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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14 共108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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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协议管辖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将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开始,通过当事人自主参与诉讼,感受诉讼的公开透明,这样不仅使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强,而且会使当事人更相信法律,更相信法官,有利于纠纷的和解和及时化解,也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他们选择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及时结案。另一方面,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在当事人的权利选择方面多有帮助,通过该制度的运用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这也促使了当事人诉权的增强,从而对法院的相关管辖权利以及审判权利也起到了一定的束缚作用,这在实行职权主义司法体制的我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相信,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点并不在于大刀阔斧地改革,而是需要小步迈进的改革步伐,毕竟大起大落的改革不利于司法人员、物质经费、办案人员整体素质的统一提高,这是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这也是笔者从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中得出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1991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从此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发挥其作用,随着该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反复适用,其制度设计上的许多缺陷也日益暴露,因此,在该制度适用的过程中最高院不断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不足进行修正。

  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协议管辖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例如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予以扩大,增加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同时还承认了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的效力,这些改进使得当事人更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更加开放,和我国司法改革方向一致。尽管我国新民诉法在协议管辖制度方面的修改从大的方面该使制度更加完善,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丰富了当事人的诉权,增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性,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也使得学者的理论研究范围得以拓展,不仅为民众所欢迎,也为学者所欢迎。然而,此次修改却并没有对该制度细节方面的问题作出改进,以至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与该制度所追求的效益、公平以及公正等理念不符,时常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在诉权与审判权上的冲突与矛盾。问题的出现不断地促成理论的创新与发展,笔者尝试以自己的知识对民事协议管辖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一番梳理,以得出更为合理的解释性建议。

  在 2012 年通过新《民事诉讼法》之前,1991 年《民事诉讼法》开启的协议管辖制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我们研究该制度的基础。一般来说,我们对相关制度的研究都是以已存在的法律制度为研究的对象和基础,因此,在以往法律基础之上对协议管辖制度的研究就会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足。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不仅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扩张,而且将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的适用标准予以统一,虽然具有进步之处,但此次的修正比较表面化和整体化,并没深入的对该制度的具体细节性问题予以解决,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许多漏洞及冲突,没有协调好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由限制到扩张,是协议管辖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扩张,在扩张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必须根据我国现实发展把握好这个度,这才是一种理性的做法。对应诉管辖的适用要件要规定的更具体,否则会造成该制度适用的滥用,这样才能使该制度更好的适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再设计协议管辖制度时一定要考虑经济、科技的发展,将由于经济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事物纳入到立法的范围。本文对协议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运用分析比较法和实证分析方法将新旧民诉的相关规定予以对比,对协议管辖的立法发展进行梳理,包括国内和国外的立法发展,并且展望了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最后给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希望对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今后的发展有所帮助。

  协议管辖制度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国内都越来越受到法学家的重视,因为该制度的实施对扩大当事人的诉权,限制法院的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尝试以自己的知识对该制度进行了比较法意义上探析,以期对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完善有所帮助。

  第一章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概述

  一、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基本范畴

  (一)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内涵

  协议管辖,顾名思义,一般认为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下,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解决其案件纠纷的管辖法院。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亦称约定管辖或者合意管辖。一般情况下,诉讼程序具有僵化性,表现为形式化以及僵硬性,协议管辖制度的出现有其必然性,主要是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自我意识逐渐增强,诉讼领域逐渐出现契约化的倾向,贯穿了诉讼契约理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其结合,将私权利运用到管辖制度中,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增强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纠纷中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预想实现权利及解决相应的纠纷。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相对应,从概念上分析,协议管辖是属于地域管辖。从广义上来看专属管辖依然属于法定管辖,能够补充法定地域管辖的内容,虽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依照不同的标准将管辖划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法定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些法院有权对某类民事案件进行管辖和受理。法定管辖中法院之所以有管辖权是基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法定管辖相比,协议管辖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专属管辖,顾名思义,即是指案件的管辖有专有的法院管辖,比如,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这一类的案件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只能是在地域管辖里除了专属管辖外的案件管辖。针对处于专属管辖外的案件管辖,法定管辖能够起到指引的作用,与专属管辖具有的排他性作用不一样,这时当事人可以自主的选择法院进行管辖。例如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和被告不仅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还可以协商一致选择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他们之间有重合的中间地带,法定管辖中一部分纠纷案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在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合法的前提下,协议管辖的效力优先于处于中间地带的案件法定管辖,但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

