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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业发展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52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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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发展现状

  追溯信用征信业的源头,我国征信业的真正发展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银行要开展承兑贴现业务需要信用信息作为决策依据,基于银行的迫切需求,中国征信所产生,在1936年征信业务达到鼎盛,1937年因日本侵华战争而受到重创,之后征信所在曲折中发展,解放后结束了其使命。20世纪80年代末,企业征信业先于个人征信业复苏。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个人信用消费的出现,个人信用征信业应运而生。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的批准是个人信用征信业开始发展的标志。之后北京、广州、深圳等也逐渐成立了多家个人信用征信公司。

  除了地方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外,从2002年开始,我国已经着手开始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规划和构建,全国信用征信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参加主体囊括了 16部委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通过初期试点,目前逐渐实现在全国各省市的有效推广。全国信用征信系统的建立使得商业银行个人信贷风险大大降低,其可以有根据地进行个人信贷服务,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无裨益,同时,为了能够形成有利于自身的信用报告,避免商业银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个人会更加关注自己的信用行为,有利于提升信息主体的诚信水平。
  
  1、个人征信业立法现状

  行业的发展需要以法律来规范其良性运行,在个人征信业发展过程中,对于构建征信业法律体系的呼吁一直存在。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和一些地方政府就本系统或本地区征信业的发展出台了相关规定,这些规章从本系统或地区出发,对信用征信提供了良性运行的法律框架,但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并不完善,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方面存在不足。

  随着信息经济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在2013年国民经济计划中明确提及加快信用体系建设。2013年3月《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正式出台,其从信息釆集、存储、使用、处理等各个环节详细规定了信用信息的流转,在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因此,下文欲通过《条例》的具体内容分析我国衡平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两者矛盾的现状。相较于以往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条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此次出台的条例对两者均有所涉及。

  (1)《条例》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

  首先,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条例》将个人和企业征信机构区别对待。相比较而言,个人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个人信用信息直接涉及信息主体的各方面权益,一旦过度收集、不当泄露和使用将会给信息主体带来严重伤害,所以必须从源头控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采取了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市场退出规制方面,当出现解散或宣告破产等退出事由时,个人征信机构除向监管部门报告,按照法定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外还应依监管部门的指定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第二,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操作上,《条例》体现了注重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信息采集环节,规定信息主体的同意原则,不经主体同意不得釆集个人信息,并明确了信息采集和禁止釆集的范围,体现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两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绝对禁止,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采集;后者则为相对禁止,即对于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在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集,除此之外不得采集。在信息查询和使用方面,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必须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条例》创新性地提出5年为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其起算时间为履行偿还义务之日起算。这是因为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过程中,银行会根据个人信用记录做出决策,如果有不良信息存在,银行往往会给予拒绝贷款的回复。限定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强化了对信息主体的激励机制,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偿还债务及履行其他义务。

  第三,在个人享有的信息权利方面,《条例》赋予了信息主体查询权、异议权、投诉权、诉讼权等多项权利。目前由于存在各种原因导致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用报告不甚了解,往往会因为信用问题延误生活、工作,因此《条例》规定个人每年有两次免费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权利,赋予信息主体查询权旨在促使信息主体更好地管理和维护个人信用,对自己的信用有较为明晰的了解。另外,当出现信息错误、遗漏等情况时,信息主体有权提出异议和更正,征信机构或提供者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措施。当信息主体认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起诉。

  通过对《条例》主要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做出的重大努力,其从信息采集的范围、主体权益内容、法律责任设定等方面直接显性地体现了对信息主体的尊重,从信息流转的业务规制方面给予信息主体权益以间接的保护。《条例》为我国如何权衡征信业发展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提供了指导。

  (2)《条例》对信用信息开放的认可

  《条例》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同时并没有对信用信息开放予以完全的禁止,而是体现了对信息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兼顾和认可。笔者认为,《条例》对信用信息自由流通的兼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在信用信息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条例》以通过规定禁止釆集的信用信息的范围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外延,对于信用信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一规定为信用信息的流转提供了保障。在不界定信用信息的情况下,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就可以自由选择所需要的信息,为提高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收益,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往往会选择提供和使用最适合自己的信用信息,提高了信息的使用效率,有效促进了信息的流通。

  信息采集、提供和查询等环节的信息开放主要体现在例外性规定上。通过对其分析来看,均规定了例外以满足信用信息自由流通的需要,但是这三款仍有不同之处,即采集、提供信用信息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例外条件,但在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方面,则仅以法律规定为例外,严格地限制了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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