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要件的审查标准上仍存缺陷
对于有学者提出,现阶段逮捕证据审查标准比较严格,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案件时的证据证明标准高,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逮捕,而后法院几乎都宣告了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认为我国逮捕证据审查的标准高,偏离了制度预设的定位,使得逮捕异化成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使其本身自然而然地逐渐带上司法认定机制的色彩的观点,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现阶段司法国情下,只要检察机关在合理期限内能够正确地审查支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的证据,及时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效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及时逮捕制度的预设定位偏离了正常立法轨道,只要是能够准确地审查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底需不需要被逮捕,笔者认为这已足够了,完全是贯彻了尊重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此,笔者不是怀疑的该学者对逮捕定位的观点,而是该学者引述的关于逮捕证据审查标准的看法,笔者通过对上小节数据的分析和对有关实务部门的调查研究了解到,检察机关对逮捕的证据审查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包括该学者引述的证据标准方面的现象,包括逮捕后处理结果的误差率高等现象,说明现阶段大部分证据审查标准运行水平偏低。
此外,笔者通过阅读有关逮捕制度方面的文献资料,能够看出现在学术界很多学者都在反映"构罪即捕"等逮捕审查不严格的现象。所谓的"构罪即捕"现象是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没有注重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而是过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证据的审查上;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据要件中有关证据种类要求、涉罪事实的内容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即使在《规则》中的规定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操作中关于证据审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立法缺陷和实践操作机制不完善,那怎么能够说逮捕证据的审查标准高且严格的现象普遍存在呢?
(二)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认定被虚无化
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内容,也就是学术界在讨论逮捕制度的研究中经常提到的"社会危险性条件".2013 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是在 1996 年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情形两条件".五情形就是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具体规定的五种情形,而两条件则是所谓的径行逮捕条件和酌定逮捕条件。虽然 2013 年刑诉法实施的是三个逮捕条件,但是这三个逮捕条件都受到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主导,也就是说后两个条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诉讼角度和身份范畴内的两种表达方式而已。
通过对上述表 4 数据的分析,以及对实践中具体操作方式的了解,笔者发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相关逮捕文书中大多是在字面上写明有社会危险性和有逮捕的必要但是没有具体列名具有哪种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不关注,形成了学术界逮捕研究中所谓的"构罪即捕"的情况。此外,实践中,有学者指出,径行逮捕中也应然的忽略了社会危险性的必要证据审查,涉及逮捕的案件如果只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种类和身份要素方面审查的话,就会对法条文字的理解形式化,没有把握立法者的真正立法意图。
(三)径行逮捕条件适用方法亟待解决
1."徒刑以上刑罚"要件适用价值未体现
根据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年限的要求规定,一般有期徒刑的年限是 6个月-15 年,基于此,有学者指出,在处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若以法定刑为量刑参考,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涉嫌某种刑事犯罪(除危险驾驶罪外),则其涉嫌罪名可能判处的刑期均包含于刑罚要件规定的徒刑以上刑罚适用范围之内,因而造成了一种结果,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就均可被批准逮捕。有学者也指出,逮捕条件中的刑罚要件在实务部门具体审查逮捕操作过程中应有的作用没有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没有体现立法价值,没有对适用操作起到规制作用,基本上表现不出强制约束力。
2.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依据存争议
办案人员在案件逮捕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年限定位把握不准。在相关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单纯的符合《刑法》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所以办案人员不能生硬的照搬《刑法》中关于某种犯罪的刑期年限要求。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关犯罪案件中的犯罪情节等因素的多样化,造成了逮捕审查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行的刑罚年限是否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界限时,存在适用混乱。
3."曾经故意犯罪"适用形式机械化
根据法律的规定,符合"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径行逮捕,不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即排除了对毁灭证据、逃跑、串供等社会危险性其他要件的审查,一律适用逮捕。但事情不断演变,有些认识不能是静态的,以前犯过错误,之后改过自新的犯罪嫌疑人,本次犯罪无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涉嫌徒刑以上的刑期就要适用逮捕,显然选择的手段与目标不相配。
此外,该要件适用的机械化还表现在逮捕审查机关没有对"曾经故意犯罪"和累犯概念二者之间进行深刻比较差异,实践中,办案部门模糊了该要件的立法原意和适用对象范围,等同对待累犯和"曾经故意犯罪"二者的概念外延,潜意识地习惯性对其适用逮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累犯的逮捕风险,使逮捕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必要的扩大。
(四)转化逮捕例外条件的适用存疑惑
1.与一般逮捕条件的适用关系界定不清
酌定逮捕条件构建了逮捕适用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关联。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这类难题:比如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那么逮捕机关是直接径行对其逮捕,还是要审查被取保候审人是否满足逮捕条件,双重标准均符合条件而后对其决定对其逮捕?
这种疑问进阶引申出的是逮捕条件中的第三个条件,即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联的酌定逮捕条件和一般逮捕条件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逮捕转化条件及其内部组成要件和一般逮捕条件及其内部组成要件之间是真包含的关系还是并列的关系,这需要明确以规范适用。
2.对逮捕配套制度的适用技巧要求高
若要准确适用酌定逮捕条件,关键因素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重情形的判定。被取保候审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这一要件在取保候审相关制度的研究中也是一个难点,也是准确适用取保候审的症结之一,如此一来,取保候审制度中违反规定情形的判定难题就转移到逮捕条件的适用中,间接地加大了该类型逮捕条件在实践中的准确适用。这也说明如何建立一套完整、规范、成熟的酌定逮捕条件适用的配套措施,对于酌定逮捕条件的广泛、准确地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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