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逮捕条件适用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缺陷原因
1.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相关立法缺陷
(1)证据要件立法模糊
2012 年《刑诉法》对逮捕的证据的条件没有改动。有关证据条件的相关规定,表述了存在数罪、共同犯罪和连续犯逮捕的证据条件。存在数罪或者连续犯的情形下,只要求证明是数罪中的任意一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即可;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虽然《刑诉法》对逮捕的证据条件作了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逮捕的证据条件立法仍存在问题。
①证据标准适用细则立法缺失"有证据"规定存在争议,因为证据的种类、数量、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强弱,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中,由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间接证据是否可以采用,采用的数量应当是多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各地司法实践适用逮捕证据条件时,存在争议。
②对证明的对象规定不全面。根据《刑诉法》第 79 条的规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要求证明的对象是犯罪事实。因此,证明的对象不包括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只有犯罪事实需要证据证明。根据第 79 条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存在,还需要有危险性和逮捕的必要,才能实施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以及逮捕的必要性往往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忽略,而只用一个客观性标准来衡量是否是案件嫌疑人需要批准逮捕。从而导致"够罪即捕"的问题出现。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体现了逮捕的目的和原则,应当纳入证据证明的范畴。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毁灭证据,是否有逃跑的可能,是否再次犯罪时,都应当以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现实可能性,我们知道,逮捕是这种刑罚手段,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十分严酷的,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适用逮捕,办案人员应更加谨慎,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内容,危险程度,以及可能所涉嫌的罪名,在案件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逮捕的指导性原则。
(2)刑罚要件立法规定不科学
刑罚要件以徒刑为界限,这样的规定过于低和简单。实践中刑罚要件在适用时是按照这样的步骤:办案人员掌握了一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以及犯罪行为,比照刑法条文对相关罪名规定的刑期,分析其是否在徒刑以上,即符合刑罚条件。
根据立法者对逮捕的立法定位,逮捕的适用需要慎之又慎,刑罚要件中徒刑以上的规定就符合了手段与目标的均衡。
但是刑罚的条件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的起点过低,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忽视刑罚条件,可能构成犯罪就逮捕,发挥不了逮捕条件的限制作用。在刑法中,几乎所有规定的罪名都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法律规定适用逮捕的条件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实际的司法办案实践中,不是所有甚至是微乎其微的一线办案人员能够非常清晰的判断出什么样的情况不必然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可能导致了所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可使用逮捕。
(3)必要性条件立法不明细
必要性条件立法不明细,缺乏统一标准,容易使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
根据有关必要性条件法条规定,我国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了详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司法恣意。但是只是简单罗列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形成系统清晰的司法审查标准模式,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时,有无逮捕必要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情形,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关键作用。德国《刑诉法》中对于判断有无使司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忧患或者是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不能仅仅通过客观的案件情况,需要用特定事实进一步证明。
综上可以看出,"再犯之虞"之类的情形都是需要特定事实来证明的,不能单纯依靠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推断。我国虽然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但是没有规定应当依据特定的事实来证明,从而降低了操作性。必要性逮捕条件适用的具体情形的缺失,也是实践中忽略对必要性条件审查的原因,因该条件的现实把握性比较差,在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出于错捕、追责等观念的忧虑下,往往很少对必要性逮捕条件进行审查。
2.径行逮捕条件中相关要件的立法制约原因分析
(1)"曾经故意犯罪"规定过于宽泛
