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调和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矛盾的路径选择
在法治社会,法律以公平和正义为标尺协调和衡平社会中不断出现的各种利益和矛盾,通过法律规则的制定将不同利益纳入法律框架,使得利益主体根据法律行使主体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公私机构具有征信利益,个人对自身信用信息具有控制权,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保障个人征信业的良性发展,必须寻求有效的方法解决这一冲突。针对这一矛盾国际社会以及许多国家在征信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以平衡为价值理念寻求征信业的有序运行。
我国在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可以对其进行借鉴,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国外的成功经验不能够全盘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寻求适合我国征信业发展的道路。分析不同国家的法律,应当从法律制定时的背景以及它所要实现的目的等方面进行比较,因此比较的聚焦点应当是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而非概念结构。1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经验,分析不同路径的创设背景、目的和实际运用,从而对我国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有益启示。
(一)调和两者矛盾的国际指导原则--平衡原则
很早以来,国际社会就已经意识到衡平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两者矛盾的重要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0年制定出台了《关于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之后,1981年欧洲理事会颁布了“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1990年联合国制定了《个人数据自动档案指导原则》。笔者欲以OECD出台的《关于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为例,探讨国际社会对于衡平两者冲突所坚持的原则和态度。
《指导原则》包括了五个章节,涵盖了二十二条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是较为重要的部分,将信息流通分为国内和国外两个领域,国内流通过程中确立了八项原则,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必须合理,以便利措施保障信息主体了解信息存储、使用、处理的情况,要求数据控制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指导原则所规定的各项数据保护原则贯彻落实,另外,在使用个人信息时,规定了使用限制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如经信息主体同意或经法律授权后,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和使用。《指导原则》认为虽然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和政策存在差异,但在调和个人权利保护和信息流通方面有着同样的诉求和利益。其旨在推动国内立法朝以下方向发展一一关注隐私保护和促进个人信息的合法利用,并被具体规定为:会员国在本国立法时应考虑关于附件中规定的保护隐私和个人自由的指针原则;会员国努力消除、避免产生以隐私保护为名的不公正的阻碍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障碍。
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指导性原则,国际社会出台的多项原则和协定之间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但在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信息在国内和跨疆界自由流通方面做出了同样的努力。首先,在基本目标的设定上相同,即上文提到的衡平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开放的矛盾。第二,所规定的诸多原则存在共同点,包括收集信息的目的特定、明确且合法正当,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受目的限制;收集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完整、准确且及时更新的要求;限制信息的保存时间;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避免信息不当泄露和使用;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以及对损害进行赔偿等。
上述国际指导原则规定了信息控制者在信息收集、保存、使用、转移等各个环节的行为,并规定了事后补偿措施,为信息的传播和使用设定了法律框架,即在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前提下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避免了过度限制信息流转给经济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国际指导原则并没有单独针对个人征信领域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而是在更高层面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给予了方向性指导,以平衡原则为指导通过法律规定实现个人权利保护与信息国内及跨境流通两大目标。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国际社会中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OECD出台的指导原则标志着全球性信息流通标准的形成,在许多国家制定本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指导作用。
(二)平衡原则在各国征信制度体系中的适用比较
1、平衡原则在美国征信制度体系中的体现
(1)美国征信制度体系概述
美国通常被认为是比其他国家更具市场化的国家,体现在征信法律制度中,主要是限制政府权力的实施,对于私营征信机构课以较少的责任和义务。从历史原因分析,这可能源于美国对于政府干预有着根深蒂固的怀疑和排斥。在征信领域,其认为严格的信用信息保护制度使得信息主体的信息不易于获得,因此隐形地减少了消费者信贷的机会,增加了信用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征信市场信息的流通,阻碍信息分享,从而对征信业市场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信息流转上体现了相对的自由,更强调市场调节的作用。
首先,在美国个人征信法律体系方面。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在联邦层面规制征信业,到目前为止,征信行业是受美国政府监管较为严格的领域之一。美国在征信领域最为典型的法律是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20世纪90年代对其一系列的修正。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机构、信息报告使用者以及信息提供者设定了义务,但同时并没有对以上主体的潜在义务做出规定,并限制州出台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过程中涉及到的专业术语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和解释,包括消费者、消费者报告、消费者报告机构、雇佣目的、医疗信息、负面行动、金融机构等。其中,该法规定征信中所称消费者报告机构即征信机构是指任何为收取费用或基于合作性的非营利目标,以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报告为目的而完全或部分从事收集或评价消费者信用信息或其他信息的人。1法律赋予征信机构多项义务,征信机构应公平公正的釆集、整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当个人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时,应遵循合理程序以确保与报告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最大可能的准确性。《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规定了信用信息的使用途径,信息主体有权取得本人信用报告,而信息使用者要取得信息主体信用信息,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目的,包括:与信用交易有关;为雇佣目的;承做保险;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依法催收债务;出于反间谋目的;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2同时,为保证信息质量引入了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负面和破产等不良信息的保存规定了时限。《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制征信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囿于当时的经济和社会等因素,该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其没有对信息提供人课以提供准确、完整信用信息的义务,而将核实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责任交给了征信机构,义务分配的不合理不但加重了征信机构的义务负担,同时严重降低了征信效率。另外,没有将信用信息的流转过程透明化,信息主体并不清楚其个人信用信息以何种目的收集以及将使用于何种用途,不能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20世纪90年代,随着征信市场的繁荣,由于市场的自由化发展加之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信用信息流通过程中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事件不断增多,《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弊端逐渐显现,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许多行为无力规制,为缓和公众矛盾、加强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提高信用信息的质量,美国对《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在20世纪90年代的后半期,相继出台了 1996年《消费者信用报告改革法》、1999年《格莱姆法案》等一系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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