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既有应收账款产生的复杂性,也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复杂性,还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但是,法律风险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在现实中的运用。《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出质,给担保交易中的各方主体提供了一个空间和平台,这是法律制度的建设,但法律不会也不可能对应收账款的商业价值做出保证。①
因此,面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不能一味强调风险,更有意义的做法是正视、合理预见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控制风险,这是质权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关键,是应收账款质押在担保交易中发挥更大效用的核心。应收账款质押不但涉及精妙的技术规范与繁多的操作流程,还关乎复杂、精细的制度设计。《物权法》只用了第 223 条、第 228 条两个条文对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规定,客观地讲,两个条文难以规定好一个制度,也不足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法律风险。"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②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防范亦是如此。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是一项立体的、多层次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从宏观层面对风险进行防控,也需要健全的操作规范从微观层面对风险进行防范。
4.1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原则性较强,这虽然为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立法的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出台留下了充分的空间,有利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统一,但法律规定的粗疏也导致担保交易中难以建立起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控制体系和方法,可能使立法者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首先必须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为应收账款质押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规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各方主体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发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4.1.1 科学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
《物权法》第 223 条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进行出质,③大大拓宽了权利质权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是,《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上,应收账款仍没有科学的概念,其内涵及外延还不够明确。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公布不久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 4 条从银行业务实践角度出发,先是对应收账款的概念作出了概括的规定,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说明。①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相比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应收账款的界定更为宽泛,这种扩大化的解释起到了承认现实需求、进行规范管理、实现归口管理的效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既不是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部门规章,其对《物权法》中"应收账款"所作的解释和补充说明在合理性和权威性上是存有疑问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45 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相关规定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②
那么,对《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一词的具体含义,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和补充说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 4 条对应收账款的规定,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交易中如何认定应收账款的一种技术性说明,③而不是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威性法律解释。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科学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界定主体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进行明确,这样既能够体现出对应收账款界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法律位阶较低的问题,又可以有效防止应收账款在担保交易中被任意扩张应用而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风险;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外延进行明确,逐步确认担保交易中较为成熟的应收账款担保品种,以适应应收账款质押类型日益多样化的现实需求。具体界定上,参考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④我国的应收账款应为广义上的应收账款,其不仅包括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许可程序而享有的各种各类收费权,还包括根据商业惯例被视为应收账款的各项财产权利;其不仅包括现有的货币给付请求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还包括未来的货币给付请求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权利人基于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享有的债权除外。这样的界定主体和界定内容安排,不仅体现了立法审慎性原则,还考虑到了应收账款在担保融资中的功能,又能满足经济生活中担保交易的现实需要。
4.1.2 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态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质权的实现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因而容易引发各种法律风险。考察世界各国(地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规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成立模式和对抗模式两种。成立模式,即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是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法国、德国等国家采此种模式;对抗模式,即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权利质押的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采此种模式。①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中,对于出质人是否应当将质押有关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什么时间采用什么方式通知等问题,《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关于"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地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任何明文规定。因而,健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应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首先应明确"通知"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成立要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保障质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必须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依赖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完全地给付,否则,即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也不能使质权顺利、全部实现。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质押有关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保证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会向质权人以外的人履行其给付,这一点对于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二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②这是立法者考虑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可能对债务人的履行造成影响,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有别于债权的转让,但质权实现时也必然会进入到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程序。规定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事项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够有效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对游离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之外,有效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债权转让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同时也增强对其未来付款的法律约束效力,减少了质权实现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的具体规则上,应明确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问题。通知主体上,应有出质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他相关主体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就应收账款而言,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相关主体的通知难以满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赖;①通知内容上,一般应包括质权人的具体情况、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事实及数额等,通知的具体内容不应要求过于严格,欠缺出质人姓名等有关内容的通知并不当然无效,通知人补正即可;通知时间上,应在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其相关事项,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对其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方式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具体可由出质人根据实际情况自主掌握,只要达到将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事项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目的即可,因此,具有此种意义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有效的通知。