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1 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所侵犯到的客体是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所拥有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内的所有权,以及有权占有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之权能。就侵占罪的客体而言,其关键点与难点在于侵占罪中所侵害之对象的界定,按照我国刑法典第270条的明文规定,该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本人代为保管的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别人的遗忘物以及埋藏物。
针对何为“他人财物”的界定,有学者是这样理解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仅指公民私人拥有的财物①。本人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原因是将“财物”仅仅解释为公民的私人财物,却不把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包含在内,很明显过于狭隘。过去,我们国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比较强调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即公共财产的保护。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积累增多,特别是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私产的重视提到了一个新高度,但是矫枉不能过正,应该对于公产与私产一视同仁。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行为人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案例,实行人以非法所有的心态对此类公共财物不法占有并且拒不退还的,应当定侵占罪。
通常来说,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比如钞票、金银首饰等,然而一些既看不见也摸不到的财物同样能够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当然,这里所说的“无形”财物,并不是类似于天然气、电力那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物品,而是指本身不具有实体形态,只能依附于其他载体,并具有一定财产性价值的物品,例如方案设计图、计算机程序等。此类物品的真正价值,在于财物本身所蕴含的劳动力与创造力,很多时候往往比有形财产的价值更大,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此类没有形体的物品同样能够作为侵占罪的侵害对象,行为人如果把别人交给自己代管的这些物品非法据为己有,坚决不返还给别人的,能够成立侵占罪。但是类似于知识产权这般没有形体无法触碰的东西,通常不易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看待。行为人侵犯并占有其承载物本身,却不代表就一定侵犯到知识产权人的占有利益。比如说施行人代他人保管着写有某项专利技术的纸张,也不表明相关权利人丧失了对该知识产权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内的所有权。但是,当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依附于一定载体,而这些载体本身是可以以财产价值来衡量的,当这些载体的财产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时,同样能够按照侵占罪来定罪量刑。比如说行为人将一箱代为保管的计算机程序硬盘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此时的犯罪对象表面上变成了没有形体的财物的承载物,而不是无形财物,但是财物的实质内容还是计算机程序本身,其价值大小之依据还是由无形财物即计算机程序本身决定的。
对于违禁品,如枪械、武器子弹、海洛因等, 倘若施行人保存持有的做法触犯了刑法上涵盖的其他罪名的话,就按照该项特定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比如将别人交给自己看护的毒品侵吞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处理;侵占枪械、武器子弹、易燃易爆物品的,则以私藏枪支罪、私藏弹药罪、私藏爆炸物罪论处。倘若施行人的侵占举动没有触犯其他具体的刑法罪名,那么就要按照侵占罪来处理。
违禁品之所以遭到禁止,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法律不予保护不代表其自身没有价值,往往法律越禁止流通的东西,价值反倒越高。虽然我国刑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怀着不法心态保有违禁品,然而这不代表所有人都能够对违禁品随意据为己有,也不能代表它就被排除于侵占罪所指向的侵害对象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①禁止在市面流通的物品是能够成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的,所以说根据该项司法解释,本人觉得针对将禁止流通的物品非法据为己有的,应该按照侵占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不法财物是否可以包含于侵占罪所侵害的对象范围之中,本人是站在赞同的立场上的。此情况下,把不法财物托付给他人进行看护,这些受委托的财物持有人对手中实际控制的物品并无所有权,但该物品也不是无所归属,之前的所有者对该物品依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赃款赃物,如贪污所得、赌资、嫖资等,也不是无主财物,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不准他人任意侵占。如果行为人把这些赃款赃物不法的据为自己所有,数额达到了刑法上认定的较大标准,并且不予以返还退回的,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针对侵占不法所得财物的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前就明知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财物却还替别人保管,并拒不退还;另外一种是对不法财物之事毫不知情,替别人看护进而不予交出。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分别触犯了窝赃罪以及侵占罪,应该将两项罪名合并起来加以处罚。诚然,行为人在替别人看护保有财物的初衷就是为了将该财物不法的据为己有,那么属于两个罪名之间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的处理原则,定性为窝赃罪即可。针对后面所提到的情形,不知晓是不法财物,在看护保有过程中占为己有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关于遗忘物,本文后面会设立专门章节予以阐述说明,这里就不重复提及了。
刑法学术界针对埋藏物的范围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大体上包括下面三类观点:
第一种主张埋藏物是指被掩埋在地表的下面,且所有人无法查知的依法应当收归国有的财物①。二是赞成埋藏物必须是能够查清楚归何人拥有的,不包括查不到所有人的②。三是坚持埋藏物既涵盖了个人所有的掩埋于地下的财物,也容纳了归国家所有的掩埋于地底下的财物,不论是否能够查明其所有人,均在此限③。笔者认为,埋藏物仅包括所有人明确的财物,因此,侵占无主物并不能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近几年,新闻上经常报道“乌木案”,说某地村民挖到乌木,价值不菲,于是据为己有。然后,本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出面,声称乌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堂而皇之把乌木从农民手中拉走。笔者认为,针对乌木所有权的归属有探讨的空间。民法上有先占的原则,对于没有所有权人的物品,行为人只要符合先占的要件,就能够获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反对者给出的理由是,乌木属于文物,对于地表的下面挖到的无法查清所有人的文物,都应当收归国有。如果说文物经过扩大解释之后将乌木涵盖在内尚无大碍,那么由此推断狗头金也属于文物,则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了。笔者认为不能以物品的价值来衡量是否由国家享有所有权,蘑菇也有名贵品种,倘若捡拾蘑菇达到侵占罪的数额起刑点,是否对采蘑菇的小姑娘以侵占罪论处呢?显然不符合常情,这已经完全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结论自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2.2 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针对侵占罪的行为,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叫作越权行为说④,一种是取得行为说⑤。越权行为说的观点是,侵占行为破坏了委托人跟受托人彼此建立起的信任委托关系,行为人对委托物的处分超越了自身权限。主张取得行为说的学者观点是,侵占举动是一种为获取财物所有权的做法,它将委托物从占有状态转化为非法据为己有的状态。笔者赞同取得行为说,也就是施行人把自己实际控制的属于别人所有的财产性物品非法占据为本人所有。现实当中的侵占做法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种是处分,另一种是把所有权进行不法移转。民法的处分是指导致权利归属产生改变的具有民法层面意义的施行行为。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里面就属处分权最为重要,行为人要想行使处分权,前提必须是对该财物具备所有权。处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处分,比如施行人运用抵押担保、货币与物品交换等民事行为把暂时替别人看护保有的所有权属于别人的物品私自交易掉。另一种是事实上处分,比如将本人实际控制的别人财物毁弃、消费掉。
针对侵犯财产性犯罪,我们国家刑法学术界与法律实际操作界通说认为犯罪数额是重要因素。我国是实行定性加定量的定罪立法模式,对侵占罪,同样要求侵占财物额较大才成立犯罪。但是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不能单纯以数额为衡量标准,也要参考其他次要因素,比如犯罪动机等。目前并无侵占罪方面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给予数额较大一个可操作的标准,但是有关盗窃罪的数额问题是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的,可以参照盗窃罪的做法,但是入罪门槛明显要比盗窃罪严一些。一般来说,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行为客观方面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其内心恶劣程度比盗窃罪小得多,侵占罪的施行者并没有通过犯罪手段转移占有,而是别人的财物在施行者实施侵占举动以前就处在了自己的占有之下,因此,笔者认为侵占罪所要求之数额较大的指标,理所应当要比盗窃罪严。
侵占罪作为纯粹的财产性犯罪,其与民事侵权行为联系密切,是一种轻罪,这一点从刑法中侵占罪的法定刑较低就可以看得出来。侵占罪自身的特点,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均表明了我们要限制侵占罪的打击面,所以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才方显公平。
我国刑法典中的 270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款法定刑,其中侵占替别人看护保有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 2 年至 5 年之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还要额外判处罚金刑。第 2 款又写明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如何处理?既然前款有两档法定刑,那么我们顺着立法者的原意往下推导,自然得出侵占埋藏物、遗忘物数额达到巨大标准或是存在别的恶劣情节的也处 2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要判处罚金刑的结论。所以说,某些学者的侵占遗忘物、埋藏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排除于第二款的论断,很明显有失偏颇,也有悖于刑法当中的体系解释。
2.3 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侵占罪的主体,目前学界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里的主体究竟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二是公司企事业组织可不可以作为侵占罪的主体。持“特殊主体说”的学者主张,本罪的主体除了施行人要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且施行人必须是别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说侵占罪是一种身份犯①。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刑法上通常所说的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人,但是能够按照贪污罪以及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不包含在内,都可以是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罪里面的“实际管领控制别人财物”只是一个条件,是一类实际存在的现行状态,却不是指施行人的身份有何特别之处。将侵占罪里面的“实际管领控制别人财物”当成是一种特别身份,完全将特殊的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特别身份”和犯罪成立要素弄混了,属于偷换概念。
理论上,对刑法里面所涉及之“身份”是有所界定的。“身份”一词,在各个国家(地区)的刑法当中,所蕴含的具体含义是迥异的。德国刑法认为“身份”是特定的包含于行为人自身的要素;日本国内的诸多判例则把“身份”一词概括为犯罪成立之主体要素应当具备的施行人所处社会环境中的角色状态。这种社会生活地位既有男女性别差异、内外人的区别、家庭婚姻血缘关系、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地位,也有跟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牵连的行为人在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状态关系。我国刑法学术界在面对“身份”一词理解之时也是各持己见。在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认为,“身份”是指行为人个人当下拥有的社会地位、从事某种工作的资格或状态;也有学者认为“身份”是指专属于行为人个人的、无可取代的人身与社会的依附关系;还有少数研究人员主张,“身份”仅指犯人后天习得的某些资格。在我国大陆地区,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身份”是指刑法法条明确规定的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影响作用的、包含于行为人自身的特定资格或社会属性①;有的专家则认为,“身份”是所有和犯罪行为相互关联的主体在其生存的环境中具备的特殊社会地位以及生理上的、心理上的要素总和②。
