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使用环节,条例除规定征信机构准确提供信用信息外,在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的信息时使用了“参考”这一字眼,有助于信息的开放。原因在于虽然征信机构负有提供准确信息的义务,但是《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并没有规定如果提供不正确信息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疏漏,而是为征信机构积极提供信用信息创造空间,没有法律责任的强行约束,征信机构可以较为方便的釆集、提供法律规定允许釆集的信息,促进信息的良性流通。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没有惩罚措施的制约,征信机构是否会随意釆集提供信息而不顾信息的准确与否,是否会造成虚假信息充斥市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规定中,使用者使用哪家征信机构的信息并不具有强制性,其可以通过理性选择寻找适合自己的信用信息,各征信机构只有不断改善经营条件、提升信息提供的效率和质量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将会给机构的信誉和未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效避免了上文提到的虚假信息充斥市场现象的出现。所以,《条例》在信息使用环节对征信机构义务的规定有利于征信机构积极主动选择和提供信用信息,促进信息开放和流通。
关于征信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如何处理信息数据库的规定体现出信息的开放。当征信机构依法退出征信市场时,其经过多年经营形成的信息数据库如何处理,是关系征信业发展的关键性问题,如果釆取单纯的销毁方式,对于此前所付出的采集和经营成本而言是巨大的损失,所以,《条例》规定了三种方式供征信机构处理信息数据库,即转让、指定移交和销毁,并且这三种方式不是由征信机构自由选择而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在与其他征信机构达成转让合意并取得监管部门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不能转让,则由监管部门指定移交,当两种情形均不能实现时,为保护信用信息的安全,需在监督下将数据库销毁。《条例》允许通过转让的形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信用信息的流通。
2、个人征信业监管现状
(1)政府行政监管方面
对于个人征信的监管涉及到的因素非常广泛,包括诸多法律问题,个人征信相较于企业征信而言敏感性比较高同时利益关系较少,征信监管具有系统性和长期性。从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现状出发,《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为国务院征信监督管理机构。考查近几年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征信业中的角色定位经历了由“管理信贷征信业”到“管理征信业”的职能转换,而对于其监管职能尚无法律予以确定,因此,此次《条例》的出台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除确定征信业监管部门外,《条例》还详细规定了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权力涵盖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征信机构的行政许可权、现场检查或调查权、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权,对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多种处罚措施。
(2)行业自律监管方面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业协会是否有存在的价值以及存在哪些价值,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行业协会的建立有助于弥补政府干预和市场失灵的缺陷和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凭国家制定细致的法律规则规制越来越细化的社会分工已经不现实,行业协会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以通过内部的自治机制制定共同遵守的规则来规范成员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意义重大。市场调节存在滞后性特点,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往往是针对某一行业而设立的,专业性比较强,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幵展市场调查研究,在行业发展等方面为协会成员提供咨询和指导。行业协会的存在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因为了解行业现状,所以其制定的政策更贴合实际,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二是关注本行业的发展态势,随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制度以适应行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具有更强时效性。1由于信息存在的固有特性和政府能力的有限,政府在做出决策时所依据的信息往往不全面、不准确,此时,行业协会可以及时的向政府献言献策,以保障政府决策的准确性、全面性和有效性。因此,无论是在弥补国家干预和市场失灵的缺陷方面还是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优势方面,行业协会对于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不容小觑。
目前,在个人征信领域,我国尚没有建立个人征信行业协会,对个人征信领域的管理主要依托政府监管。不可否认,政府监管作为外部监管有利于规范征信业运作,但内部管理的空白对于个人征信的运行产生了制约作用。个人征信行业协会的缺失往往导致征信机构的运营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制约,没有较高层次的行业指引,个人征信市场规范性有待提升。同时,由于不能在行业内部形成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责任意识,信息主体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
(二)我国个人征信领域平衡两者冲突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征信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信用信息开放的冲突日益凸显,不当采集、提供、批露个人信息的事件屡有发生,使得公众对个人信用信息心存疑虑,导致征信效率比较低。导致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我国征信业法律制度建设滞后于信用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同时没有形成良好的监管环境。要打破这一怪圈,必须解决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的问题,实现对个人信息强有力的保护下信用信息的良性幵放。
1、法律层面
我国目前已经就个人征信出台了多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同时,2013年正式实施了《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但通过分析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笔者发现,个人征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从基本理论精神到具体法律规则直至应有性实施细则之间没有形成明晰的体系,法律规范之间的递进和深化并不明显,有些规定存在矛盾,无法把握征信业法律在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界定方面的主旨,对于如何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信用信息开放的平衡鲜有涉及。虽然《条例》对两方面均有所规定,但对于两者的界限却没有明确说明,同时,《条例》为信息采集、使用、批露各环节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规则,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障碍,如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信息主体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异议权如何实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细化等,需要未来诸多细则的配合才可实施。因此,应当借鉴国外征信业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调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开放之间的矛盾,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征信业法律体系。
2、监管层面
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法律、政府和行业三方的协调配合。《条例》明确规定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其责任和权力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个人征信业良性发展的外部监管机制。但是要做到对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切实保护,还需要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作为保护信用信息的内生性机制,行业自律的作用不可忽视,行业协会可以从内部有效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保护信用信息权利。上文提到,我国目前尚未成立个人征信行业协会,成为制约个人征信业良性运行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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