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侵占罪研究现状及争点
在我国刑法学术界,学者们普遍认为侵占罪概念较为宽泛,既有广义的侵占罪,也有狭义层面的侵占罪。广义上的侵占罪,除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规定的狭义上的侵占罪之外,同时还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职务侵占罪,本文所研究的仅仅是指狭义方面的侵占罪。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中,通行的观点认为:
侵占罪指的是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所有权属于他人而不属于自己的财物非法的进行据为己有,数额上达到较大标准,经过他人索要依然拒不退还的;以及将他人的埋藏物抑或是遗忘物以不法手段据为己有,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执意不退给所有权人也不交给相关部门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①。笔者认为,这个定义较为繁琐,可简化为:侵占罪可概括为行为人怀着不法侵占和不法所有的目的,将本人代为保管的所有权属于他人而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他人的埋藏物以及隐藏物非法地进行据为己有,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经过他人索要依然执意不退给所有权人也不交给相关部门的行为。
在我国,将侵占行为作为犯罪加以惩处可谓历史悠久,然而受计划经济国情的现实制约,我国 79 刑法并未对侵占罪作出具体规定。在计划经济时代,个人所有的财物相当有限,人与人之间很少出现财产的保管关系,所有与占有相互分离的现象比较罕见,因此侵占行为的出现也比较少。近二三十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财富呈爆炸式增长,财产流转速度越来越快,方式越来越多样,商品经济越活跃,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互分离的情况就会越来越多,导致侵占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大为提高。然而,由于我国 79 刑法典对侵占罪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多以类推定案,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做明显背离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此外,随着国民维权意识的增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使得我国经济运行平稳有序发展,侵占罪成文化迫在眉睫,在此历史背景下,全国人大在 1997 年重新修订刑法时,将侵占罪作为一项单独罪名正式写入我国的刑法典里面,结束了侵占行为类推入罪的局面,至此,在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之时也有了法律层面的正式依据。
侵占罪的补充设立填补了国内刑事法律在立法方面关于惩治以侵占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一项空白,使我们国家的刑法典在体例上愈发合理化、系统化,侵占罪的设立为相关的执法和司法部门有效打击侵占行为,奉献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大大强化了对我国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的爱护力度,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同时也要认识到,由于受到我国刑事立法水平制约,加之侵占罪的研究尚不透彻,我国侵占罪的立法设计模式还存在很大缺陷,不仅仅导致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带来不少难题。因此,仍需学界诸位同仁勠力同心,去钻研克服。欣喜的是,通过众多学者近些年来对侵占罪的努力研究,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侵占罪的探讨也从低层次不断向高水平迈进,对于一些争议问题逐步有了共同看法。譬如来讲,侵占罪所侵犯到的客体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既涵盖了动产,也囊括了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也可以是无形的看不见也摸不着的物体,合法持有的物品能够被侵占,来路不正的财物同样能被侵占;就侵占罪而言,犯罪主体并不特殊,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属于一般主体。
但仍有部分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分歧产生根源一部分是立法不周本身所造成的。作为 97 年刑法修订新增加的罪名,我国的侵占罪有自身独立的特点,既跟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侵占罪立法不尽相同,也区别于罗马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侵占罪的若干规定。与域外侵占罪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占罪规定不够完善,罪状描述不甚清晰,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定罪标准,形成域外侵占罪所没有的诸多特有争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是侵占罪,该法条在第一款中明确写道,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那么在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是否行为人此时的行为不可以按照侵占行为来定性,即不构成侵占罪则成为了疑点。在国外刑法的侵占罪立法例中,并没有对于侵占对象加以任何限制,只要是行为人先行占有的财物都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所采取的这种立法规定是否合理,合理性有多大还需斟酌。侵占罪法条第二款是针对遗忘物与埋藏物而言的,对于什么是遗忘物,我国刑法并没有进行具体详尽的规定,对其判断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仍需进一步说明。民法上有遗失物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遗忘物的规定,刑法上提及的遗忘物与民法中所说的遗失物是否有着相同的内涵与外延,两者区别在什么地方,我们又该如何去判断,直接影响侵占罪的成立与否,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另一部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分罪与非罪而产生的歧义,这种歧义是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全回避的,其解决之道是随着该罪之本质在实践中逐步展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人们得以达成理论共识。
就当前关于侵占罪的研究成果来看,除上述提到的保管物的界定,遗忘物是否就是遗失物的争议外,刑法学界的学者争论点大部分还集中于如下一些问题上:
如何界定侵占行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范围;刑法上所谈到的遗忘物与民法中涉及的遗失物到底一样不一样,如果不一样,不同点在哪儿;埋藏物的所有人是国家还是个人,关于埋藏物的所有人是否必须确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就等同于民法上的无主物,也亟需解决;侵占罪所侵犯到的犯罪对象是否囊括无形物、禁止流通的物品、赃物;侵占罪与普通民事侵权有无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侵占罪与相近的侵财型犯罪的不同之处等。除此之外,在现实司法操作当中存在很多复杂难办的侵财性刑事案子,对于其准确定性还有一定难度。有鉴于此,本文会针对前面提到的若干疑难问题展开说明,以期有所见地,希望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帮助。
之所以不同学者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归根结底其实在于一点,即如何对侵占罪与一般民事侵权进行区分,民法上的侵占行为与刑法上的侵占行为本质差别是什么,利用解决侵占行为究竟是该进一步放大,还是说加以制约,这一点决定了不同学者对侵占罪存在问题定性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对侵占罪所涉及到的问题,必须毫不动摇的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生活当中的侵占行为,如果能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解决的,尽量不去诉诸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刑法不能太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否则会弄得人人自危,反倒不利于很好地保护我国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