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理论
(一)国家义务的概念及特征
1.国家义务的内涵
我们可以将国家义务这一词拆分为国家和义务二词进行辨析,首先,先明确义务这一概念。义务和权利是一对法律共生体,没有缺少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承诺的义务。义务伴随着权利而出,主体借助契约设定了权利。[5]
然而,权利与义务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分析一项具体的权利之时,往往可以对应一项或多项义务;反之也是如此。在法律上,义务设定于法律规范之中,通过现实的法律关系实现,以一种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的方式来保证权利主体获得利益。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义务与权利也是相对应的,其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并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是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6]
国家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实现公民的权利和最大利益为主要目的。从国家产生的那天起就拥有了保障人权实现的义务,进而产生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国家义务是相伴于国家权利而生的,是国家对其公民的责任体现,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发挥其职能,调解社会矛盾冲突,稳定国家秩序,保障主权运行,同时肩负起公民充分表达自身对权利诉求的需要,保障公民过着优良且自由的生活。
2.国家义务的类型
诚如我们之前说过的不同的学者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见解,学者们对国家义务的分类也有着不同的理论:我国着名学者吴庚(台湾)另辟蹊径,从逻辑论证的角度出发,将国家义务划分为禁止、安全和风险三大义务。[7]他认为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滥用公权力的行为是国家所必须禁止的,禁止义务作为国家义务之根本毋庸置疑;当然,对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国家要予以禁止。不过国家要适度把握禁止义务,尽量避免出禁止的法规或行政措施超过必要程度,不符和比例原则。安全义务主要针于对若禁止义务的对象在于公权力的运用群体,那么安全义务则更普遍适用于需要被保护的普通公民,其主旨在于国家制定条款并由相应部门实施执行,以保障公民权利免受侵占或损害。因此,若公民认定其合法财产的安全已受他人损害,可根据相应情况申请不同部门执行保障措施,国家则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定夺。风险义务,简单说来,国家对于现代社会团体的合法行为产生的风险负有保障义务。
随着自由权和社会权具有相对性这一观点逐步被认可,学者们倾向于采用“四分法”划分国家义务类型,从尊重、保护、满足和促进四个层次依次递进。最基础的国家义务需体现其对公民的尊重,避免因公权力的使用对公民造成侵害;其次需保障公民权利不受第三方侵害,体现其保护义务;更进一步则是,仅靠个人努力无法达成的公民愿景,需依靠国家帮助方可达成时,国家予以满足的义务;而促进义务则被认定为通过一套完整体系与措施,以使上述公民权利得到实现的国家义务。
而本文是从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将国家义务分为立法机关的义务、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从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分别入手,分析其在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保护公民财产权应有的职责。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对国家义务进行界定,我们无法否认是国家对公民权利存在着保障的责任,并且国家要适度行使这一责任,确保公民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3.国家义务的特征
首先,国家义务具有政治性、道德性两大特征。这点也为很多思想家加以论证,例如尼科洛马基雅维里指出,所谓的国家实质上是这样一种组织,即由孤立的社会个体基于自身的安全考虑,诸如生命、财产等,而建构的旨在维系安全的一种组织。马氏一并指出,从根源来看,对国家这一组织的而言,最高管辖权的归属是其终极问题。西塞罗更为重视对国家进行政治层面的解构,其指出国家的意义很大程度在于保障其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所拥有的私权利得以实现,国家之所以存在就是要尽可能的挽救人类免于堕落。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国家追求的是一种最高的善,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就是为了保证人类过着优良的生活。凯尔森同样认国家是一种社会秩序,他把国家界定为约束个人之间相互行为的规则,简而言之国家就是强制秩序的存在。[8]
此外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指出,立足于现代化的国家视角,构建合乎法律的秩序架构对现代国家的维系和运行影响深远,亨氏在论及这一问题时,进一步作出如下阐释,在现代意义的国家中,首要问题就在于创造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而不是所谓的自由。道德秩序同样需要系统、有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制力来予以调整。制度通过合法化的过程加以确立和构建,国家强制力的存在保障并推进了国家家义务得以被忠实履行,并借助国家义务的底限设定构筑了国家的社会道德秩序体系。综合前述观点及论断,本文认为把国家义务视为政治正确性同道德应然性的结合体是切实可行的[9]再者,国家义务体现为社会个体自我约束的道德自律以及受社会约束的他律二者之间的高度契合。亚里士多德认为正当的政体必须具备能够照顾到公共利益的能力;而那些只能照顾统到治者利益的政体就是错误的。洛克则指出,国家的性质不是并且也不能是任意妄为的,国家必须是要保护人民的。其原因即在于社会个体出在人人享有自由、彼此平等的自然状态下,对其他社会个体的人身、自由乃至财产等无权施加处分。[10]
以此种观点为思维进路,约翰洛克指出,保护其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使其人身、财产等不会遭到恶意侵害,是政府建立的意义之所在。洛克特别提出,在没有取得公民认可的情形下,即便持有最高权力也不能夺去任何人的财产。[11]
最后,国家义务具有普遍性与适足性。所谓国家义务,从其适用范围来看,表现为普遍适用性,即无论长幼、性别、种族,也无论处于何种境地,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要得到平等一致的保护。洛克在谈及这一问题时指出,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是彼此平等的,这种无差别的平等反应在不同社会个体的人身、财产、自由以及法律对其的保障和规制层面上。在人人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下,洛克十分重视作为社会个体的重要自然权利之一的财产权,其指出财产权是私权的重要体现,而私权是神圣不容许侵犯的,并且与生存权处于同等地位,人类想生存下去,就得有相应的生存资料。法律只能惩罚犯罪行为,但无权触及他人的意见和思想。[12]
