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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及其启示(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74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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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新加坡地区的政府律师不同于社会上的普通社会执业律师,其中政府律师它是以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为政府机构以及各个部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由政府部门向其薪金,鉴于其身份特征,其不能够到社会上参与其他案件的办理。其在任职资格上同普通律师相同,其必须要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然后经过严格的教育实习和考试才能最终取得执业资格,专职为政府各个部门负责法律事务。此外,政府律师其管理机构为以大法官为首的法律服务委员会,当然,究其身份定位而言,其属于律师范畴的一种,因而其务必要遵循律师行业的基本行为道德与执业纪律,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要求自己,同时其也要接受律师行业组织的管理。而社会上其他普通的执业律师则主要接受律政部以及社会执业律师的行会团体--律师公会的管理和监督。

  ②当然,这二者在管理方面的细微差异并不阻碍二者间相互的交流,且二者间各自存在自己的优势之所在。相对而言,社会上的普通执业律师其收入待遇较好,这成为吸引政府律师向其转化的重要因素,而政府律师行业的优势主要在于鉴于其属于行政体制当中的重要一环,因而其薪资较为稳定,且在申请奖学金、出国深造以及职务晋升通道等方面的机遇较多。正是基于二者间各有利弊,故而两者这件并非是固定不变的,相反二者间的相互交流合作机制是相对顺畅的,不存在限制人才流动的制约因素。

  ③3.1.4 中国香港地区政府律师模式④香港地区由于深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影响,故而其律师制度表现出了明显的英美法系地区的特色。香港地区的律师依据其所服务的对象的不同,通常划分为:私人执业律师;政府机构法律顾问;企业法人法律顾问。所谓政府机构的法律顾问其主要的职责便在于为政府不同机构提供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也包含了代表政府对于刑事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的职责。香港地区由于深受英国殖民当局的影响,于 1911 年便由香港地方立法局牵头制定了《官方律师条例》(CrownSolicitor Ordinance),依照当时的情形,政府律师是财政署的律师的专有称谓。

  后来伴随着香港地区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范围也逐步扩大,于是便不再仅仅限于财政署,而逐步扩展到更加宽泛的领域。当今香港地区的政府律师其概念的范畴也变逐渐延伸,主要是指那些专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相关的法律服务,其法律的依据主要在于《律政人员条例》当中第四条的具体规定:香港地区的律政人员负责处理的事宜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香港地区的成文法或者适用于香港地区的法律的具体规定,该事务属于律政司司长处理或者律政司司长享有酌情决定权范畴之内的事项;(2)其他任何关于移交逃犯事宜的法律程序等诸项内容。据不完全统计,香港地区各个政府部门都雇佣有数目十分庞大的政府法律顾问团队。在不同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其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也各不相同。在这些部门当中,为律政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顾问人数最多,其数量大约要占到总数的 60%左右。而其之所以数量如此之大,主要是由于其所管辖的事务几乎涉及到了与政府管辖有关系的所有领域,其中作为常见的便是为香港地区政府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是为某一特定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①此外,香港地区的政府法律顾问也是存在一定的级别划分的,其主要依据所要处理法律事务的难度和性质而决定由不同的律师来提供此项法律服务,这一实践形式从而保障了为政府部门提供多层次立体化的专项法律服务,从而满足不同政府部门的多元化需求。②
  
  3.2 大陆法系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模式

  3.2.1 法国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模式与英国的国情不同,法国的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相互间的矛盾持续了较久,那个时代政府仍然牢牢掌控者社会事务的管理权限,故而与社会事务相关的法律服务事项也是由中央政府提供的,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 20 世纪的八十年代。此后开展的分权化运动对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进行了重新配置,从而导致了中央政府部门的权力缩小,而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进一步扩张。尽管地方政府的权力有所扩张,但却远远不能适应人们对其的需求,正是在这样的情势之下,社会组织开始代替地方政府部门向社会民众提供部分服务,这正是深受此影响,所以公共服务外包日渐盛行,并保障了公共服务的高效供给。当然,在公共服务外包的过程当中,国家务必要始终处于核心掌控地位。 其扮演着对其提供监督和评估的重要职能。鉴于律师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公共属性,因而要对其道德品行,专业技能等多项条件进行考核评估,只有那些具备以上条件的律师才有资格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此外,对于那些政府法律顾问他们还要每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门的履职情况报告。

  ①法国这个诞生了世界上最负盛名的民法的国家,其律师制度也源于拿破仑时期。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制度的规范化运行,拿破仑政府先后于 1804 年与 1810年颁布了规范律师制度的两部重要规范文件。在法国要想获得要求律师资格,其条件于德国大致相同,其务必要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司法研修,的条件与德国相似,规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研修,以积累相对丰富的执业经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国共有律师三万八千余名,律师的数目占到全国人口总数的万分之六点三。在法国城市当中,首都巴黎的律师数目最多达到了一万八千余名,其比例占到全国律师总数的 40%.就司法理念而言,法国的政府律师在角色定位上被认定为司法辅助人员,故而特别注重其司法秉性的保持,特别是在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等多个方面要严格要求自己,珍视自身的职业荣誉。

