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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20 共77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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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探析
  【引言】司法裁判下刑事判决书是语言特点研究引言
  【1.1】 "事实"概念的总体认识
  【1.2  1.3】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
  【第二章】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3.1  3.2】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3.3  3.4】语言特点及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刑事判决书中事实叙述语言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中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分析
  
  法律的内容决定法律的语言。中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并不相同,是因为事实 1 与事实 2 乃两种不同的事实陈述,所以裁判者在刑事判决书中用于陈述它们的语言也必然不同。但是,法律的语言反映和影响法律的内容。法律语言直接影响着法律的一切活动,法律依赖于法律的语言。无论是将法理解为规范的集合体,抑或者是将法视作生活事实中的准则,它都无法脱离语言的束缚而成为独立的存在,法的世界需要语言作为支撑。

  中国刑事判决书中用于陈述事实 1 和事实 2 的语言基于事实陈述的区别,二者也必然呈现出不同的语言特点。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性考察,然后结合前文所阐述的理论框架去试图归纳不同事实所对应的语言的具体特点,以及借以评析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缘于此,本文将在下文对中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进行简要的实证分析,以收"理论结合实践"的效果。

  一、语料说明

  本文一共收集了 323 份中国刑事判决书,并且以 323 份刑事判决书中出现罪名最多的判决书作为分析对象,试图对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 1 和事实 2 的陈述语言进行实证考察。323 份刑事判决书的来源及情况的说明如下:

  考察对象为某省在 2014 年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该省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来源于该省一个高院、四个中院,以及两个基层法院(本文并未穷尽该省所有法院,尚有 23 个法院没有考察)。

  刑事判决书的数量分布:高院 2 份;A 中院 26 份;B 中院:10 份;C 中院:

  17 份;D 中院:20 份;E 区法院:76 份;F 区法院:172 份;共计:323 份。

  刑事判决书的罪名及件数:

  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则以罪名出现次数最多(即贩卖毒品罪与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及其语言作为例证来进行分析。

  经过考察,本文所分析的盗窃罪均为盗窃罪的一般情况,即仅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陈述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的盗窃罪。

  下文所举的例子,均来自该语料,兹不赘述。

  二、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一)贩卖毒品罪

  1、事实 1 部分的考察和分析

  (1)陈述事实 1 的语言呈现出了一个完整的故事。例如:"2013 年 9 月 22 日 17 时 30 分许,被告人林 XX 经电话联系,在 X 市 X 区XXX 开发区 XX 快捷酒店二楼 608 房以 250 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韩 X.""被告人石 XX 又在 8 月 23 日交易的地点分别贩卖 1 包毒品给林 X.""2013 年 5 月 5 日,被告人王 XX 在其租住的位于 X 县 X 镇沿江北路"XX城"附近一民宅内以人民币 30 元的价格向王 XX、颜 XX 贩卖 1 小包海洛因毒品。"从中事实 1 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行为、对象、具体方式等等。因为事实 1(裁判事实)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所以事实 1的语言要能够依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有关证据、法律规定等因素完整地陈述出故事的发展客观过程,同时也要体现出裁判者认定犯罪因素的主观性,也即使用一般语言将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素予以串联和制作,最终生成和展现一个故事化的事实陈述。

  (2)刑事判决书在陈述整个"贩卖毒品行为"时,多数使用"XX 将毒品贩卖给 XX"的语言形式,但是也有其他语言形式。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主要使用"将"字句来陈述"贩卖行为".判决书中大量使用"将"字句陈述"贩卖过程",从语言学上而言,是由于"将"字句具有处置性,即表示施事主体对受事对象进行处置。根据何亚连先生在"汉语处置式探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 5 期)一文中的分析,从语言学上说,是由于"将"字句具有处置性,即表示施事主体对受事对象进行处置。

  "贩卖毒品"就是行为人对毒品进行的一种处置,故而"XX 将毒品贩卖给 XX"的陈述并没有语义和语法上的错误;并且"XX 将毒品贩卖给 XX"的陈述符合日常语言的用法。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将"字句,处置式还包括"把"字句,但是从既有的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清楚地发现,裁判者在陈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1时使用了大量的"将"字句而没有使用"把"字句。马立春、唐瑗彬、孙中会等研究者从语义、句法和语用三个角度对"把"和"将"进行区分,认为"将"字句在词义的单一性、连接动作的静态性、语气的主观性上都要弱于"把"字句。

  如此而言,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时似乎应当更倾向于使用凸显行为人主观性的语词,但是或许是由于历史遗留的痕迹或模板化的操作现状造成了大量使用"将"字句的情形;也或许是由于本文所考察样本自身的问题。本文不意于对此做深入的分析,而是认识到陈述事实 1 的语言可以允许有多种形式,即如同日常语言一样具备一定的灵活性。无论是"将字句"、"把"字句,还是"XX 贩卖给 XX"、"XX向 XX 贩卖毒品"等等语言形式,只要能够符合刑法规定和事实材料,也即事实 1(裁判事实)所体现的二重性,就可以在刑事判决书中用于陈述事实 1.

