜诉判决,然后据此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方在另案中已知或应知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应负有更大注意义务,则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三、完善我国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的必要性

  根据本章内容可知,如何合理设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注意义务,将是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此,欧美国家在立法上已建立起较为清晰、明确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则,虽然各国对网络交易平台方注意义务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异,但也正在走向趋同和统一。

  相比而言,我国作为全球电子商务行业的新兴发展大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上确实存在一定滞后性。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络商标侵权纠纷问题,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其现有的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特别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责任方面。为此,在下一章中,我们将重点研究国外商标间接侵权规则及其典型案例,希望借此为完善我国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带来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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