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衡平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矛盾的制度构建
(一)个人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在洛克看来,法律消弹利益之间纷争最有效的手段在于划定它们的边界。1也就是说,构建出完善的权利制度体系并通过合理措施保障体系的有效实施是协调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要解决好征信利益和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的最好方式是确定利益之间的边界,建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体系,而如何确定利益边界成为解决问题1在信息社会,公众不断呼吁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以尊重个人尊严和自由为目标的个人信用权对于规避个人征信领域不当釆集、滥用、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从两者地位上分析,相对于公私机构而言,个人在征信领域处于弱势地位,从矛盾产生开始两者的地位就不平等,为防止公私机构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肆意侵害信息主体权益。在法律层面赋予信息主体信用权,对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人课以一定的义务,并完善侵权救济途径,合理划定信息主体权益的边界对于有效缓和两者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个人信用权,信息主体对于侵犯自身信息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有了明确的起诉依据,而裁判者也可据此定罪量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人在采集、处理、保存、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时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避免不当处理信息行为的出现。
当然,对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不能过度,如果一味保护信用信息而忽略征信业的发展,势必会阻碍信用信息的流通,降低征信效率,增加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成本,对信息主体参与信用交易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所以,为兼顾征信各方利益,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对个人信用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个人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实现信息的自由流通,保障征信业的良性发展是目前我国平衡利益冲突的重要思路。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和征信业的发展并不是非此即彼、互不相容的关系。个人信用权益的有效保护能够提高公众参与征信的积极性,形成征信的良性循环;而征信业的有序发展反过来又会促使征信方关注和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两者的冲突和矛盾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同时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构建来平衡的。通过规则的约束和规范,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在动态中平衡,在平衡中发展。
(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用信息开放的具体制度构建
1、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
(1)将个人信用权纳入法律框架
将信用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并加以专门的保护,可以为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当信息权益受损后,信息主体可以依据信用权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在切实保护信用权的过程中,建立一系列完善的信用机制,能够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鼓励参与信用经济的各方主体遵纪守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完善的征信系统不仅包括了对征信机构权利义务的全面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信息主体权利的确认,以此实现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目的。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认识到维护和保障信用的重要性,2002年《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编中首次规定了信用权。但是,分析个人征信领域的相关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最新出台的《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信用权。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权是征信领域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基础,应当将其纳入法律框架予以明确规定。
明确界定个人信用权,首先应当明确信用权的权利属性。目前关于个人信用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人格权说、财产权说、混合权利说。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是在信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信用是特定主体的财产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1支持财产权说的学者认为信用权在产生之初就能给信息主体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且某人的经济能力可以通过信用来评价和衡量,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人格权说将信用权的本质归结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信用权产生于信息主体参与信息经济的活动中,与主体的人格密不可分,包含在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中,一旦信息主体不存在,那么依附于上的信用权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人格性在信用权的内涵中占据重要地位,信用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人格权。混合权利说认为信用权不仅具有人格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混合型权利,将其确定为是商事人格权。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它和商业目的、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才成为一种无体动产。
笔者支持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信用权是社会对信息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在罗马时代,信用就具有明确的人格属性,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其所具有的信用评价性的内涵是与信息主体不可分离的,正是因为信息主体的存在,才得以对其经济能力进行评价,从这一点上看,信用权符合人格权的根本属性。其次,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信用被赋予了更多的财产因素,财产性不断增强,但信用的财产属性与财产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拥有良好的信用表明信息主体在经济社会中的经济能力得到社会的认可,并不表明其拥有财产的数量,信用的良好与否与财产的多少并不是成正比的。例如,商业银行等决策者在针对信息主体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时,并不是单纯地考查信息主体所拥有的财产而是依据体现信息主体经济能力和守约程度的个人信用报告而定的。也就是说,在对信用权的属性进行讨论时,并不否认其财产性,但其财产性的因素只是表明这一部分是通过财产规则和制度进行约束和规范的,并不直接代表信息主体的财产数量。最后,如果征信机构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所提供的信用产品存在错误或瑕施,对主体的评价不公正、不客观,降低的是对主体的信用评价。基于此不公正和不客观的评价,被征信主体的贷款、赌购、就业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导致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一过程中,信用评价性的因素是依托于被征信主体而存在的,与被征信主体密不可分,不可转让、抛弃,是一种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说具有一定道理。
关于个人信用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要素。首先,从主体因素看,个人信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即在信用交易经济活动中凭借其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和评价并有权保有、利用和维护此种信赖、评价的民事主体。
从内容因素上看,信用权主要包括同意权、救济权、异议更正权、知情权。
首先,同意权是指在釆集或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时应当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征信机构釆集个人信用信息必须取得主体同意,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不得采集个人信息,禁止通过不法方式收集信息。信息使用者查询信用报告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授权,信息主体的授权是査询信用报告的条件。第二,知情权。在个人信用信息流转过程中,对信息主体地位的设定对于信息权益的保护、不同利益的权衡具有重要作用,如果信息主体在信息流转环节处于被动地位,对个人信息将用于何种用途、何种目的知之甚少,极易导致侵权事件的发生,为了维护自身信息的安全,信息主体不得不尽可能少地批露个人信息。为了平衡信息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利益,促进征信业的顺利发展,应当通过制度安排构建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框架,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使信息主体在信息流转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信息主体应当了解信息使用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知悉信息使用的目的和方式。当信息使用者对信息主体做出不利决定时,如拒绝给予贷款、除购或工作时,应当通知信息主体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信息主体有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免费查询个人报告,当对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某些信息存在不同意见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知情权的设定扭转了信息主体的弱势地位,可以促使信息主体积极地批露个人信息,对于以信用信息为基石的征信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异议更正权。当信息主体发现征信机构所记载的其个人信用信息已过时、不准确、不完整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个人信用信息,此种权利被称为异议权和更正权。从逻辑角度分析,异议权和更正权是知情权的延伸和发展。正是因为信息主体拥有知情权,才能够通过查询信用报告等了解被采集的自身信息存在哪些疏漏,以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第四,救济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信息使用者的侵害时,可以釆取包括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措施。救济权作为事后保障措施,使信息主体能够更好地监督信息的处理、使用和传播,使信息在各个环节能够依法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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