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的国家义务现状及评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相关立法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相关规定
建国初期我国有关于拆迁的规定通常较为零散的出现于某些法律、法规之中,具体操作则完全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直到 1991 年 6 月《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出台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这是建国后首部调整拆迁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然而,遗憾的是,尽管该条例在拆迁补偿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拆迁补偿的形式规定的也较为灵活,但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保护依然未能穷尽。举例来看,该条例第五条有如下规定,要求拆迁主体严格遵照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对象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以及妥善的安置;而作为被拆迁对象而言,也要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而服从城市整体建设的实际需要,在限定的期间内迁走。从这个层面来看,在拆迁主体对被拆迁对象进行了合理的经济补偿以及妥善安置后,无论这种安置与补偿是否能够达到被拆迁人的需求,被拆迁人除了接受之外并无其他选择的余地,不得不说条例虽然已经开始注意到对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进行保护,但是还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
从 1998 年起,我国开始正式实行商品房的买卖,住宅逐步私有化,于是在 1999 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随之进行了修改,相较于 1991 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在实质上有了诸多改善,比如该条例的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拆迁建筑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拆迁行为致使被拆迁对象同承租房屋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解除了彼此间的合同关系,或者被拆迁对象进行了对房屋承租人的妥善安置,则拆迁主体必须给予被拆迁对象以合理的补偿,这样的规定不仅保障了房屋所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等等。
2.其他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相应规定
为了契合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时代主体,2004 年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的修正案,将《宪法》第 13 条做出修改,明确在宪法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这一改变凸显了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突出了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
随着《宪法修正案》的出台,2004 年 8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根据宪法的修订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其在关于土地征用的方面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需要,国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土地的征收征用,但必须要进行补偿。2007 年 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适时地制定了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该法继受了《宪法修正案》所彰显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明确了国家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而对公民私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要件构成,并且着重将基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所进行的拆迁界定为政府征收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的颁行,让借助《拆迁条例》所1程。
2007 年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在该法的总则部分增加了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进行土地征收的规定,这一举动通常被认为是人大常委会授予国务院以制定房产征收法规的立法权限。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相关规定
从法的效力位阶来看,在《宪法》、《物权法》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相继修订的情况下,《拆迁条例》已经同前述法律产生了脱节,并且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现行《拆迁条例》在内容体例上也无法同上位法律实现有效契合,无法适应民主法治的根本要求,于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运而生。这部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条例针对以前出现的各种问题,作出了多处改进,重新定位了拆迁活动的主体,规定了政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拆迁活动。并明确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征收程序,比如地块是否要征收,政府必须进行两次公告;房屋征收前必须组织部门认证等等。
新条例最突出的改变就体现在名称上的变化,改“拆迁管理”为“征收补偿”这实质体现的一种立法理念上的转变。就拆迁行为而言,其产生于拆迁主体同被拆迁对象二者之间,同时二者构成平权型法律关系。而征收则是在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原有的拆迁人不再直接面对被拆迁人,取而代之的是在拆迁活动中向民众承担责任的政府。条例的改变动摇了以往在拆迁中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地位,赋予了被拆迁人市场主体的地位,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合理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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