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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公务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分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0 共31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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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简政放权,各种权力下放至基层,国家政策也不断向基层倾斜,惠农支农措施不断加大,而基于各种原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多发态势。

  但是在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完善、适用不统一,导致犯罪主体认定分歧,案件查处和认定上的困难进一步凸显,故完善立法、统一法律适用对有效遏制和惩治此类犯罪意义重大。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有争议的三个案件入手,结合具体案例提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存在的焦点问题,即:1、农村村党支部、村民小组及其下设委员会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本组织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如何处罚?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犯罪主体?通过对争议焦点进行相应的理论与法律运用分析,发现存在争议的原因与解决的思路。最后,建议在刑法立法上予以规范完善,或者从司法上合理地解释刑法,从而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提供有益的理论研究成果。

  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类型及主体刑法适用分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是指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本组织范围内管理内部事务或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法律规定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可以按职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分类,通过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不同部门在刑法适用方面的分岐。

  1.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没有专设章节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事实上,也不可能就某一领域作出专门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职务犯罪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类主体,但因为实践中查处的职务犯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主体为重点,通常发生的有关主体方面的争议也是有关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犯罪时,有关主体方面的争议毫无疑问地也是概莫能外。对照刑法上职务犯罪的类型规定,再结合犯罪发生的实际,具体而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类型大致可以就其从事的事务来源进行划分,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和一般单位内管理内部事务时的职务犯罪二类。

  1.1.1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对农村社会的帮扶和公益促进、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以及国有的土地经营管理、税费征收、人口管理、兵役工作等各种本应由政府从事的具体行政管理,从而实现国家管理的工作时,他们本来的身份就因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而发生变化,开始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一旦在从事上述协助性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或收受财物,情节严重的,就有可能成立刑法上的贪污贿赂类型的职务犯罪。具体涉及的犯罪:1、贪污罪(具体参照刑法第 382 条规定);2、受贿罪(具体参照刑法第 385 条规定);3、挪用公款罪(具体参照刑法第 384 条规定。

  1.1.2 一般单位管理内部事务时的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村务管理过程中,利用其在本组织内从事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按刑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涉及的犯罪主要有:1、职务侵占罪(具体参照刑法 271 条第一款规定);2、挪用资金罪:(具体参照刑法 272 条规定);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参照刑法 163 条规定)。

  1.2 刑法适用分歧

  虽然刑法及相关解释有诸多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分岐,诸如如何界定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组织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等。为深入论证,本文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1.2.1 基本案情

  案例 1:被告人李某,男,44 岁,系 A 村党支部书记。2011 年底,李某在事先得知国道改造需要征拆本村村民钱某的一处房产,遂联系钱某由其协调以获取更多的征拆补偿款,并约定事成之后钱某支付其 10 万元好处费。在协助政府征拆过程中,李某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虚假证明虚增拆迁面积和安置费用, 从而导致政府多支付补偿款 50 万元。2012年 10 月,李某按事先约定收受 10 万元。

  案例 2:被告人张某,男,45 岁,系 B 村村委会主任。2010 年底,某县人民政府为建立新工业园区需大量征用 A 村农用土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张某与征地拆迁负责人协商,在征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其中 10%土地提留比例提高至 15%,后将多于政府规定提留 5%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 A 村村委会名下作为本村发展备用地使用,A 村村委会因此送给征地拆迁负责人人民币 50 万元。

  案例 3:被告人王某,男,43 岁,系 C 村村委会主任。2010 年 7 月至 2012 年 8 月期间,王某代表村委会与镇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王某在接受吃请后,徇私情利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工作的的职权便利,虚报育龄妇女节育及人口生育情况,帮助或者放纵部分村民违法超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2 适用分歧:

  1.案例 1 争议的焦点就是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对李某应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村民委员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少认定争议外,村党支部、村委下设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否被认定为村基层组织始终存在分歧,从而也影响到上述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时的身份认定,最终影响其行为的性质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 93 条及其立法解释,农村基层组织专指村民委员会,而村支部是基层党组织,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既然村党支部不是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支部书记李某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针对 93 条的立法解释产生的背景入手,我们不难看出农村基层组织不仅包含村民委员会,还应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故对村支部书记李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而言,李某在协助政府土地征收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的职务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符合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案例 2 争议焦点:对于张某及村委会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村委会是否属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以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或直接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数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机关、团体等组织,但在农村基层大量存在以农村基层组织名义实施的类似公司、企业等主体的单位犯罪,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及相关规定间冲突的存在,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没有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同时村委会显然也不能等同于公司、企业、机关、团体等组织,故张某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例举有限,但从本质上看村委会应属单位,张某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了行贿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追究村委会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3.案件 3 争议焦点是:对王某应否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相应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随后作了扩大解释,但这些解释没有涉及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此时,对于涉嫌滥用权力的人员能否否适用、如何适用这些解释难免存在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立法解释只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同一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广义概念,既然基层组织人员是否符合渎职罪犯罪主体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对王某的行为就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其不正确履行该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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