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社会工程理论的内在逻辑
4.1庞德的法律观
法律并不是一幵始就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人们经历了神治、人治,最终走向法治。关于法律的正当性来源,各个法学派也有自己的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只是重新描述了自然规律,一切都已经是安排好的,社会发展也是有据可循的,哲学家试图通过比附自然界日常现象的恒定性和普遍性,为社会秩序的可靠安全找出依据。就像太阳永远是东升西落,流水永远自高向低一样,社会的发展前进都是有规律的。然而,事实上社会生活并非如此。人们的习惯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千差万别。这种差别不仅存在于不同国家之间,也存在于不同民族之间,甚至同一国家、同一民族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
庞德认为,尽管理清"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诸多的困难,但是由于有三个完全不同的东西使用了 "法律"这一名称,导致人们从公元前六世纪一直争论这个问题至今,而难于回答。
这样看来,"法律"这一概念至少具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意义是利用政治组织的社会强力,及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有序调整公民行为、分配社会利益的法律秩序。这是现在法学家所称的"法律秩序".第二种意义是为维护法律秩序而根据权威性指示来解决争端的过程。第三种意义是权威性资料或指示。这是一种作出司法行政行为的依据。要想把法律的这三种意义协调统一,就必须依靠一种符合理性的观念,这种理性观念被庞德定义为"社会控制".
法律可以说是一种制度,它是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它是通过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现的,这种律令被司法和行政过程所运用。
庞德认为,关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法律的第三种意义往往集中了比较多的争论。因为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它包括三种成分:具体说来,法律是由理想、技术与律令构成的。它是由规则原则以及概念构成的。
庞德认为,法律的概念是十分复杂的,尽管他们用的都是"法律"这个词,但各个学派对法律概念的了解又各有不同,这就带来了很大的混乱,由此则导致含义不相同。历史法学派仅仅看到了社会控制的连续性,从而得出了通过分析法律的历史就可以看到法律的发展脉络,进而得出法律的未来去向。可是,历史法学派却没有看到它的分化。哲理法学派仅注意法律中的理想成分,而忽视其他有必要分析的成分。分析法学派过分强调权威性律令中的立法因素,将立法问题视作解决一切问题的手段,而无视其他因素,这种方法是非常不可取的。这三个法学派忽视了法律的真正价值:社会控制。他们都不能完全看到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意义。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二十世纪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非常重视法律的这一实用价值。他们把法律的这一价值上升到了实用主义哲学的层面,通过哲学指导法律理想。二十世纪以来,资产阶级法律立法与司法还有资产阶级的法学思潮的都倾向于此。庞德对法律的发展作了概述:第一,古代与中世纪时期,强调国家权力高于一切,人民的利益必须服从于国家的权力。第二,十八世纪开始,"天赋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法律开始强调个人的利益需求,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登上历史舞台;第三,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强调个人权利,保护个人己经由法律确认的利益。个人利益不再没有安全感。第四,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社会利益逐渐走入公众的视野,作为一个新兴的利益概念,它强调社会化的法律能够更充分的实现个人的权利,保障个人的自由。
4.2庞德的法律观与社会工程理论的关系
庞德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控制。形成一个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是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终极目标。每一个社会中的人都有着不同的愿望,他们的愿望相互重叠、相互冲突,既要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又要满足精神生活需求的法律是真正被需要的法律。社会工程理论系统的宏观的涵盖了人们的不同需求。在不可能满足一切人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做到尽可能小的付出而取得尽可能大的收获,至少尽可能的保持一定程度的平衡。当我们说法律是"正义的"的时候,"正义"并不意味着某个个人的德行或者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而是指一种制度22.这种制度使人们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了尽可能多的利益和满足。法律本身并不创造利益,而是通过社会工程的角度而分配利益,通过承认和实现来保障利益。
我们应看到,庞德在社会工程理论中将法律置于至高的位置,这的确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治国理念。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法的价值的追求取向不是亘古不变的。它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价值位阶,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也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应看到,利益格局变化下,法律应该随之变化。一个国家的文化和传统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仅仅依靠法律调整社会而不考虑传统,不但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甚至在某些程度上,会延缓社会进步,至少,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