  协议制度在我国出现以来,就作为一项重要的管辖制度,所以必须明确协议管辖是一种法律制度,它不具有任意性,也不能理解为当事人约定俗成的习惯,而应把其视为一个严肃的法律规定去看待。协议管辖制度将选择的权利给予当事人,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管辖法院。选不选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假如其没有行使这一选择权或者做出的选择因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那么就由相应的法定管辖法院以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协商的内容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协议管辖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管辖。将法定管辖与自愿管辖相结合,一方面能够让管辖具体规则更加民主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民事法律关系更加活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得整个管辖制度的构建更加科学化,使民事管辖制度更加协调,从整体上有利于推进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

  (二)协议管辖的特征

  我国新修改的民诉法第 34 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从中可以发现:协议管辖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 在关于协议管辖案件的管辖范围的界定上,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可知,协议管辖的适用明文规定仅仅限于相关承揽、建设工程、买卖、运输、借款等形式的合同纠纷以及由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限制的其他类型的涉及财产权益的纷争,双方当事人不得突破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妄自增加相关的可供选择的协议管辖范围,来进行协议管辖的选择,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的认定多有争议,但笔者依旧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经验,认为其具体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 在关于民事协议管辖可以适用的相关审级的界定上,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可知,民事协议管辖仅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件民事案件,禁止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中予以适用,即,在二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因为如果允许二审案件可以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会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审级的混乱。法律必须的到民众的遵守,否则无法形成确切的公信力,也不利于民事协议管辖理念的深入民心。

  3. 在关于协议管辖的表现形式的界定上,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条可知,民事协议管辖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定形式来确定,可供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必须为确定的书面形式。此约束具体表现为两方面:(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运用自身的理性合理约定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发生的效果便是,此时双方当事人可将协议管辖的内容一并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之一。(2)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民事合同订立之后,但必须是在民事诉讼发生之前地一段时间里,双方当事人被允许选择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条款。

  4.在关于双方当事人民事协议管辖法院可供选择的范围的界定上,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可知,当事人应该在法律具体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双方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在现实认定时,如何认定与案件无实际联系是比较困难的,标的物所在地也是可以变换地点的,是将标的物所在地的全部变换地点作为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还是给以一定的限制,笔者坚持认为,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意思自治初衷出发,应当认定,所有标的物所在地的变换地点解释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以保障私权自治。

  5.关于当事人的具体要求,双方当事人需要作出明确的、具体点的、唯一的选择。笔者从相关法条得知,对于明确性的解释即是指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能够为外人所明确知悉;对于具体性的解释即是指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有一个确切的地点的法院;对于唯一性的解释即可以从反面意义上予以界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其以后出现的纠纷进行管辖。并且,双方当事人不得违背相关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的规定,任意的去选择相关管辖法院,这既是对自身权利的不负责,也是对国家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侮辱。

  (三)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分类

  众所周知,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我们可以将协议管辖进行分类,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明示意义上的的协议管辖形式与默示意义上的协议管辖形式。 明示协议管辖,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前后,即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书面文书中明确表示他们同意把民事争议提交某一法院管辖的意思。 默示的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达成过协议,由于当事人进行的的某种行为,如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未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应诉,此时就推定被告已经默示同意了原告选择的法院管辖,受诉法院便取得了该案的管辖权。因此,默示协议管辖亦称应诉管辖、拟制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 34 条,上面已有所提及此不重复。默示协议管辖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第 2 款,内容是,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此即默示协议管辖规定。该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对于默示协议管辖案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审理。(2)未提出异议,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被告没有对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的抗辩而应诉。(3)只在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应诉答辩时候,才发生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同时应注意的是,应诉答辩时被告仅对程序问题答辩并不构成默示协议管辖,默示协议管辖仅指被告在案件中对实体方面问题的答辩。

  民事诉讼法确定协议管辖,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既不违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又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合意选择纠纷管辖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管辖制度上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意愿的尊重,既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了便利,保障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这在私权神圣日益得到彰显的今日显得弥足珍贵且切合时代主题,而且还有利于抑制和克制当下日益膨胀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为司法公正的构建做出一定的贡献。

  二、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目的

  立法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增加国民幸福的,不管是公正的社会秩序的构建,还是有效率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构建,都是以增加人民幸福为依归的,这在作为社会主义的我国显得更为贴切。我国的立法思想总体上是以增加人民幸福为主旨的,作为体现这一主旨的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必须为民众私权的行使创造更大的有力条件,每一制度规章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现实需求和存在意义,协议管辖制度的存在目的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理念值得探讨。

