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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域外观察(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14 共56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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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小结

  总体而言,两大法系的国家对协议管辖制度都越来越予以重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以及民族性格的不同,因而在做事的态度上也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相对于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上所持的态度都更加开放,在协议管辖制度方面的表现也是一样的,谨慎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这一制度一直以来的态度。从上述两大法系国家的协议管辖制度的主要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各国都比较重视对合同中弱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强势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在财力、人力方面的优势,会对弱者在合同中的利益给予一种高压,使其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必须要严格的规制这种行为。

  第二,在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上,默示协议管辖作为重要的一种协议管辖形式,已被两大法系的大多国家所承认,并且其中的德国规定,以口头形式达成的管辖协议,如果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那么也是合法有效的。瑞士也有类似的规定,”管辖协议可以以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约定的通讯方式做出。“23协议管辖的形式不断成多样化发展,对其不断进行放宽,以满足网络科技、商业全球化发展的要求。第三,两大法系的各国都非常重视当事人对协议选择权的自主性,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此原因,对当事人能选择的案件各国基本很少限制,这都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现实的需求。尤其是美国对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因此,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

  二、国际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

  各个国家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南斯拉夫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扩张,尤其将动产物权的案件范围得到扩大。匈牙利则跟我国旧民诉法的规定有些相似,即将可以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合同争议方面。捷克则有所不同,在这方面不仅规定了合同方面的争议,还规定了其他金钱债务的纠纷。从以上可以看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信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权诉讼是协议管辖制度承认的范围。一般来说,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案件范围有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近年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面,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在协议管辖上已经开始扩张,具有不断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许多事情的发展看似偶然,其实仔细分析之后,这些发展是具有必然性的。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也具有这个特征,一般来说,协议管辖不适用亲属法领域,因为他与人身方面直接相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在协议管辖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的增加就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有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案件范围予以扩展,当事人适用该制度才会越频繁,该制度的发展才会越完善。王天培先生曾经对协议管辖制度这样说道,衡量一个国家民事管辖制度是否开放和科学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承认协议管辖以及承认协议管辖制度的宽度。第二,近现代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亲属间的关系也由过去身份关系向财产关系的侧重转变,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交叉和渗透,身份关系往往会涉及到财产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单一的身份关系或单一的财产关系变得很得很少见。随着各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间的交往增多,这种身份与财产关系将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如果将身份关系在协议管辖制度中排除,那么许多真正的财产关系也无法适用协议管辖了,这样只能使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越来越窄,所以,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是很有必要的。

  (二)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更加开放

  在形式上方面,管辖协议向更加开放的方向发展,不在仅仅拘泥于书面形式,口头等其他形式也逐渐被各国的法律所认可这种趋势的原因有四种:第一是由于现代社会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重视,意思自治成为衡量各种法律行为有效性的相对决定因素。第二,合同缔约形式经历了决定合同有效性到可以舍弃的发展阶段,形式方面的问题已不太重要。第三,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能够表现人意志的形式增多,如果在合同形式方面管得太死卡的太严,不仅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繁荣,更会阻碍科技进步。第四,受国际简式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最近几十年来,各国为了活跃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在合同的形式上都经历了一个删繁就简的过程。因此,我国协议管辖在形式上应该更加宽松。在口头方式被承认的情况下,电报以及电子方式诸如 QQ 截图、微信截图、微博截图等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意思合意的内容的皆可以作为协议管辖选择的形式,这也是应对当下网络、手机应用日益日常化、大众化的要求。

  (三)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要求更加开放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案件的实际联系方面要求下降,甚至不作要求。国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内法都印证了这个趋势。而事实上,这种联系的松散也反映了现实的一种需求,对于该制度的发展是很有裨益的。毕竟协议管辖中的法院选择是一种民事权益,没有理由予以过多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中,保护私权意思自治的是摆在第一位价值的,在司法实践中,民众协议选择的必定是对他们而言最为方便解决合同纠纷的,如果有强迫、欺诈的因素在内则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在一方通过强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使对方承认协议管辖中的相关条款的,则是一个可以撤销的协议条款,该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协议管辖安排日益重视保护弱者

  国际上以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日益重视保护弱者利益。 一般来说,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会处于被动地位,有时候的妥协属于无奈之举,而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去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强迫对方接受一些非常不公平的条款。但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制定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过于考虑形式上的平等而忽视了实质上不平等,因此该制度的立法是有问题的,必须予以重视。

  1968 年颁布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 1999 颁布的海牙《预备草案》在协议管辖方面都有保护弱者的规定,他们都侧重于从订立协议的时间角度去保护弱者利益。这两部法律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许多经验,非常值得我们立法借鉴和吸收,笔者认为《布鲁塞尔公约》在从协议管辖制度上对保护弱者利益的规定是比较完善和到位的,包括两个方面加的规定,即当事人选择案件的范围和订立协议的时间方面。总而言之,保护弱者利益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对该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发挥该制度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因此,我国在立法上也应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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