综前所述,本人主张身份犯指的是刑事实体法律法规明文标注的某类犯罪成立所必备的施行人主体社会资格。首先,身份犯单单指的是某一个类型的犯罪,是不应当把犯罪人包含在内的,犯罪人是由于该施行行为违反了刑法法条的明文,而应当接受刑罚制裁的自然人,类似于惯犯、累犯、主犯、从犯或者自首犯等都属于犯罪人的范畴。我们通常所讲的身份犯指的是某类行为触犯的刑法罪名,可以说是身份犯成立的外观要件。身份犯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社会身份,此乃身份犯的核心所在,是身份犯有别于一般犯罪的表征。另外,刑法对于何种犯罪是身份犯,应当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去构成,何种犯罪因行为人个人所拥有的特定身份使得刑罚有所加重或者减轻,以至于免除,都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来进行规定。所以,该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特殊性,属于普通主体,所有年龄大于十六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是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针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如何界定,另一个问题同样值得深入讨论,那就是公司企事业是否属于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典中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法条,并没有出现单位可以构成该罪的表述。根据刑法第 30 条规定,法律条文明确写明单位能够成立犯罪的,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反对解释为,法律没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则单位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和组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事情,所以要解决在处理此种情形时究竟如何定罪处罚,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还是说不按照犯罪来加以对待?一类观点主张,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如果具备单位成立某个罪名的其他条件的,不作为犯罪处理①;一种认为应当认定是公民个人的犯罪进行处罚②。
我国刑法条文第 30 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③按此条规定,单位犯罪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也就是说,对单位违法行为,除了违法行为是由单位实施的之外,还需刑法将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才可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对于刑法没规定单位犯罪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仍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只要纯由自然人作出的该行为已经被法规定为犯罪,那么通过单位行为的形式作出仍然构成自然人犯罪,同没有表现为单位行为的其他自然人犯罪而言,虽具有特殊性,但不能改变自然人犯罪的性质。因为,单位行为可以还原为自然人行为,比如对于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从单位属性看是单位意志,从自然人属性看,是行为人自己的意志,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从客观方面而言,从单位角度看是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从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角度,是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即符合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对犯罪主体而言也应作如此理解。因此,该行为就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言,仍然符合自然人的该罪的犯罪构成,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成立自然人犯罪。认为单位侵占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其思维过程为:该行为属于单位侵占,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侵占罪,因此,该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这样的思维过程存在问题,一则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侵占罪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也不允许按单位侵占罪来归纳案件事实。二则,这样的思维模式会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比如,行为人和幼女发生一夜情的行为,按此思维模式可得出如下结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夜情的行为,而“一夜情”行为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没有规定单位的侵占罪的情形下,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来归纳案件事实,如此,就应当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侵占罪。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侵占罪不规定单位犯罪值得商榷。侵占罪作为侵财性犯罪类型之一,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如果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作为侵占罪之犯罪主体的话,将会减少对自然人构成该罪的认定,更有益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良好运转。从发案率来说的话,单位犯抢劫行为的概率较低,不规定为单位犯罪是情理中事,但单位侵占行为的概率则较大,因此以单位犯罪来规制应是必要的。总而言之,目前虽说不能对单位按照侵占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单位把替人看护保有的别人的财产性物品不法地据为己有,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标准,并且坚决不还的行为,单位里面对日常事务负有管理职能的直接主管领导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还是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侵占罪施行人的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而且对于自己所持他人的财产性物品个人心理层面以非法占有为出发点。犯罪的直接故意包括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两方面的内容,从认识因素的角度来看,不但要求行为人对施行行为有认识,还要明白理解自己的侵占行为会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刑法增加侵占罪的法条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惩处个人内心较为邪恶的侵占施行人,要求施行侵占之人在认识因素上知晓本人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在意志因素方面,施行人在明知他本人的侵占做法会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之情形下,依然希望这样的结局出现。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错将他人财物认作是本人所有,并不知道自己实际占有的是他人财物。
这种情况下,施行侵占的人对财物的归属发生了不正确的判断,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照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种做法不应当定为侵占罪。构成侵占罪的要素,不但主观思想上需要具有直接故意,还要求有将财物不法据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倘若施行人虽然持有别人的物品,但仅仅是想暂时使用一下该财物,却不存在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此时仍旧是不构成侵占罪的。刑法中的侵害财产类型的犯罪,除故意毁坏财物罪外,都需要怀有不法据为己有的心态。侵占罪的不法据为己有的心态跟别的侵犯财产类型罪名的区别在于,不法据为己有的心态发生于不一样的时点。在其他财产型犯罪中,典型的如盗窃罪、诈骗罪,财物处于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管理支配状态,行为人为了把财物不法的据为自己所有,依靠不合法的途径令别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其不法据为己有之心态发生于财物取得行为之时。反之,侵占罪的不法据为己有的心态是发生于财物取得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