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司法公信力:概念及标准的重构
2.1 司法公信力的传统理解及缺陷
西方在研究媒体本身及其传播的信息在社会公众心中所产生的信任度时率先使用了公信力一词,即公信力最早出现在大众传播研究领域。之后,才陆续出现了如司法公信力、政府公信力等,公信力一词被广泛运用到各个领域。
不过,就如何界定公信力的含义西方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根据第五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公信力”被解释为使公众信任的力量,但并没有权威的学术定义。由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均未在我国及西方形成一个权威、统一的定义,所以,本文在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相关界定时参照了“公信力”概念。
作为公信力概念的延伸,司法公信力可以相应地表述为司法机关使公众信任的力量。而对司法公信力的传统理解主要分为能力说和复合说。
2.1.1 能力说
能力说认为司法公信力是置于司法权威之下的一个概念,司法权威包括司法拘束力(针对当事人的)与司法公信力(针对一般社会大众);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司法权力所应该具有的受到社会公众尊重和信任的能力,如郑成良提出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公共性力量,它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普遍服从。这种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和信任的能力则是司法权所应该具有的。
本文认为,无论从概念的来源还是概念本身的界定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并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权威而具有司法公信力,而是司法机关拥有公信力而产生司法权威,故该学说在两者关系上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就概念本身的界定而言,能力说只单向地将公信力界定为司法机关所具有的某种能力,而司法公信力也并不是一种权力(Power),故该学说未认识到司法公信力实质上是一个评价问题,司法机关的能力只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并不是司法公信力本身。
2.1.2 复合说
复合说主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互动复合的一种结果,如关玫从权力运行视角和受众心理视角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首先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获得社会公众信赖的能力或资格,这种能力或资格的获得凭借的是司法权主体的适格、制度的健全、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序和结果的公正;其次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关玫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其评价主体是社会组织、民众,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则是被评价对象。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心理反映,反映了司法机关的行为在社会民众心中所形成的形象和信誉。此外,对司法公信力的考量是一个动态、不断获得和失去的过程。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复合说一方面肯定了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评价,另一方面错误的将司法公信力定义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评价,而司法公信力实质上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单向评价,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评价并不是司法公信力。
此外,复合说将司法公信力定义为一种能力或资格,但司法公信力与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资格相差甚远。
2.2 司法公信力的新解:评价说
与大多数从正面角度定义司法公信力的看法不同,本文将司法公信力视作中性概念,司法公信力本质上并不是一个积极评价,而是“无色”的概念,其色彩由我们赋予。据此,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基于自身法意识对司法工作的主观评价,其赋值范围从负数到正数。
首先,这种评价与司法的正当性密切相关。正当性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正当性并不是简单地等同于实体内容的正确,也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合法”,而是介乎于这两种意思之间并对两者都“保持中立”的概念。
司法只有具有正当性才具有司法公信力,正当性和司法公信力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其次,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是社会公众,司法行为只是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对象,司法机关本身的公正是其获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前提或来源,但司法机关的公正并不是司法公信力本身。
第三,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单向评价。不是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评价,也不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双向评价,而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单向评价。
第四,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普遍性评价。司法公信力不是个别当事人对个别案件的评价,不是个别当事人对整体司法的评价,也不是一般人对个案的评价,而是一般人对整体司法的评价。
第五,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动态的评价。司法公信力并不仅仅是某种固定不变的评价,而是随着司法机关自身行为的不断变化而变迁。这意味着司法机关随时可以通过改变自身行为而改变司法公信力,即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获取或者失去、一个不断被“双向建构”的过程。因此,司法机关要获得司法公信力,不仅要关注现在既有的公信力的状态,而且还要有长远的目标,深切的体会公信力是不断建构的结果;不仅要注意从宏观层面获得公信力,更重要的是注意公信力是通过一个个的个案而逐渐建构起来的,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
第六,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外部评价,广而言之,是社会对于国家的评价。有学者提出,依据评价主体的不同,可将司法评价分为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两个部分,内部评价主要是指司法礼仪和司法能力等方面,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通常是通过内部考核或者内部监督的方式,如有些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制定了案件评查机制,这一机制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及时性等特点。通过这个机制法院自身可以预先进行内部纠错,使案件错误可以通过内部文件等形式及时告知一线审判人员,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诉讼的往复循环,节省了司法成本,与此同时也保障了法院自身的权威性;而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司法人员及其司法权力运行效果的反应和接受程度则构成司法的外部评价。
不过,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来看,内部评价是司法机关对其自身的评价,然而内部评价的高低与否并不能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比如司法机关在司法能力以及司法礼仪方面做了大量肯定性工作,内部评价高,但倘若不能得到外部社会公众的认可,那么依然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如果能得到外部社会公众的认可,则能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内部评价的高低与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具有相关性。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主要来自社会公众的外部评价。
第七,司法公信力是以司法机关自身行为为因变量的正比例函数。社会公众的认可是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的基础。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与司法公信力的强弱成正相关的关系。当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高度认可时,司法公信力就强,反之,司法公信力就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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