本条的规定缺乏正当性,值得我们考虑。第 79 条第 2 款后半句规定的以前故意犯罪的,应当逮捕,大大放宽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法律对故意犯罪的罪名没有明确的规定,且与本次犯罪的关系有多大程度不确定,笼统的规定故意犯罪,则大大扩张了逮捕的适用情形,虽然有利于办案人员进行侦查和打击犯罪,但是这种预防性的羁押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缺乏正当性。我们应当知道在司法机关批准逮捕时应使用"无罪推定原则",但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79 条则规定的对于逮捕的语言是"应当"也就是说,无需考虑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采取逃亡,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只需符合径行逮捕条件中的十年重刑要件即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这样的规定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也与我国为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理念相违背。
(2)刑罚方式确定无依据
重刑要件中的"徒刑"指的是宣告刑,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用语的不清晰,同时办案人员对法律用语理解水平不同,极易导致"徒刑"的不当适用。对这一条件以宣告刑来判断时,就意味着不是依据法条的规定,只要相关办案人员认定达到了这个标准,就适用逮捕。实践中操作,审查机关如何对刑罚要件中关于"徒刑"这一标准的准确运用,以及运用的方法立法中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予以规制。
3.酌定逮捕条件的立法缺陷
酌定逮捕条件在法律经过修改以后属于新增的规定,本款的规定减少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但是本质上的立法缺陷还是存在。"可以"一词的意思为"可能或能够"在实践中有"酌定"的含义。"酌定"逮捕在实践中是难以把握的,不同程度的司法办案人员对其的判断标准也会出现偏差。
(二)工作机制原因
1. 侦查案件的方式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发展也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的考验,控制我国在刑事案件的数量,减少社会激增的不良治安形势的能力令人担忧。以单位为基础的社会控制体系逐步解体,拥有现代控制系统的电子信息社会尚未建立。在目前的社会中,社会流动性大,在人口众多的城市没有固定住所的犯罪比重超过了的一半。居无定所的这些人,很容易保释后逃跑,再次被捕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在中国,对于这些人,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将其强制逮捕是最可靠的方式。只要能查处犯罪,可以运用逮捕。当今社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许多犯罪是犯罪集团,一些地区的是跨国犯罪。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便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提供便利去串供。许多经济犯罪都是高度专业化的,涉及到计算机,金融,证券专业知识等。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方式上,还停留在以口供为主,此方式已滞后,存在着没有现代化的处理手段。复杂的情况下,既可以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串通或毁灭、伪造证据,也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取得口供,然后通过获得的线索获得的其他口供证据。这种主要取决于口供的处理方式也是高逮捕率的原因。
2.司法系统里的考核机制不合理
在目前的司法系统,有一系列的考核机制。在司法部门,通过公安司法人员绩效考核,决定福利分配,职位晋升。按照标准化的要求,公安机关已分别制定了绩效评价体系。绩效评价体系与逮捕率有直接关系。逮捕率越高,绩效评估结果越好。公安机关往往会设定一个标准值,如果值不符合这个标准,就会影响他们的职务晋升和福利奖金分配。为了个人利益,调查人员在年终考核的合规性,往往忽略了旨在阻止病症的法律。因此,这些考核指标成为对司法人员的"小刑事诉讼法",它们相互作用的情况下,形成传统的逻辑处理方式。这个数字的考核指标,对司法实践中逮捕条件的适用产生了不好的效果。
公安司法机关中行政化的指标考核机制影响批准逮捕的决定。影响决定是否逮捕的这些量化性的指标,过分强调证据要件这部分,轻视必要性要件和刑罚要件。同时这些量化性的指标提高了逮捕的标准。提高逮捕的标准确实符合"少捕、慎捕"的政策,但是其负面作用是:在某种程度上讲,犯罪嫌疑人一旦逮捕就变成了定案,被当做准罪犯来看待。办案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尽办法阻止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这些考核指标也将司法的公正置之不理。
(三)思想观念原因
随着法治观念的培养与普及,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 12 年对《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越来越得到人民的重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逮捕只是一种例外的措施,逮捕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但是,无论法律是否修改,传统观点中的犯罪必须羁押的理念还是会影响到办案人员,为了办案的便利性,办案人员还是倾向于适用逮捕。相对于对判决结果的重视程度,办案人员对判决之前的人身自由情况关注度不高,即重实体、轻程序。另外,有的学者通过调查研究,结果显示:老百姓认为犯了罪不应当被放出监狱,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了就是办案机关放任罪犯,或者办案机关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钱,在老百姓对打击犯罪的态度基本上是坚持有罪推定原则,对老百姓说,打击犯罪与逮捕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做了错事"的人被取保候审,老百姓认定司法不公正,肯定是"走后门",与司法工作人员走关系了。现实生活中真实的情况是:有时司法机关批准逮捕是受老百姓的反应左右的。具体分析如下:受老百姓左右的案件是具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公共关注度大,对此类案件处理上,如果不批准逮捕,就会引起大众的愤怒并认定司法不公正,造成社会不稳定,此时检察机关由于舆论导向作用,同时也承受不了外界的各种压力,只好批准逮捕;还有一个情况是,被害人也是老百姓,无论是报复还是惩罚犯罪的心态,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起来,如果不批准逮捕,被害人就会电话骚扰、蹲点等不合理的行为威胁办案人员,批准逮捕的相关办案人员对于被告人的无理取闹束手无策,往往得过且过,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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