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罪行危险性为角度的构建
①对犯罪情节相关因素的判断
犯罪情节的相关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行类型,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工具类型,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基于这种目的下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等。此外,犯罪情节因素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侦察活动过程中表现出的配合态度与否,对于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或者侦查人员抓捕过程中对侦查人员采取的相关措施的对抗程度上,如果犯罪嫌疑人以激烈的手段顽固地对抗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那么这种高危险性的确认是无疑的。
②对证据的破坏力度趋势的判断
对证据的破坏方面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在罪前实施地破坏证据的预备行为的了解以及归案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相关证人的询问等方面获取的有关证据运动的趋向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破坏证据行为的动向;如果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这些犯罪类型的犯罪中,侦查人员应该对证据信息的流向积极关注,因为这些类型的犯罪中证据受破坏的可能性较大,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手里掌握的证据在整条证据链和待证事实上重要程度方面予以考量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③对被害人等犯罪相关人群的危害表现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诉讼相关人群的危害主要是体现在对他们的人身伤害上。一般来说,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等相关参与人的人身威胁程度较小;对于暴力性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通常是具有一定目的性的,比如杀人、抢劫、一定程度上的盗窃、绑架等等,这些犯罪通常是具有被害人指向性的,所以一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类型,另一方面也应当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参与人的人际关系融洽度才能综合判定其危险性程度。
(四)明确酌定逮捕条件的具体适用方法
对于酌定逮捕条件的适用定位有学者指出,一般逮捕条件与酌定逮捕条件所关注的重点不尽相同。
逮捕条件条款中的第 3 款单独规定了酌定逮捕条件,即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变更采取逮捕措施,属于变更强制措施性质的酌定是否逮捕的规定。对酌定逮捕条件准确适用的把握主要从两个方面:
1.明确酌定逮捕条件与其他两个条件的适用区别
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时候,决定机关已经确认其满足取保候审的各项条件,排除了较大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当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义务规定内容时,实际上是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突破了取保候审对社会危险性容忍范畴的屏障,步入了逮捕一般要件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将酌定逮捕条件转化为一般逮捕条件进行审查适用逮捕,还是直接在已确认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直接适用逮捕措施,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酌定逮捕条件适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酌定逮捕条件的审查,笔者认为该条件的实质要件是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情形的审查,以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
2. 明确酌定逮捕条件的审查内容
该逮捕要件适用的难点在于对"违反情形"问题的准确认定,也就是说,应当准确的把握在什么情况下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应当遵守的义务情形且达到了情形严重的问题。《刑诉法》修改后的第 69 条第 2款中规定的"区别情形"内容,法条规定了违背取保候审义务的,并不是必然被逮捕,而是对已缴纳的保证金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后,有三种选择措施:具结悔过;重交保证金、提出保证人;逮捕,对这三种措施如何选择,就要区别具体情形适用。违反应当遵守的义务,情节一般的,法律规定应可以以保证金方式、保证人方式还有具结悔过的方式对其惩罚;违反应当遵守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逮捕,此种情形就是酌定逮捕条件的规定,这样规定使前后相关立法精神相一致,在有效保障逮捕的准确适用的同时有利于切实保障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00 条和第 121 条对此情形也进行了规定。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区别具体的情形不是指行为性质、严重程度或者可能涉及罪名的不同情形,而是指不遵守取保候审期间规定的义务的各种情形。有学者指出,当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且情形严重时,需要对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具体违法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制度标准确认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是否作出了严重违反义务规定的情形,以严格的标准对待酌定逮捕条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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