  ②3.2.2 德国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模式德国的律师制度最早源于 19 世纪早期,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政府于 1878 年制定了《律师条例》,从而规范和引导律师制度良性化运作。后来,鉴于德国联邦制度的特殊国情,于 1959 制定了《联邦律师条例》,从而将地区差异较为明显的律师制度趋于统一,同时也进一步维护了国家法治状况的统一。为了适应五十多年来法治形式所发生的巨大变化,该条例大约历经了三十余次的修改,目前生效的为《联邦律师法》的 2001 年修正案。

  ③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渠道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的成员(主要包括了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在德国,很多的法科毕业学生由于没有通过法律资格考试,便选择为不设置准入条件的政府部门或者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正是基于此,政府各个部门以及企业自身一般都有自身的法律顾问团队,因而对于政府律师就不存在很大的市场需求,因而专业的律师相对较少去担任政府律师,据初步的统计在德国大约有一万名的执业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其比例相较其他法治发达国家是相对较低的。

  ④德国这样一个严谨思辨的国家,其对于执业律师的规定十极为苛刻的,依照德国《联邦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担任政府部门的官员或者政府部门机构的临时性雇员的人员,为了保障司法的中立性,因而不得同时从事律师事务。但其例外情形在于,律师在担任政府官员或临时雇员身份的同时,在确保不会危害司法公正的前置条件之下,律师的行政主管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其申请,视客观情势的需要核准其从事法律服务事务。德国对于律师采取双重管理的监管模式,因而其律师要接受来自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行业协会组织的双重监管。①
  
  3.3 两大法系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模式对于当下我国的启发

  在历经了对于普通法系以及成文法系这两大法律系统不同国家的政府律师模式的概览之后,我们不禁发现这两个不同法系的众多国家的律师制度各具特色,其中有不少亮点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索挖掘。首先,就我们当前的统计资料而言,我们很容易发现英国、美国这些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对律师的管理主要以单一监管模式为主,其主要是鉴于这一模式在管理实践当中方便宜行,其主要由律师自身的协会进行行业监管。在这一监管模式之下,律师群体与所在的政府机关其二者间不存在所谓的监管与服从监管的隶属关系,因而其地位相对超然,故而能够公正地办理相关案件。由于实施行业自我监管的模式,故而其管理相对较为统一便利,从而有利于律师群体的不受约束的执业。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律师的监管则有所不同,其主要采用了双重监管的模式,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自身的行业组织二者共同进行监管。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之所以选择此种监管模式,其最为重要的便是通过借助司法行政机关来实现从宏观上掌控律师行业的未来发展方向,而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则是从专业视角来把控律师行业的发展。而双重监管的模式,则在监管当中不仅摄入了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强制性与威严性,而且渗入了行业自身民主监管的因子,避免了单一监管模式可能存在的腐败以及积弊现象的发生。

  ②此外,我们还可以学习各国政府在政府律师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比如,可以借鉴新加坡地区对于政府律师的激励模式。但是在学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同时,务必要结合中国的国情,立基于此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律师的激励和评价机制,从而吸引那些专业素质过硬的法律人才加如到政府法律顾问的队伍。另外,鉴于我国的地区差异较为明显,故而对于不同的地域可以采用不同的选拔人才标准,从而积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政府通过在资源配置,职称晋升方面的适当调控,从而吸引法学优秀人才到国家的相对偏远地区,为祖国的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这一举措,不仅解决了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问题,同时也解决了相对不发达地区的法律人才紧缺问题。此外,普通法系和成文法系这两大法系的国家都特别注重政府律师这一群体的地位独立性问题,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尤其引人关注,其尤为注重政府律师在身份上的超然地位,假如某位执业律师加入了政府工作人员队伍,那么为了保障其地位的超然中立性,其将不再能从事律师执业活动,其也不能作为本部门的法律代表出庭参与法律诉讼事务,其只能为政府部门提供其他协助性支持性的法律服务事宜。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政府律师的此类限制相对较少,但通常情况下也很少由其直接出庭,一般都是由由联邦或者州司法部的律师统一代表各级不同的政府部门出庭应诉,因而在这种情况之下,各个不同政府部门的律师通常只是扮演者协助配合的角色。就我国当下的国情而言,我国各级政府部门的律师一般都具备出庭应诉的资格,并也是其最主要的职责之一。但,我们也必须要以借鉴先进的眼光来看待这一问题。究其本质而言,法治发达国家之所以这样,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便在强调政府律师的地位独立性。毕竟政府律师身上肩负着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要使命,故而要增强其中立性与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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