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冷冻胚胎关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虽然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之界定存在较大的纷争,但人们普遍认为胚胎具有一种特殊的道德地位,这也是折中说能够更广为接受的原因。如前所述,冷冻胚胎非宪法意义上的"人",亦非生命权主体,但因其生命潜能,应受到特殊的尊重和保护。然而,如何界定此种特殊的尊重和保护?有学者质疑对胚胎的此种尊重和保护不过是人们在处置胚胎的时候一种心理安慰而已。
基于此,欲探究何为"对胚胎的尊重",笔者将从"对人的尊重"出发,即在"人格尊严"中寻求答案。
第一节 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
一、人性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人性尊严,最经典的诠释莫过于康德所言:"人以自身为目的而存在,而非单纯作为他人意志任意支配和利用的工具".基于此,宪法中人性尊严之核心有二:其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视为一种工具(物体)或手段,人若被物化,自然无尊严可言。其二,人得以自治(律)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律)他决的地位。一个人在其基本权利行使之正当范围内,若乏自治自决的机会,人亦将丧失其尊严。
就人性尊严的地位而言,人性尊严已成为一种普遍化的最高宪法原则。在德国,人性尊严被学界定位为"宪法之基本要求"、"最上位之宪法原则".其《基本法》第 1 条第 1 句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据此,人性尊严是一项构筑德国宪法秩序的最高原则,是全部法律规范的重心。
除了以德国《基本法》为代表的国家宪法外,《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都将"人性尊严"放在序言之中或正文的开头部分,并指出其他基本权利均"源于人的固有尊严".据此,人性尊严在宪法中具有统领性的地位,不仅是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更是一项上位宪法原则。
二、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立宪史上首次将人格尊严正式写入宪法文本,人格尊严由此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许崇德先生曾指出: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是在总结并接受了"文化大革命"中"肉体折磨、精神摧残、人格扫地"的沉痛教训后所作的一项规定,具有深远意义。
人格尊严就是做为人的一种资格,如果一个人丧失了人格尊严,也就丧失了做为人的基本要件。
纵观世界,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与其他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人的尊严"、"人性尊严"等表述相类似。但"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之间究竟有无区别?对此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不应等同于其他国家的"人性尊严".从立法原意上看,此种观点是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宪法第 38条正是在总结"文革"十年,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人格权受到践踏的惨痛历史教训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规定,"尊严"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或可视为"人的尊严".
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上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人格尊严主要是针对国家公权力而设定,要求国家权力应当对个人予以尊重、保护,并可以通过宪法保护方式予以保障。
事实上,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具有相通之处。林来梵教授提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可作为我国宪法文本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此种将"人格尊严"扩大解释为"人的尊严",进而主张人格尊严的宪法地位从基本权利上升至宪法原则的解释方案,不仅使我国的人格尊严地位与国际接轨,而且将有助于解决诸如冷冻胚胎相关权利争议这类难以解决的问题。故此,笔者之后的论述不再对"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作出区分,除观点引用外,将统一使用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第二节 人格尊严能否及于冷冻胚胎。
一、冷冻胚胎非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
我国《宪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该条文将人格尊严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公民".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文义上看,人格尊严的享有似乎与国籍有关。但是,人格尊严是指个人基于人的属性受到的尊重和保护,国籍只是外在条件而非人的本质属性问题。换言之,人格尊严来源于人性本身,与人的国籍、身份等外在条件并无关系。因此,每个有生命的个体均享有人格尊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除现实的"人"之外的某些特殊的生命是否也能成为人格尊严主体的问题上,学界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肯定者认为,胚胎既然属于生命权保障之范围,那就应有人性尊严。否定者认为,胚胎并无自我意识、理性及自我决定之能力,虽有生命权之意义,但无人性尊严保护之适用。
笔者反对前者的观点,理由如下:其一,通过上一章节的论述,冷冻胚胎不具有生命权;其二,生命权与人格尊严两者虽然紧密相连,但各有不同的保障范围。例如,侵犯人格尊严的典型案件,未必有导致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因此,胚胎是否享有人格尊严,仍需依人格尊严的保障范围来讨论。笔者认为否定者的观点具有可取之处。自主、自为和自决,合为自治,是人格尊严的核心内涵。自治,是相对他治而言的,是指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不能成为工具。
冷冻胚胎显然没有基于自己的意识去决定自我的能力,即因缺乏意识能力而无基本权利能力,无法实现自治,因而无法成为人格尊严的主体。
此外,有学者依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一旦形成即享有尊严,至于其是否能意识或是知道自己享有尊严,并不重要。
这即在表明,胚胎或胎儿即便在客观上不具备认识自身权利,并基于自我的意识去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能力,但因其日后可能发展成为人,因而他从其一开始就具有这种潜在的能力,这就足以作为胚胎或胎儿享有人格尊严的根据。事实上,或许是受到宪法判例的影响,胚胎于精卵结合之际就已经享有人格尊严保障的观点已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
基于此,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范围是否可以采纳德国宪法判例的观点呢?恐怕尚需斟酌。人格尊严因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息息相关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如果没有相同的历史传统及宗教背景,不应盲目"照单全收".
