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演进
从我国最初引进协议管辖制度开始,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因为该制度不是我国的自主创造,而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从外国引进的,由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是从近代才开始的,尤其是该制度的引进更是最近几十年的事,因此从该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历程很短。1982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管辖制度做了很多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协议管辖这一制度。从当时的国情来看,我国是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不仅经济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而且法律同样受到国家的干预,当事人根本没有意思自治可言。这也是当时我国刚刚处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对各种域外理论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心态加以学习的。
历史也表明,当时的制度建设与经济建设一样都是进一步、退一步再进一步。并且我国法院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完全控制了整个诉讼进程,严重抑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造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严重干预。所以,那段时期的我国不论是立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协议管辖制度生存的空间。
一、我国原民诉法的限制性规定
时代造就一切事物,这些事物的产生发展、和消亡都与某个时代的变迁有关,因此,法律制度是时代的产物,根据社会变迁和发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是其保持强大生命力的关键。在民事诉讼法方面出现的融合当事人主义的法律制度的浪潮,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确立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受到国际社会重视契约自由理念的影响,不起诉契约、证据交换契约、举证时限契约、程序选择契约、诉讼管辖契约等成为民事诉讼法中学者激烈讨论的焦点。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丰收,应该改变我国目前解决纠纷中法官主导这样的体系,转而建立一种更能体现当事人意志,当事人的诉权能有效的制约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模式,这是符合和体现正义价值的。因此,我国在 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协议管辖制度,不仅是时代的产物,也能在实践中实现正义价值。“这一现象被认为是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和迎合弱化法院职权的倾向,实现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表征。”
从第一次确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适用协议管辖制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制。2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有关于协议管辖的司法解释,但是依然给予一定的限制。3并不是只有我国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的确定性予以规定,事实上,各国都要求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只是各国对确定性程度要求不同,而我国法律对选择法院的确定性要求比较高,要求所选法院必须具有明确性、唯一性。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我国越发的强调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观念,所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当时的法律对协议管辖做出的限制性规定日渐暴露问题,偏离了社会的现实和需求。具体表现如下:
(一)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过窄且不明确
根据 1991 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其仅仅适用于在我国发生的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纠纷、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因其他民事关系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则不能适用该制度,这样的规定在当时来说就是狭窄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国在各方面的现实情况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对于现在的我国来说,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亟待扩展,以满足我国当事人对该制度的需求。而且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什么类型的“合同”,这就造成了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将这个不确定性的确定权力交给了法院。但是从我国协议管辖的立法出发点上来看,有严格的限制,主要适用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例如:承揽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4在我国台湾地区,合意管辖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诉讼为限,案件适用范围有很大的空间。对协议管辖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背离了发展趋势,严格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阻碍了纠纷解决的顺利化以及正当化。
(二)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范围不合理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做了严格限定,只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五个法院享有管辖权,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由于这些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其实很少,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这种限定不能够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充分行使。所以,笔者以为我国这样限定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事实上没有任何意义,在这方面得放得更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除了以上五个法院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甚至没什么联系的法院都应享有案件的管辖权,这样才能比较彻底的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因素,实现该制度所应有的目的和意义。平衡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协议管辖制度考虑的重要参数,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维护当事人的私益的两大价值指标。严格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范围不利于程序自由价值的实现,同时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也不能充分发挥。
(三)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和单一
书面形式是被限定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默示协议管辖在国内协议管辖中不被承认,但涉外案件规定有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允许当事人自主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而对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否认将会致使被告应诉行为的无效,无论该诉讼行为是否是基于被告正当的处分权所行使的,也都会归于无效。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一概否定严重制约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当事人的和解,而且不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多元性。而且立法体例的不统一,跟不上国际发展的潮流趋势,弊端多多。市场经济中民商事活动是非常灵活多变的,协议管辖的形式应该更加开放,允许各种不同形式的存在,除了允许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形式以及默示协议形式都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交易形式灵活化、多样化民商事活动最重要的特征,相应的,交易中的形式也要呈现多样化,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能够避免管辖争议,有效解决纠纷。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的扩张性规定
2011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协议管辖进行了一些调整和修改,可以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6从修正草案中被修改两个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管辖最具争议的问题已得到了一定的修正。2012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协议管辖制度的内容正式确定下来。7在协议管辖制度构建的主要突破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案件适用范围
以前的民诉法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合同纠纷上,而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上不仅保留原有的合同纠纷,而且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就是侵权方面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协议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使协议管辖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能动性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适度修正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拓宽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以凸显专属地域管辖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之特质属性的必要。“8虽然我国有统一的法律,从理论上来说,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适用同样的法律去审理得出的裁判结果应该具有一致性,但事实上,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适用同样的法律去审理得出的裁判结果有时候不仅不一致甚至会大相径庭,这其中的原因有时可能确实是案件的细微差别导致了判决结果的迥然不同,也更有可能是法院在审判能力方面的不同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与法院的某种关系导致了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尤其是后两种情况严重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两种情况具有人为性,那么我们既然看到了它的某些弊端,我们就应该想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办法。该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协议管辖范围的有限性上,如果当事人双方能按照他们共同的意志去选择管辖法院,那么上述两种弊端就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对管辖的争议也会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更易接受。因此,将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予以扩张是很有必要的,不仅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合同性质的纠纷,甚至那些涉及人身方面的纠纷都应列入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如果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被严格的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该制度所具有的功能的发挥将大打折扣,甚至有时候会使该制度丧失其本应存在的意义。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案件范围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实际上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此时协议管辖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纠纷,同时也能适用于侵权纠纷,很明显,使协议管辖制度在案件的适方面用范围得以扩大,也使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精神得以彰显和体现,有利于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平衡了当事人诉讼和实现诉讼公正,保护了程序信赖利益,吻合了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私权救济的方式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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