  1、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价值目标在根本意义上应当为公正,并且应当是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协调构建。协议管辖制度基于这一价值目标要求符合以下要条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法院应该避免不适当的干涉;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权利的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保卫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对公民的诉讼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的限制既是不正当的限制。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辨析上,要以保护公民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为依归,不得突破公民宪法意义上的私权。

  2、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人们称为效率,其原本是经济法上的概念,意指以最少数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与物质成本生产出最多的价值性产品,在民事诉讼中的效率应当理解为,以最小的人力成本、物质成本与时间成本的付出,审理出更多的符合公正的民事案件。诉讼的效率,应当成为司法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法上流传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同样适合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理解,如果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在案件审判期间已经破产或者有其他危及自身生存的危机,苦于等待民事案件的审判,这同样是非正义的,因而应该正确处理好公正和效益的统一问题,追求公正,兼顾效率。

  我国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权主要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协议管辖与立法目的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公正与效率是法律不断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正是对二者的有效统一。

  首先,立法目的的当然追求也必然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效益的维护。我们需要辩证的看待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既不能将人民法院简简单单错误的看成是行政机关,也不得将当事人看成是凌驾于人民法院之上的地位。民事当事人是协议管辖的主要进行者,法院则是对管辖协议被动的审查者。当事人的合意主要影响着诉讼效益的实现。人本身具有趋利性,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出发去选择管辖法院,不去考虑司法成本。从而造成司法效益无从实现。因而应该发挥好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平衡相关利益,使公平最大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构建应予维护的诉讼效益必然是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效益的维护,这是需要明确界定的。

  其次,立法目的之二是实现程序正义。“法乃善良公正之艺术”.正义历来被视为法律制度应具有的优良品质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崇高理想。诉讼制度的正义可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传统观点往往着眼于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于有人认为,程序正义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完全应该为实体正义来服务,应当警惕这种程序正义空虚化的低下思想。在罗尔斯的笔下,实体正义如果不依附于程序正义便是无从选择、也是无从认定的,故此,才有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问世。

  笔者认为协议管辖目的应该更集中于程序正义,因为如果抛开程序正义只去谈实体正义,则只是空谈,实体正义将无从实现。程序正义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过程的正义,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正义为基本理念的,为了法治的实现,我们应该从追求实体正义向追求程序正义的价值观转变。而协议管辖本身是对实现诉讼程序正义的体现,是程序正义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三、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当性

  制度规则的灵魂在于其价值的追求,协议管辖有其自身的存在特有的价值和特点。协议管辖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体现了诉讼的民主,契合了“一切为了权利”的时代主题,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协议管辖既是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是对当下日益得到普及的法经济学观念的回应,又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间追求公正的权利;可以得知,通过兼及公正与效率来保障私权自治便是协议管辖制度的运作价值。

  (一)体现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为自愿原则,即是指民事主体的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独立、自由和自主地选择行为方式。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里的一个根本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作为民法构建的黄金法则,假如没有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原则设置,无法想象民法还可不可以称之为“民法”.作为法律人我们有责任维护这一原则,这也是尊重当事人人格和意志。自由意志是适格民事主体的前提,无意思自由的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便无法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参加相关的民事法律活动。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同其他原则一起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启蒙思想极大传播以后,天赋人权以及理性的思想迅速普及到人们的心中,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人,理性的选择对自身权利行使以及利益获得最大的行为方式,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得以构建的本原性基础。在合同中,双方当时人可以依据自身理性,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可以写明争议发生之后的解决方式,既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约定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在符合相关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后,可以约定进行管辖的相关法院。协议中写明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性依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协议合法有效的核心和灵魂。意思自治原则发源于罗马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核心构成要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行为中占主导地位,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行为,虽然法律行为也有可能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或无效的。但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加入或不加入某个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意志协商或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和客体的范围,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实施、变更或者撤销不予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意思自治思想不仅仅得以在侵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私法意义上得以使用,也在诉讼法即公法领域也应得到承认和适用。随着意思自治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展,它也出现在了以前一直被认为是意思自治的禁区的管辖权领域。协议管辖普遍出现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于第 34 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是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与保障。

  (二)与法理中追求自由、正义等价值取向相契合

  在西塞罗的眼里,在自然理想的状态下,自由是建立在人与人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假如公民不能平等地享受自由,自由便是虚幻的,不实在的,无法实现的,可望而不可即的,即其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人与生俱来所具有的一种权利,它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们没法想象没有自由的我们还能享有什么权利,因此,法律应保障这种权利。对于公正的解释,学者之间多有争论,庞德认为,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是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公正理解为其能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每个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获得其所预期的结果,满足人们的利益和要求;在法学上,我们所说的正义是指我们生活中的各种事物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内容和程序,用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用法律去衡量是非;现代法哲学的着作家们也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作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达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为了互利互惠,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同时避免纠纷,追求最大的效益,这些都是他们之所以达成协议的原始动力。古典的自然法学说以个人主义为其核心价值理念,强调意志自由、个性解放。

