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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调和征信与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矛盾的路径选择(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115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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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平衡原则在美国和欧盟征信制度体系中适用的比较

  (1)不同点

  美国与欧盟在征信制度体系中表现出的差异基于不同的隐私文化,美国追求自由,而欧盟崇尚尊严。1隐私文化的不同导致两者形成了不同的信息保护路径,欧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的是立法干预的路径,美国则认为设定法律框架保护个人信息往往会限制创新活动,阻碍商业贸易,因此美国釆取自治性规范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美国在个人征信业发展过程中侧重信用信息的有效供给,欧盟则关注个人权利和自由,重视对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

  通过上文分析,了解到美国和欧盟协调征信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美国在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倾向于信用信息的有效供给和流通,而欧盟则对信息主体给予严格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着重强调信息经济价值的路径会导致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侵犯,而过于看重信息社会属性的进路当然地会抑制征信市场的繁荣。对此,美国根据征信市场的发展状况,以本国国情为基点,不断调整征信法律制度,着力解决实际中出现的问题,调和两者之间的冲突。欧盟所制定的个人信息严格保护标准逐渐显露出过于僵化的问题,为适应经济的发展,迫使欧盟适时作出调整和改变。2随着数据的大爆发和技术的创新发展,欧盟拟修订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预计最终推出新指令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通过与利益相关方磋商,修订法律的重点包括如何使法律框架更有效、使相关机构更好的合作、更好的执行法律等,而问责制理念、监管理念也将会在修订的法律中着重体现。目前,美国和欧盟在征信市场中法律规则的发展并非争锋相对,而是逐渐趋于一致。

  (2)相同点

  通过分析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监管制度,虽然两者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同之处,我国在协调个人征信和信用权利保护的矛盾时可以以此为借鉴。

  首先,两国均基于本国国情规定了相适应的立法宗旨和目标,确立了信息保护的原则。上文提到,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客观的信息处理行为,同时保护个人隐私。《欧盟数据保护指令》通过考量诸多因素将个人权利的保护放在了首位。

  第二,对个人信用信息流转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完善的规制。关于信息釆集的用途和范围,法律规定信息采集必须有明确的用途,不得超出目的范围釆集信息;对于信息的征集范围,或以确定的法律条文界定采集的范围,或以一般性条款规定采集范围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范围限制的强制性要求。就信息的质量方面,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手段保证所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并及时对其进行更新,最大程度地保障信息的质量是法律所必需规制的方面;关于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美国是以确定的时间点来规制不良信息的保存,而欧盟国家多以一般性原则来避免不良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的不利影响。在信息的使用上,虽然立法的强度有所不同,但都对信息的使用途径进行了明确限制和规定。

  第三,在关于信息主体权益的维护上,欧、美釆取了积极保护的权利模式,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同意权、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救济权等。积极保护模式是对个人在征信领域主体地位的承认和尊重,保障信息主体以积极方式争取自身利益。积极保护方式的确立是信息时代对完善征信法律制度提出的要求,是法治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

  第四,在征信业发展过程中均承认对信息主体权益的维护和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共机构为了满足公共管理和自身职责的需要了解个人信用信息,商业活动中与主体进行交易的利益相对方需要了解主体的信用以做出经营决策。公私机构虽然对征信同样具有利益,但存在不同之处,前者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后者则是建立在私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以,对于公私机构的征信需求应该区分对待,对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限制也因为两种利益的不同而做出不同规定。德国《联邦个人数据法》是以同意原则作为征信的基础,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细致严谨,同时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其区分了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给予了不同的法律对待,公共机构不经信息主体许可处理信息的条件是满足重大公共利益,而私人机构不受同意原则约束处理信息的前提是事先有协议存在或者征信所要满足的利益与主体利益相比更为重要。《数据保护指令》对于信息处理的条件也做出了相似规定,除确立了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基本原则外,还兼顾公私机构的征信利益做出了区分对待,对于公共机关“为执行符合公共利益的任务,或者控制人或接受信息批露的第三方为行使官方职权” “保护数据主体的重大利益”可以不经信息主体同意处理信息;私人机构排除同意原则的适用处理信息的条件包括“为履行数据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或为实现订立合同前应数据主体的请求而釆取的措施” “为实现控制人或接受信息批露的第三方追求的合法利益”,此外,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04条也有类似规定。美国和欧盟在个人征信业方面做到了信息权益的保护和限制并行,这是调和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冲突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三)域外衡平两者冲突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和欧盟衡平个人信息保护与信用信息流通的路径比较,不难发现,美国主要侧重促进征信业发展方面,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隐私权范畴进行保护,对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政府机构的行为规制上,对于商业性征信机构则采取自律的方式,鼓励其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市场竞争,通过市场优胜劣汰实现自身利益。这与美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不无关系,自美国独立以来,民众崇尚的是自由和开放的价值理念,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促进信用信息有效供给体现了公众对自由的追求。欧盟对于调和两者冲突釆取的是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路径,将个人信息视为人权的一部分,明确对其进行严格保护。在二战期间,纳粹德国通过收集的信息对犹太人进行了大规模的迫害,对于欧洲历史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鉴于这一残酷的历史教训,欧洲各国特别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对于人格尊严的维护在欧盟的法律传统中占据不可替代的地位。另外,经济发展状况也是导致两者存在差异的重要因素,美国在信息革命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信息产生的经济效益不可小觑,相比较而言,欧盟的信息技术发展较慢,因此,为保证经济效益,美国对于信息的流通釆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美国和欧盟在路径选择上的差别是两国不同法律传统、历史文化、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等产生的结果。

  正因为美国与欧盟信用信息保护政策的不同,使得两国信用市场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发展势头,美国较为宽松的信息保护政策促进了美国信用市场的繁荣发展,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民众较高的负债率,相反,欧盟信用信息保护政策严格,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市场的发展,欧盟交易市场略显惨淡,当然,欧盟民众的负债率相对于美国要小得多。

  借鉴国外重要经验对于我国完善征信制度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特定的信用信息保护制度与各国的国情紧密相关,因此,我国在衡平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冲突、构建征信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如对信用信息权利的积极保护、保护和限制并行等理念,同时更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寻求适合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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