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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可再生能源法对我国的启示(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84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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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该法条只是明确了公众有参与到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公众在相关政策制定的预参与的权利。对于公众参与职责单位和经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行为后的权利,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该法对于公众参与权利的规定仅仅只停留在倡导性的规范,并没有把公众参与作为一种具体可行的法律制度明确下来。

  5.2.5 法律责任不明确

  (1)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用了第七章整整一章的篇幅介绍了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二十八条主要介绍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该法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如有违法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只是粗略的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非常简单的概括,至于其违背了哪一条具体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应该追究怎样的处罚以及具体的定罪量刑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 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同时也使得该法的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可再生能源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仅仅只针对三类能源企业法律责任规定,分别是:电网企业、燃气管网与热力管网企业和石油销售企业。对于这三种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均为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通过对法条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的研究不难看出,首先,该法对于赔偿责任的金额度并没有确切规定,对于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具体应该赔偿的上限额度又是多少均没有进行界定,因此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其次,经济损失额的范围界定的比较模糊,对于其是否包含间接损失则无从得知。如果不包括间接损失,又该如何补偿可再生能源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这样势必会动摇可再生能源企业投入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决心和积极性,从而影响到我国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发展步伐。

  5.3 借鉴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完善我国相应法律制度(Learn from theGerman Renewable Energy Act,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corresponding)

  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事业并不是一部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科技水平的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各类监管主体的职责完善等都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总结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经验来看,一部体系完整、法律制度规范、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能够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一些德国的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

  5.3.1 进一步细化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可再生能源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虽然存在开发成本高,风险大的问题,但是新生事物都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力,所以可再生能源在未来的具有很大的发展潜能,必然会逐步取代国家与社会对于传统能源的依赖,开辟出自己的强大的生命活力。而可再生能源的具体发展目标就类似于一种经济发展的规划,对于未来市场可再生能源的走向起到一个航标指示作用,从而间接引导投资者的决策。我国可再生能源法授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目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能源工作的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可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如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制定全国性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中长期目标,那么地方行政区则没有制定目标的依据可循,也就无法及时出台相应的规划,这样势必影响我国可再生能源事业的稳定发展。

  从德国经验来看,明确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健康稳健发展的强劲推动力。明确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被列入立法目的的范畴,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更能促进德国可再生能源的蓬勃发展。

  我国应该明确指定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中长期目标,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人均消费的发展水平、能源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科研技术水平等基础上,以法条的形式科学的确定具体的总量目标数值,运用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来明确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同时应该授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分阶段的实施细则,这样不但可以明确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而且可以顺利的实现我国预期的可再生能源的总量发展目标,保障我国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借鉴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根据具体的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优惠政策,比如固定电价制度、收税收补贴优惠政策、电价补偿制度等,再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具体的发展情况,有选择性的加以适用。

  5.3.2 明确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1)健全可再生能源的配套法律法规。我国地域辽阔资源分布不均经济发展水平呈阶梯状态呈现,因此各地的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程度和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因此,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制定的相关措施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用以细化和补充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确定的法律制度,保障其有效的实施和实施的效果。包括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的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相关技术规范、具体的电价补贴和给予收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年限和补贴额度等。作为技术密集型的可再生能源事业也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成熟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以此完善我国的可再生能源的立法体系。同时依据可再生能源分布的不均衡性和经济技术实力的差距应该采取不同的发展模式,所以我国应该建立一套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完善地方性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因此,在《可再生能源法》以及配套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各地应当进行充分的科学调研,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资源分布情况科学的制定可再生能源地方性立法。同时,各地区之间应该加大科学交流与合作互补,共同发展可再生能源事业。

  (2)注重法律规范的科学性。我国《可再生能源法》有些方面的法律条文相对过于原则化,其主要内容大部分以鼓励性的法律规范,而实际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和控制的规范性条文少之甚少,所以作为一部法律还缺少实际的操作性。所以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应当首先结合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可再生能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发展程度等特点,对水力、垃圾填埋气、矿井瓦斯、生物质能、地热能、风能、太阳辐射能等各种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分类规定建立适合本地发展的不同层次的电力价格补偿。其次,应该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具体情况设定合理的费用分摊制度。我国应当明确具体的费用分摊制度,指明电网系统运营商和输电系统运营商之间的费用分摊、输电系统运营商之间的费用分摊、用电大户企业和电气铁路运营商之间的特别分摊办法以及后期付账修正等保障费用分摊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法条操作的可行性。

  5.3.3 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保障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只有建立起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体制才能有效的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主体的行为规范,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可再生能源事业的顺利发展。目前,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存在着监管体制分散和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首先,我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监管与调查,除了国家能源局和国家发改委内部的多个司局之外,还涉及到多个国务院其他有关职权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管部门的分散也导致了监督管理职权的分散,这大大削弱了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范性。因此,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应该以法条的形式直接明确我国可再生能源相关主管部门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确立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执行核心监管,相关主管部门辅助监管的专业监督管理体系,各部门在行驶职权和执行任务时必须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监督。最大程度的保障监管职权的集中,提高政府决策的权威性。其次,应该均衡发展审批与监督管理的关系。在慎重审批可再生能源发展项目的同时加大监管的力度,从根本上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利用有效的监管保障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平稳健康的发展。

  5.3.4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哲学上讲,新事物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光明的前途。众所周知,可再生能源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在能源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要想保障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更加顺利,就必须被群众接受认可,方能被广泛利用。因此,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就需要有明确的法条让公共大众充分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建设中去,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充分调动起群众的积极性,这样不仅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新鲜的血液和力量,同时又多了一道公众监管的城墙。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将公众参与制度停留在倡导性或者鼓励性的阶段,势必会阻碍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应该把公众参与制度上升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制定一个完整的程序链条,保障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在执行时有法可依,能够顺利的运转执行。首先,应该有一个可再生能源信息公开的机制。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与法律实施情况的监测报告与进度报告。完善政府的信息公开,从而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到政府的决策信息,充分参与到可再生能源事业建设中去。其次,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听证机制。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应当明确在可再生能源制定规划的阶段、价格制定的阶段等过程中规定以听证会的方式确保公众参与制度。同时对听证会的主持人、具体程序及听证结果都要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得公众参与制度真正获得应有的效果。

  5.3.5 明确相关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

  针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对于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对较为模糊,所以我国应该在可再生能源法中规定详细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致力于推进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全额保障收购,也就是强制入网。但是在实际的能源市场中,多数电网公司对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接收明显缺乏主动性。虽然风电被纳入可再生能源的项目规划,但是电网却并未全额接收风电企业的发电量。对于经营可再生能源的电网企业、燃气管网与热力管网企业和石油销售企业的未按法律规定完成其职责,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该在合理补偿电网企业费用成本的前提下,提高电网企业的违法成本。通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扶持力度等多方面来约束电网企业的行为,以此确保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应该制定明确的包含间接损失的经济损失额度。以此保障我国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其投身可再生能源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稳定健康发展。再者,各地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当地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实施情况的报告,通报除了保密信息外的其他可再生能源实施情况加以公布,加强监管的持续性,确定责任主体,尤其是对未能达标的责任主体采取处罚等措施,通过高额罚款的方式来保障可再生能源事业的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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