4.3社会工程理论中文明、利益与法律的关系
4.3.1社会工程与文明
文明不仅是人类的出发点,同时也是各种社会科学的出发点。人类自身力量不断发展并趋于不断完善归功于文明,这使得人类既能够对客观世界进行控制,也能够对人类自身的本性加以控制。只有在实现后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对前者的控制。文明使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以下两方面的最大限度的控制:一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的控制,二是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控制。23文明的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赖的。只有人们所以达到的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他们才能征服外在的自然界;但是,只有人类达到目前对物质自然界己经达到的那种控制,我们的人类才有可能存身。人类世界依靠什么不断发展延续?人类所创造的物质财富本身并不是代代相传的,人类的外在世界也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而人类本身却没有消失在局限的物质财富或者由于不适应外在环境。正是由于人类对自己内在本性的控制才使这一切成为可能。这种对对人类本性的支配力是各门社会科学必须研究的。无论它是什么,是如何产生和发挥作用的,我们都要承认,这种支配力是通过道德、法律与宗教等手段实现的,还需要人类自身的压力来维持。
在法律出现伊始,道德、宗教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本质上和适用上的太大区别,那时的法律包含了所有的社会控制手段。如果对这些社会调控手段混淆而不加以区分,那么出现将花匠手册当成园林艺术的法律以及将一本烹调手册说成烹调术的法律这种情况就不难理解。伦理习惯有多种表现形式,它的一种近代形式,就是我们所称的舆论。它通过自愿联合来表达需求。当伦理发展的结果因量变而质变,当产生了道德体系时,一种法律的发展阶段就会出现。这样,道德同法律从混同过渡为等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道德要求与法律律令的适用仍然是基本一致的。在这个发展的主要手段中,有组织的宗教也是不容忽视的手段之一。在人类文明史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宗教发挥了许多的社会控制的职能。很多早期的法律,就吸收了很多宗教戒律与宗教制度,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律中的理想成分,同宗教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哲学不能给我们以我们所需要的价值尺度,我们必须仰赖于宗教。"庞德的文明观,产生于他对科勒所主张的那种文明解释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就科勒对法律材料的全面了解和对法律制度中各种问题的谙熟而言,他是一位极为出色的法律哲学家。
科勒在成长过程中一直受到历史法学派的熏陶,在历史法学派开始解体之时,亦即该学派中的一部分人转向实证主义、一部分人转向新康德主义的社会法哲学、而另一些人则转向刚刚复兴的自然法的时候,科勒则试图运用新黑格尔主义的社会一哲理法理学来发展和弘扬历史法学派中最优秀的传统。科勒认为,人类文明的观念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但是却不可能也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与规则。24他指出,法律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是它们的通过对事物的强制性安排来增进文明的基本要求却是相同的。法律可以从多个层面来探讨,一方面,它既是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另一方面,它也是促进与维系文明的工具。据此,我们必须在三个方面探讨法律:从法律与过去的文明的关系来说,前者是后者的一种产物。法律从文明中发展出来。
从法律与现在的文明的关系来说,前者是维系后者的一种工具。法律可以保护被文明所积淀下来的正当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运转。从法律与未来文明的关系来说,前者是增进后者的一种工具。只有在稳固的社会环境中才能更好的发展文明。25在科勒看来,法律秩序的任务有两个方面,第一法律秩序应当维护现存的文明价值。这就是希腊人、罗马人、以及步他们后尘的中世纪人所理解的法律目的。第二,法律秩序应当创造新的价值一一亦即促进人类力量的发展。我们必须使人类的活动达到一定程度的有序化,并且通过这种秩序来限制人们的行为,确定个人的职责,以保护现有的价值和推动新价值的产生。这种秩序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必须取决于特定时空下的文明,取决于那些应予保留的价值,还取决于创造新价值的现有手段。26到了近代时期,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不再是含混不清的,法律当仁不让的承担了这一任务。
在当前的社会中,一种新的力量进入了社会控制的视线,他就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社会组织强力可以被系统的使用,当然,这对使用者也有一定的要求,至少要求他不能无序任意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这个特点就更加突出了。我们既然利用了法律具有全部强力的力量这个优势,就必须承认和面对它同时具有强力的弱点这个劣势。庞德曾说"我们最好记住,如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具有强力的全部力量,那么它也具有以来强力的一切弱点。"
4.3.2社会工程与利益
利益是社会中的各个个体所需求的和需要被满足的一种诉求,它们是一些要求、愿望或者需要。如果想要维护并促进文明和社会的发展,那么法律一定要对这些诉求做出一些规定,使社会这个大的系统工程能够良好的构建。庞德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利益是可以被承认和分配的,它是法律的决定因素之一,那么,法律就通过调整利益进而调控整个社会。利益需要得到认可和满足,同时也需要限制。法律可以通过对某些利益的承认和保障来表述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然而对于利益的任意调整,则是一定不能长久维持的,故而我们需要理性的看待利益,对利益的承认与否都要有一个理性的制度来确定,法律的地位便不辩自明。