②出质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承诺或确认就等同于合同法上的承诺。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依照其承诺履行,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4.1.3 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 228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③我国目前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机构对登记如何进行审查及登记中涉及到的各种问题如何处理,《物权法》均未明确。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法虽然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应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首先,在单方登记申请中增加确认程序。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序的启动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突破了经济活动中常用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做法,采取了单方申请主义,即质权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单方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④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单方申请主义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质权人、出质人除了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外,还需要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⑤该协议应以影像格式通过网络提交到登记公示系统,由于系统不对协议的真伪性进行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就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引发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而国外采取登记单方申请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在登记程序的设置上,通过规定了其他相关主体的确认环节。①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登记单方申请中的确认程序,以保证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进一步完善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途径。质权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的相关内容有错误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设计了异议救济途径,即出质人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对登记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注销。质权人不同意的,其可以通过登记公示系统自行申请办理异议登记。②
在实践中,这种救济途径不仅耗时耗力,且对于有些利害关系人而言,可能面临异议无门的境地。因为根据登记公示系统对用户权限的划分,只有常用户才能够进行异议登记的操作,普通用户无权进行此项操作,也即非常用户不能提出异议。为充分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完善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途径,除了可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异议登记之外,设立其他的救济途径,如由专门机构接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申请,或者开通普通用户"异议登记"功能,这样,不仅有利于有异议需要的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其诉求,也保证了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信息的准确性,提升了系统公示的权威性,能够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法律风险。
4.2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操作规范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不仅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对其进行防范,在担保交易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微观控制也必不可少。特别是在现有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尚不能建立起完全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情况下,具体操作中的有效措施能够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较好地起到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
4.2.1 对应收账款交易双方进行前期资信调查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债权的一种,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对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质权人在开展应收帐款质押业务时,不仅要对出质人的前期资信进行调查,还要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前期资信。调查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前期资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对双方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确定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能够有效避免经济活动中出质人利用统一收支的方式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重复质押,防止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产生。其次是查看交易双方最近阶段的交易记录。通过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最近几年或者最近数笔交易记录,可以对其前期资信做出大概的判断,如果应收账款交易当事人不能提供,则说明其内部管理混乱,质权人应慎重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如果是在交易历史没有出现过的质押标的,出质人亦应审慎对待。再次,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前期的履约表现,看其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无违约诉讼等。
具体调查中,出质人可利用其遍布全国各地的众多分支机构,派员深入基层,广泛收集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及最新动态资料,尽量准确地对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前期资信情况做出评估,从而尽可能地降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4.2.2 慎重选择及深入调查质押标的
应收账款质押中,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质量高低对质权的顺利实现及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选择非常重要。出质人应慎重选择质押标的,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的合格性、真实性等情况做出判断,对于对冲账款、账龄超期、债权虚假等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及时剔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质押的应收账款坚决不选择,对基于公益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审慎选择,对于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尽量不选择。出质人确定应收账款后,还要就质押标的的一些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如应收账款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应收账款的价值是否合理、应收账款明细是否具体等,以防止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入质或者出质价格被虚高,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4.2.3 规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协商制定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事项的协议,为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除了应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外,还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约定一些特殊条款。笔者认为,以下事项均可以作为特殊条款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一是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条款,将此条款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可以免去质权人与出质人再次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签订协议,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一次性完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登记协议的上传工作,便于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增加了登记公示系统的公示效力。二是约定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原件交付质权人,应收账款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权,不以移转债权凭证为成立要件,只需办理出质登记即成立。但是,如果质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对外能够有效地证明自己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且出质人不会因为交付债权凭证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并不以权利人持有债权凭证为前提。②三是约定详细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对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出质人预期违约的情形,详细规定出质人的违约责任。
4.2.4 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跟踪管理
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出质人还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跟踪管理,采取各种措施关注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交易情况,了解他们的财产变化状况、对合同的遵守情况等可能引发质权实现风险的信息,特别是密切关注基础合同的有关情况,对出质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情况要全面掌握,在出质人全面、适当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督促出质人及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防止应收账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法律上的风险。①
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付款而质押合同尚未到期,应及时要求出质人配合,将应收账款的到账款项转为存单存入双方约定的特定账户,或者将应收账款的到账款项向双方同意的提存机构提存;在质权到期而出质人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应尽快和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协商,保证质权能够及时、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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