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不论被告人对质权在英美法系的规定体现如何,也不论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体现如何,不能笼统的评价哪种体系下的制度不好,也不能一言概之哪种体系下的制度更好,毕竟适合各国国情的诉讼制度才是最好的。而且,如今两大法系之间为了取他人之长,避自身之短,开始互相吸取经验,互相融合,这对于我国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完善和提升也有借鉴价值。下面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人对质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4.1 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立法被告人对质权
在国际社会上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比如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我国政府所缔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明文规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当中有权与其不利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然而,被告人对质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和法律制度建设在我国仍然没有受到重视,甚至可以说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也没有形成对质的思维观念。下面对我国立法中的被告人对质权相关规定进行叙述。
4.1.1 我国根本法宪法的角度
虽然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对质权,但存在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 条规定了我国公民无论地位身份有何不同平等的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并且受国家的保障。《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都应公开审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这两条法律条文虽然在字面上没有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写明被告人享有对质权,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为了获得公平的审判享而有对质权,其精神深入到宪法条文中了,我国宪法也为被告人对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根本法基础。
4.1.2 我国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角度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核心即妥善解决好被告人将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是否获得了法庭和审判的公正对待之间的问题,只因为被告人是刑事责任的主要直接承担人,因此没有谁比被告人更加关注审判结果和程序是否公正。但在 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享有对质权,原本按照我国传统,如一项权利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则视为无,但在《刑事诉讼法》第 59 条中规定了当证人作证时应与控辩双方彼此对质,《刑事诉讼法》第 187 条第 1 款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范畴,《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规定了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则将承担后果。这些法律条文也从侧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质权的精神要义。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仅从该条条文并得不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要求。而且,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当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的操作是,证人主要向公安等侦查机关、检察院等控诉机关作证,而不是向法院提出证言进行作证。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是不是必须出庭作证和证人证言在法律效力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是模糊和矛盾冲突的,这也导致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不受限制,随意对其使用。法庭若是承认来源不明的言词证据,那么其严重违反诉讼公平的基本要求,也背离了作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
4.1.3 我国补充法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角度
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12 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438条第 4 款规定了:“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9 条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第 218 条规定:“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从这些司法解释看,目前我国已存在些许关于对质权的规定,只是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制度规定。
4.2 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司法
司法层面与立法层面是相辅相成的,立法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前提保证,一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如何也是立法层面的体现。由于我国在被告人对质权方面立法状况的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始终以惩治犯罪的理念为基础,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等侵犯被告人对质权情形大量出现,不仅最终影响了审判公平结果,而且也使得庭审流于形式,难免有走过场之嫌。
首先,以控方为首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态度是消极的,甚至是排斥的,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规定了以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对质。在庭审活动中对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用书面审理取代开庭审理的弊端是一直存在的。
其次,中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国家是至关重要的,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审判人员是诉讼进程的主导者,决定诉讼进程的快慢,但是,审判人员更加偏向对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视,而不是过多的关注被告人对质权权利是否受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实践中太多的证人因害怕打击保护,或者怕麻烦而不愿意出庭与被告人面对面的对质,虽然法律的缺失造成证人不出庭也不受法律惩罚是一方面,但也可以看出公权力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大,彼此不信任。
4.3 被告人对质权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这一问题的考究,我国学者韩旭、王剑波在其主持的项目中,通过对全国16 个省市 100 个真实的庭审案例采取归纳、演绎的方式,对刑事庭审中质证规则的运行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我国庭审中有如下特点及相对应的问题。
第一,在控辩双方的举证数量上,控方向法庭举证数量高达 2716 份之多,而辩方向法庭举证数量只有 41 份。控方举证的数量大约是辩方举证的 66 倍。反映出辩方举证时能力不足有缺陷且谨小慎微,可能是出于对自身执业风险的顾虑,求稳、求快。
第二,从控辩双方的举证方式上看,控方向法庭举证基本上选用归纳式宣读,不论是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对于各类证据记载的内容或承载的信息一般是采取分组或者打包进行举证。然而,由于辩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数目很少,一般是采取“一证一举,一举一质”的方式进行。
举证方式确实很详细。比如,当辩方提出某一新证据时,先说明证据来源是否正当,证据种类是否法定,证据目的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然后先法庭提交该证据。最终通过相互辩论看证据能力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三,在质证的内容上,发现辩方进行质证时,不太关注证据的资格问题,而其关注点主要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上。例如,在何家弘教授主持的刑事庭审实证研究的项目中,通过先后对 292 起样本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结论:“在我国庭审过程中,通常控辩双方质证的主要内容集中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而关于证据资格的质证相对较少;并且尽管在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中,控辩双方关注的重心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方面转移到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从而又忽视了证据的证明价值”①。也充分说明了辩方质证时只注重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方面,忽视该证据本身的价值。证明案件事实通常都是靠多个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来完成的,有时一个证据其本身的证明力不大,但是在整个证据链中却发挥重要的作用。①我国对于被告人对质权的限制和不重视,究其原因,本人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因素考虑。
首先,作为我国根本法的宪法虽然在宪法条文中规定了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等制度,与对质权有想通之处,但是并未规定被告人的对质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明确补充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获得承认。所以,我国宪法方面可适当的借鉴国外的宪法诉讼制度,从宪法的角度对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加以规定。
其次,王波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也论述了我国对质活动中产生的问题,认为:“司法机关不当行使权力。一方面表现中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在司法机关的手中。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起诉,存在一种失当的心理,他们提供的证据是不希望的,也不配合被告人的质疑询问的,推翻他们提供的证据更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对于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则持一种积极对抗并希望全部否定的心态。检察机关对于对质者保持着一种怠慢的态度。另一方面,从审判的角度来看,我国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起主导地位,在实践中甚至控制着从起诉开始到判决结束的全过程。审判人员太注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理念,对于被起诉的被告人在心里已经下了否定的定义,认为他们就是坏人,就应该受到惩罚。由于审判活动本身就存在不可控性的特点,审判人员往往潜移默化的会减少对质活动,或敷衍了事。加之现在法院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诉讼资源高度紧张,将会导致忽视对证据、证人证言的对质或对对质活动进行的不彻底。②
最后,我国学者韩旭、王剑波也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认为:”辩论方缺乏质证能力,使得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严重失衡,由于缺乏证据和举证能力,他们很难“用证据反击”,只有从案件材料中发现漏洞,寻找破绽,这也是“质证”变“纸证”的原因所在。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作为被告享有事先了解控方证据的权利,而是直到开庭审判时才知道被指控的证据,这是证据突袭的变相形式。在没有证据的准备情况,被告人不具备在控诉方一宣读完指控的证据就立刻做出回应并完整表达意见的能力。其三,如果辩护律师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参与辩护,那么,在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仅对科学证据欠缺基本的质证能力,而且对普通证据也难以从证据“三性”或者证据能力、证明力方面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①除上述列的问题之外,近几年,在比较法的研究中,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西方的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之一是泛诉主义,即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东方的则表现为厌诉主义,将诉讼看作是可耻、不光彩的事情,当遇到不可避免的纠纷时,尽量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比如第三方在场帮助其达成调解、或者双方私下达成和解,这也是西方和我国法律观念的重大差异之一。②
由于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在我国还不成熟,存在的问题也未穷尽的列举完全,但是,发现问题不是最重要的,而是通过对制度的规范使之更加完善,丰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被告人对质权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为我国刑事诉讼事业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