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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经验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69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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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立法经验

  4 Legislative experience

  4.1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主体职责、权利义务明确(GermanRenewable Energy Law of the du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clearly)

  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上把“人”抽象之后的结果。法律主体是一种在法律的情境和法律的规定当中,对享有着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及勇于承担责任的人的法理上的概括。[50]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主体可以分为享有一定权利,承担可再生能源法一定职责的国家和国家机关的管理主体和承担一定义务和享受一定权利的组织和个人的被管理主体,其中被管理主体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运营商、电力供应商、电网系统运营商、输电系统运营商和最终消费者。

  4.1.1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明确

  联邦政府领导下的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建设部颁布实施了德国现行的 EEG2012.由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牵头,联合联邦经济技术部、联邦网络管理局和联邦食品、农业与消费者保护部等其它相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相关事项进行监管。

  (1)法规与条例的制定权。EEG2012 第七部分第 64 条规定了联邦政府和相关联邦政府部门有制定法规和条例的权利。相较于 2009 年的可再生能源法,EEG2012 对第七部分第 64 条进行了很大篇幅的增改,在原有 64 条的基础上增设了 7 条从 64a~64g 的关于制定法规和条例的法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 7 部分的法条规定,联邦政府可以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情况下发布关于系统服务法规和生物质发电的法规,也可以在无需征得联邦上议院同意的情况下颁布均衡机制的管理条例和其他条例的权利。

  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和联邦经济技术部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无需获得联邦参议院批准的,即有权颁布产地证明条例和发电设施登记册条例。同时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在与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达成一致之后,可以不经过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发布生物质可持续性发展要求的条例。此外,在必须经由联邦上议院的批准,根据情况的变化,联邦政府可以在可再生能源法授权的范围内对可再生能源原材料的电费附加、可再生能源的电价补贴和交易成本数额、电网运营商和输电系统运营商的义务等关系到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

  ①由此可见,在可再生能源法所授权的范围内,联邦政府具有独立地制定法规、法律性质条例的权利,精致和细化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的有关事项,如改善风电并网和照明的风力发电设施改造、扩大现有风场、管理用于跟踪天然气的质量平衡系统、对利用固定、液体或气体的生物质发电的电价规定、对可再生能源产地证明与发放发电设施登记册的监管要求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德国 EEG2012 弥补了 EEG2009 未对新生物质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具体规定的缺失,使得德国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更加细致明确。

  (2)进度、检测报告发布权。EEG2012 第 65 条在原有的进度报告的基础上增设了 65a 条监测报告的权利。将提交报告的权利由之前的联邦政府统一享有改变为由联邦政府和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共同享有。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 65 条规定,联邦政府要不仅要搜集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进度情况,还要汇总实施过程中总结的经验,并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德国联邦议会提交极度报告,并在此之后每四年报告一次。根据第 65a 条规定,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有权针对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发展情况、立法目的中规定的总量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该法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向联邦政府进行书面报告,第一次报告应在该法案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年底前提交,并在此之后的每一年度都必须针对当年的实施发展情况进行报告的提交。而联邦政府应当针对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提交报告中当前阶段所出现的问题制定一个可行的行动建议,并报联邦议会进行讨论。

  (3)监督与管理权。EEG2012 赋予了联邦政府相关的可再生能源职能部门法律监督与管理的权利,针对不同的可再生能源事务进行特定的监管。德国联邦环境署有对可再生能源产地证明的签发、认可、转交和注销进行监管的权利,通过对此项的监管可以有效控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重复销售。联邦电网局有权对发电设施运营商、电网系统运营商、输电系统运营商、供电企业公布的信息和所提交的数据进行监控,核查上一层电网运营商的补偿款数额。联邦网络管理局有权对可再生能源电力销售和可再生能源附加电费的增减进行监督和管理。德国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则负责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建立一个票据交换结算所,并对可再生能源的相关事务进行清算。并对其他可再生能源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专业监管。

  4.1.2 发电设施运营商、电网系统运营商、输电系统运营商的权利与义务
  
  德国 EEG2012 对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设施运营商、电网系统运营商、输电系统运营商及电力供应商都进行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通过对该法的研究不难看出,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一套关系紧密、环环相扣的完整的电力销售与购买的链条。首先,电网系统运营商要全额购买发电设施运营商生产的全部可再生能源电力并且接入电网,同时支付相应的电价。如果发电设施运营商在不通过电网系统运营商的情况下自己找到了第三方电力买家出售其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则电网系统运营商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以金钱的方式支付给发电设施运营商一定的市场溢价奖励。其次,输电系统运营商则需要购买电网系统运营商从发电设施运营商购买来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支付给电网系统运营商相应的电价,如果电网系统运营商支付了直接售电的溢价奖励的话,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规定,输电系统运营商则必须将此价款支付给电网系统运营商,同时电网系统运营商需要向输电系统运营商支付其电网接入的使用费,而发电设施运营商无需支付此费用。再次,输电系统运营商将可再生能源电力跨地区输送至下游的电网系统。最后电力供应商将最终购得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提供给包括企业和个人的最终消费者。由最终消费者支付相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费用。
  
  (1)通知与公布义务。发电设施运营商有义务通知电网系统运营商自己的装机地点、装机容量及其发电量;通知电网系统运营商其对于生物质发电设备的配备和升级所使用的材料和数量,并且提供所用技术和使用的热量的具体信息;并在每年的 2 月 28 号前向电网运营商提供上一年度的账目。①电网系统运营商有义务将发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的详细信息以及费用分摊所需的详细信息整理总结之后向上游输电系统运营商进行通报;同时有义务向最终电力用户及供电企业公布其采购电力的详细情况和自己使用电量的详细情况。同时有义务根据全国均衡计划法规以匿名方式在共享网站上公布其购买的电量和销售的电量。②输电系统运营商有义务将其与电网直接连接或者间接相连的发电设施的使用情况以及购电等的最终账目在其官网上进行公布。也有义务公布其用于计算市场额外费用和均衡计划有关的数据。③供电企业有义务以电子形式通知输电系统运营商其输送给最终用户的电量并提供上一年度的最终账目。④
  
  (2)购买、接收和输送义务。电网系统运营商有义务立即优先购买可再生能源发出的电力,连接到电压适宜、距离发电设施所在地距离最短的电网系统中,优先进行输送和分配其生产的全部客用电量,并根据法律规定向供电企业支付价款。

  (3)偿付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电网系统经营商有义务按照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各自制定偿付标准,针对自身接收的可再生能源的生电量要支付补偿价格。此种补偿价格与以往的补偿价格不同:从第一次发电开始计算要持续不间断支付 20 年。依据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对补偿的标准、时限、发电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等分别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由此可见,德国可再生能源法明确的规定了各法律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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