德国宪法判例将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至胚胎体现了其对胚胎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但其违背了迄今的"法律概念形成之体系",并违反了以"人"作为基本权利能力价值判断等级之秩序。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判决与学说之所以采取此坚定立场,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可以说是现代德国对二战时期纳粹事件之深刻反省。这对我国亦具有警醒价值,但据此认为应当承继德国通识将冷冻胚胎纳入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主体范围的观点并不可靠。
二、冷冻胚胎为人格尊严的保障对象。
在现今生物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条件下,个体面临被他人决定以及利用的风险增加。试想,当一个社会容许基于科学研究或疾病医疗之目的而随意制造或销毁胚胎,胚胎必将沦为他人目的之工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胚胎工具化现象将有害于社会大众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而人们对美丽新世界的恐惧更是唤起世界各国对于人性尊严的热烈讨论,形成所谓的"尊严联盟".
虽然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主体范围限于已出生的"人",冷冻胚胎不具有人格尊严的主体地位,但此结论并非意味着人格尊严的保障范围完全不及于胚胎。
如前所述,以德国为代表的域外法中的"人性尊严"不仅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同时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有学者提出,作为宪法原则的人格尊严保障的适用范围,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此种宪法保障不仅能够对立法者以及行政机关产生效力,而且能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在生物科技领域发生拘束力。因此在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上,可以首先依据事件性质以基本权利作为保障依据,当此种保障存在不足时,再以人格尊严作为客观法上的宪法原则,将其作为限制的限制。
基于此,冷冻胚胎虽然不能够作为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而获得保护,却能被纳入宪法原则的保障范围之内。
此外,宪法原则意义下的人格尊严保障在我国现行法规范之中也能够找到支持。例如,死者失去了生命,即并非人的尊严的权利主体,但在法秩序中仍不能将尸体进行侵犯或侮辱等不人道之对待。
同样的,虽然认为冷冻胚胎不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但基于宪法原则意义下的人格尊严保障,国家应当确保其能够获得合乎尊严的对待并防止胚胎工具化的可能。基于此,冷冻胚胎不应被视为单纯的物来加以对待,更不应被卷入市场成为商品被随意买卖并消费。
综上,冷冻胚胎虽然不能享有人格尊严的主观权利,但能受到人格尊严作为客观原则之保护。此种保护重点不在于冷冻胚胎是否为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主体,而在于如何保护冷冻胚胎因其发展成为人的潜力而折射出的人格尊严。
三、冷冻胚胎的特殊尊重与保护。
如前所述,虽然冷冻胚胎无法作为人格尊严上具有请求权之主体,但其仍可作为一种客观法益而受到人格尊严作为宪法原则之保障,具体表现为获得法律与道德上的特殊尊重与保护。何为特殊的尊重与保护?对此,可从比较法视野观察,参考英国沃诺克委员会对胚胎所采取的四种基本态度:1.胚胎具有特殊的地位,但该地位与成人或小孩并不相同;2.胚胎应获得尊重,且尊重程度应当优于对其他物种胚胎的尊重;3.对胚胎的尊重并非绝对的,可以与公共利益两相衡量;4.
胚胎应该受到某种法律的保护。
此四种基本态度与本文观点是基本契合的,第1、2 点正是符合了关于胚胎法律地位之折中说的基本观点。第 3 点既体现了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又体现了对公民自由权行使的尊重,也符合宪法上的比例原则,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第 4 点则指出了胚胎保护之解决之道--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法律,完善冷冻胚胎规范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胚胎因其发展成为人的潜力而折射出的人格尊严。
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对胚胎特殊的尊重与保护,国家应当履行积极的义务,首先,通过立法禁止胚胎的商品化,其次是对将胚胎用于科研的活动进行限制,如英国《人类生殖与胚胎学法》仅允许研究机构在满足特定目的,并接受严格监督的前提下对胚胎进行试验。总而言之,维护人格尊严是立法机关构建人类辅助生殖相关法律体系、司法机关处理冷冻胚胎相关权利争议时应当遵循的价值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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