布伦纳则提出为了维持国家义务的效力,人民对政府的反抗也是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理解国家义务的适足性。
(二)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的法理依据
1.自然法学派的契约义务论学说
自然法学流派认为人与国家是契约的存在,人的价值高于国家,在国家成立之前,人是独立的个体,为了更好地满足人类需求,通过契约创立了国家。国家成立后,加入契约的人自然成为国家公民,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国家义务。最早提出国家义务理论的就是自然法学派,其中亚里士多德主张城邦高于家庭和个人,以城邦的形式存在才能实习最高的善,这就是早期的国家至上理论。[13]
格劳修斯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自然法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霍布斯也是赞成国家以契约形式建立,国家是人类自然选择而成的产物,因为人们需要一个足够大的权力来保障自然法的实施。洛克在其着作《政府论》中描述了现代政府,他同样认同国家起源于契约,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们对其自身权利的让渡,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权力。政府权力合法性的界限在于人民的同意,政府权力行使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政府间权力关系的界限在于分权制衡,政府权力的最终目的就是履行国家义务。[14]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契约论的顶峰,他认为每个人都是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5]
综合以上几位的观点可以看出,契约理论认为国家的正当性就是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如果国家无法做到这一点,公民可以收回其让渡给政府的权利。
2.实证法学派的法定义务论学说
以边沁和哈特为主要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国家义务是法定的。边沁认为国家以实在法为依据,国家义务的内容通过法律予以明示,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自身的逻辑关系推导出来,无需求助于道德等其他因素。国家对于个人来说,国家义务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示,保障个人的幸福与快乐,以个人的满足来实现全体的满足。国家可以拥有限制个人自由的权力,但不得滥用。
哈特则指出人们生活在一起就是为了生存,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有一些准则,这些准则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但是哈特的自然法最低限度内容当中法律与道德 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偶然意义上的联系,国家义务中的道德成分还没从进入法定义务的逻辑之中。[16]
实证法学派看重法律的作用,强调国家义务的法律化,当法律化的国家义务存在不完备的状态时,他们倡导个体权利作出牺牲让渡于国家义务。
3.社会法学派的社会本位论学说
社会法学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其认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还包括其他有社会秩序意义的行为准则,国家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法的义务,国家还需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是一种社会本位的全方位包围模式。
狄骥主张一切都要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国家、个人与社会都是单纯地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确定的各种社会职能。国家既非天然存在,也非社会契约的结果,其只承担社会连带关系中的社会职能,通常而言公民需要服从国家,但与此同时国家也必须保证其是服务于公众需要的。另外,庞德强调个人和国家之间存在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存在控制着政府的行为,同时也调节着个人的行为,这就是庞德的社会控制学说。无论是狄骥亦或是庞德,都突破了传统学说将利益主体局限于个人而忽视集体的利益,虽然社会控制的主体还是国家,但社会控制是以保护社会中应当享有 的权利和自由为前提的,社会控制使得法律不再是一种权力,而成为了对权力的一种制约。这一理论对于拓宽国家义务的范围、增强公民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都有积极的意义。
(三)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内容
1.尊重义务宪法为我们确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国家履行对公民的财产权义务首先体现在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主要就是在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干预、不侵犯,使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保障义务如果说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主要体现为国家的不作为,那么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就要求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便利。这种作为既可以是物质上的给付,也可以是程序性的保证,甚至还可以是单纯的服务行为。国家对公民财产权承担着应有的作为义务,帮助公民实现财产权利,也体现了法治治国的理念。
3. 救济义务德国着名宪法学家卡尔施密特在其所论述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时,首次提出了国家负有制度性的保障义务。按照他的观点,个人权利的实现会受到多方面利益的影响,为了使权利更好的得到实现,国家有义务实行某些制度性的保障,毕竟任何一项权利都需依靠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比如,立法机关需要把这些制度用宪法加以确定,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另外,立法机关也有责任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制度积极地进行构建和维护。组织与程序的构建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必备保障。此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又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还有行政机关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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