庞德认为,社会科学的任务在于发现下述各方面的手段:第一是针对浪费现象,即如何在满足人们的权利主张和要求的过程中不断减少浪费现象;第二是针对摩擦现象,即如何在满足人们的权利主张和要求的过程中不断减少摩擦现象;第三是针对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即如何尽可能多的满足人类对物质和精神日益增长的需求。28由于法律秩序可以实现并且发展这些目的,所以法理学也将它们作为研究对象。既然如此,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想要维持现有的并更好的发展未来的文明,想要社会更加稳定、和谐,那么就必须各种利益就不能如一盘散沙,法律将不得不对他们做出规定。而法律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承认某些利益。此处的利益是广义的,包括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第二种是,明确利益的界定范围。只有将范围确定了,才能有确切的指令性,在这些法律承认的范围内,那些利益将通过法律律令而得到承认和获得效力;第三种是,保障利益,即法律努力保障在上述明确界定的范围内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就这个问题而言,以下内容不容忽视:形而上学法学派的错误在于它以一种过于抽象和狭隙的方式来认识一项任务,即统一和协调,当然他们认为那些必须经由特定时空中的协调和调整工作才可以实现的成就通过一种普遍而抽象的统一就能够实现也是他的错误。但是,形而上学法学派主张思考统一和协调问题的观点却是正确的。当然,尽管我们主张以最小的牺牲来保障更大多数的利益,并且我们试图以科学的方式来衡量和协调利益,但是如果一个法学派,把这个视作是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唯一因素的话,那么它也将注定归于失败。因为法律秩序所做的调整将在不同程度上被扭曲,因为无论是权利主张还欲望所具有的压力,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它的实际效果。
当然,庞德在所有的理论探讨之前都预设了这样一个命题:即法律本身不能创造出任何利益,法律只是发现利益。并且认可和尽可能的实现那些需要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庞德指出,当我们从社会学法理学的角度出发,研宄如何确定一个法律体系的范围和对象的时候,一定要考虑以下五个因素:首先,我们必须将已认知的各种利益分列出来,并且必须对他们进行归纳和分门别类;第二,对法律应当承认和努力保障的那些利益,我们必须将他们确定下来;第三,那些对于按照以上方式挑选出来的利益的,我们必须加以保障;第四,对于法律根据哪些方式方法来保障那些得到承认和限定的利益,对这些方法,我们必须对进行权衡;第五,当然,为了顺利的完成以上我们提到的那些任务,我们一定要将评价利益的各项原则确定下来,他们存在的价值在于确定选择和保障哪些利益是应当被认可的。
通过上述的想法,以及耶林利益观念的启发,庞德提出了他的著名的利益论。他首先界定了利益的范围,利益是人所努力满足的,要达到或实现的一种要求。当人们去调整人际关系和规制人之行为的时候,一定要对这种利益进行考虑,尤其是在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即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时候。有一处需要再次确认一下,那就是尽管利益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个人所主张这种表现形式出现的,但是这些利益却并不因此而都是个人利益;此外,不能把作为权利而被提出的利益统统混为一谈。基于这样一种对利益的定义,庞德进对良好的法律秩序应予承认和保障的各种利益进行更加详细的划分。他将利益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简单直接的,是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且通常从个人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我们称之为个人利益;第二类是比第一类复杂一些的,是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的,并且通常从政治组织社会的角度提出的要求,这是我们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利益。第三类是,还有一种利益,这种利益较之前两类更为综合和复杂,就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的,从这种生活的角度提出的愿望,我们称之为社会利益。
庞德以上关于利益的三种划分,不仅在他的社会工程理论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在西方法律理论中也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他关于社会利益学说的提出,更是它社会工程理论的根基所在。但是,尽管庞德认为衡量和评价这些利益对立法司法行政都非常重要,可具体如何衡量和评价,庞德却没有明确说明,连衡量和评价的标准都没有明确出来。而且,关于当这些利益发生重叠或者冲突的时候应当如何确定他们的先后顺序,庞德也是缄口不言。在他看来,利益具有相对时空性,即在一种国家形式和国家环境下,可能应当优先考虑某一些利益,而在另一个国家形式和国家环境下则应当优先考虑另外一些利益。29他认为,法学家应该做的就是认识到法律适用的相对性,故而要求法学家尽其可能的保障尽可能多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平衡或协调。当然,这给法学家提出的是一项不确定的任务,但是根据庞德的观点,比这个更可靠的标准是不可能被提出来的。
利益固然能影响社会集团的某些构成,但是利益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标,法律也不是利益的唯一手段。在利益影响法律,继而通过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达到国家治理的效果与国家治理通过法律的方式,再通过法律影响利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并不能看到一对充分必要的关系。
他们都是前者或者后者的充分条件,或者说,只是其中的之一,而不是唯一。他们的关系固然密切,但法律不是利益的载体,利益也不是法律的唯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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