  人文主义关于自由意志的观念也形成了契约的哲学基础。契约确立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的观念在法律上受到尊重,人文主义的光辉在此显现,反映了私法对人和人的需求的终极关怀。而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思想和精神与契约的精神相契合,对人文主义的理念也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因此我们在关注实体法对人的契约自由予以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应重视程序方面的跟进与协调,在程序法方面也应有所作为,而不应固步自封,以以往的眼光去看待意思自治在程序法上的适当性。实质上,从罗尔斯笔下的程序公正主义也可以得知,协议管辖制度的正当基础在于其为大多数民众所赞同,源于其保障私权的价值也是为民众所赞同的缘由。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控制着整个诉讼程序,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协议也应有其存在的空间和意义。相应的协议管辖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就已经对彼此的利益有了充足的预测和判断,达成了未来纠纷如何解决的协议。同时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程序活动,在事实上承担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责任。公正作为程序的最高价值,因此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诉讼的公正与否决定着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假如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相应的,对人们的守法意识及诉讼本身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诉讼程序的公正是诉讼实体公正的基础。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自主性和便利性是对诉讼的公正性及当事人的人格独立的尊重。只有保障当事人的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其管辖法院,尊重他们的诉讼自主的选择权,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诉讼本身才会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及一切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当事人对诉讼的结果更加容易理解和接受,从而实现真正的法律正义。

  协议管辖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管辖权冲突及提高诉讼效益。协议管辖制度应该以公正作为其最高的价值追求,然而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既应该考虑结果的公平正义,同时又应该注意兼顾案件的效率,以完成其效益,做到公正高效。

  即要处理好价值本体和价值效益的关系,达到诉讼效益的追求。效率,是指主体做事是否高效快捷,而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活动的进行过程中各种法律主体行为的高效快捷。民事诉讼以公正高效为价值追求,以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合理分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若诉讼只讲求结果,不兼顾效率,是从根本上违背上述目的,那么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 条中规定的民诉任务“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就强调了及时对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效益追求,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达成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可以迅速高效的选择约定的法院,这样,管辖权争议的比例就会大大降低,对诉讼的各方主体都益处良多,减少当事人在此问题上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减轻案件对当事人的负担。诉讼的效率与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密切相关,而管辖协议制度对于同一当事人的各种行为以及影响法院行为产生了重要作用,所以管辖协议的适用能够加强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使得诉讼案件快速的进入实体审理,解决纠纷。协议管辖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价值追求,使司法实践中公正和效益的良好统一,既降低了司法因管辖权而产生的成本,另一方面又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追求公正的权益,最大化了程序效益和实体效益。

  (三)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

  处分权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核心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源于民事实体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即指当事人在国家的限制之下享受的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主张等权利的统称。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享有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因而在诉讼中,对于自身权利的行使,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可以有效统一自身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限制管辖制度造成的不必要成本。权利的行使需要一定的外在保障,在自身方面,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黑格尔笔下的财产是人格发展的外在保障,也是说明了,财产具有其独特的工具性价值,这一点在经济价值扭曲的当下也显得弥足珍贵,财产必须作为工具性的对象不得作为目的性的主体,这是每一代人均需铭记的格言;而在外在方面,需要国家适当的制度基础,人不得不加入政治共同体,不仅仅源于人是天生的政治性动物,更在于国家作为联合的主体在保卫个体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使人不得不向往,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使得诉权的行使有了更大程度的扩展,从而也保障了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使。

  (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现实需求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人们的思维生活方式也得到改变,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经济,市场经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市场主体在平等的环境下达成契约。但为了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是市场经济能够形成良性的竞争模式,必须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加以合法的限制,这时诚实信用制度的出现就尤为必要了,该制度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发展期,还不完善,欺诈、胁迫等违法的行为大量充斥于日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中,日益突出的两个方面体现在过高的交易风险和信用危机,其普遍性、经常性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协议管辖可以有效的约束双方的交易行为和保证交易安全。当事人根据合同确立原则,进行合一是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形成的开端。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其自身应负的的法律责任。协议管辖能够更好地确保诚实信用者能够受到及时和公正的保护,同时使违约者得到相应的惩罚,并负担起相应的的法律责任。协议管辖制度对及时的维护守约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促进诚实信用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高速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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