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知识产权间接侵权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只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不能替代商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否则其就不应是交易平台方的角色定位了。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分析,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依附和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不能独立于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并不受任何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但却因与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权。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并结合网络交易平台,只有当商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并且交易平台方对此提供了教唆或帮助才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然而,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表象不必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仍需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交易平台方既要满足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又要满足客观上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需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或商标连带侵权责任。
(二)交易平台方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对于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存在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责任说两种观点,其中在后一种的部分观点中还强调对交易平台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文主要采纳了单纯的过错责任说,因为该观点符合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的基本理念,也更加符合目前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现状。相比而言,过错责任说主要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方应对其平台上发生的商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交易平台方必须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因为,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刚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国互联网行业发展。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势必会对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阻碍影响,相比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在互联网行业的普遍会适用,更加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及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现状。
此外,从国内外的立法趋势来看,也多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即明确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之相呼应的是我国 2010 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亦将受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着作权扩展到一般民事领域,并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要将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备可责备性,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如上所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第(六)款,实际上是对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在其责任认定的标准中规定了行为人必须存在故意,与上述理解相比,该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的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三)交易平台方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
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主要是在探究和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与其相对应的,即是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对于商标间接侵权行为还存在如下客观要件:其一,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不得落入商标权人“禁止权”的范围之内。一旦某种行为落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除非获得有效授权,否则即可能构成商标直接侵权。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教唆、引诱以及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而该行为并未落入商标权人禁止权的范围之内。其二,商标间接侵权是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实施或即将实施为前提。如上所述,间接侵权依附和从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不能独立存在。间接侵权的行为目的是为辅助并促进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设立间接侵权规则亦在于补充直接侵权模式下的立法缺失。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身就不成立,则追究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则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即便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如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所谓的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甚至对所谓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引诱或给予了支持,但只要商家商标侵权行为本身不成立,则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所谓过错行为也无可厚非,更不能据此追究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三、责任认定标准之合理性问题讨论
与责任相关的就是义务,义务的违反才会导致责任的承担,因此对责任认定标准的合理性研究,本质上是对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的合理性研究。
责任与义务必然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所设定的,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责任与义务设定仍应以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事实特点为基础。如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方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那必然是网络交易平台方对其所应尽法定义务的违反所致,而在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中,网络交易平台方应尽到何等的法律义务,如何评判其合理性,则必须分析该等法律义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而言,是否在现实中是可实现的;如是,则是否符合公平、效率原则。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方对商家每一条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核,所谓实质审核即需要从合法性角度进行全面审核,这显然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或即便在现实中可实现,但这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而言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甚至是对互联网自由、开放精神的颠覆。
举相反的事例,如果商标权利人将商家的侵权事实有效地通知给到网络交易平台方,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方是有能力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而理应采取移除等积极处理措施。如果商家被多次投诉商标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方除了及时采取移除措施之外,还应对商家采取进一步限制措施,以避免被投诉问题重复发生。
显然,前述要求具有合乎理性的事实基础,即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而言,该法律义务要求是完全可被执行的,且未违背电子商务行业自身的发展规律。对此,在接下来的章节中还会进一步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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