  (3)判决书在陈述"贩卖动作"时,多数使用"贩卖"和"卖"来表示"贩卖动作";但是,也有不使用"贩卖"和"卖"的情况。裁判者不使用"贩卖"、"卖"等语词的原因在于仅用"贩卖"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以裁判者在陈述裁判事实时使用"贩卖"一词并不足涵盖诸多具体方式。据此而言,只要符合法律规范和事实材料,则可以灵活使用动词去陈述有关事实,并非一定要拘泥于刑法法条的措辞,而此也是陈述刑事判决书中事实 1 的语言的应有之义。

  (4)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中的行为对象时,基本都使用"毒品"或"海洛因"等词直接指称行为对象;但是也有使用"毒品疑似物"一词进行陈述的情况;还有在陈述"交易的事实"时使用"毒品",而在陈述"起获的事实"时用"毒品疑似物"的情况。例如:"被告人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 X.""被告人以 100 元的价格将 1 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洪X".

  "被告人王 XX 以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符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符 X 身上扣押到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此处的问题在于裁判者是否可以直接在陈述裁判事实 1 时使用"毒品"一词?

  司法制度、文书规范、叙事理论等方面都要求事实 1(裁判事实)要呈现出完整的"故事"形态,"在篇章结构方面,叙述性司法书面语(即指此处的陈述--引者注)的准确平实,即必须依法准确、客观、实事求是地表述各类案件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即裁判者应当呈现出一段具有客观逻辑性的裁判事实。在上述例子中,如果该物未经鉴定,那么以叙事逻辑而言,充当陈述者的裁判者不应该直接使用"毒品"对其予以陈述。第一,裁判者是在陈述一段体现时间逻辑的故事,故而不应当径行预先体现"后来的行为结果";第二,裁判者在陈述事实 1 时应当秉持无罪推定的理念,若在陈述事发时直接以"毒品"称之,则或体现出有罪推定的语言陈述;第三,实践中的刑事判决书有此陈述的一个重要原因,实则是文书制作的模式化过程导致了裁判者在制作文书时的"大意".诸多原因,不一而足,也不在本文主要讨论范围之内。总之,在陈述"贩卖"或"起获"的行为对象时,与其使用"毒品"或"海洛因"等语词,毋宁使用"毒品疑似物"更为妥当。换言之,陈述事实 1 的语言应当符合故事发展的逻辑性和法理上的正当要求。

  2、事实 2 部分的考察和分析

  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的语言形式,可如下例子所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 XX 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 0.0503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XX 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1.2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 X 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421 克、甲基苯丙胺 7.9602 克、氯胺酮 10.4983 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 XX 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5.1034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上述的例子可以看出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法律事实 5)时,其乃立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组织语言。首先陈述被告人侵犯了该罪所保护客体,也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次,陈述被告人的犯罪客观方面,也即"非法贩卖毒品";最后,陈述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于事实 2(法律事实 5)的规范性特点,决定了中国刑事判决书用于陈述事实 2 的语言具有符合法律规范表述的特点,并且法律规范应当指法律规范的体系。

  但是,刑法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而张明楷先生等研究者则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

  如果采取张明楷教授等人的观点,那么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所用的语言形式则有失妥当。毕竟此处有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事实陈述,都无碍于裁判者在应然性的司法三段论中推导出被告人的法律评价;况且当刑事判决书的行文进入到纯粹、应然的司法推论部分时,裁判者将无法解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语言陈述具有何种逻辑意义。

  不过,即便张明楷先生等研究者所提出的理由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是本文也无意于论述该罪的法益纷争。以刑法教义学而论,凡故意贩卖毒品者,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而言,裁判者借以推导出贩卖毒品罪的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应为"故意贩卖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而裁判者无需在判决书中陈述"行为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一语。因此,裁判者在"本院认为"之后所陈述的事实 2,也即充当小前提的法律事实 5,应当为"被告人故意贩卖毒品",而非"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换言之,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采用如此语言形式,不仅可以规避学说争议,而且也以教义学的姿态贯彻了依法裁判的原则。

  除此之外,有些判决书所作的"非法贩卖毒品"之陈述实则可以仔细玩味。

  从表面上看,既然刑法法条或相关制度已经明确规定"贩卖毒品"属于非法行为,此处还加上"非法"二字,岂非冗余?从上文所述之法益纷争出发,或许裁判者一方面不想违反刑法通说和既有文书规范而不陈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又发现有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陈述,对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大前提并无影响,关键仍然是在"贩卖毒品"这个客观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主观故意的内容以形成规范之大前提,故而以"非法"一词权且用之。以实践情况而论,此等做法并非不妥,不过却使得判决书在陈述作为小前提的事实 2 时稍显冗长,难收规范陈述所该有的语言效果;且"非法"与"故意"的区别亦需加以辨析。

  总之,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后可以用"被告人故意贩卖毒品"作为事实 2(法律事实 5)的语言形式,一方面体现了刑法法律体系的特点;另一方面也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规避了贩卖毒品罪的法益纷争,同时为司法裁判提供了逻辑上的形式正当性。

  (二)盗窃罪

  1、事实 1 部分的考察和分析

  除了符合叙事的基本要求之外,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一般使用"被告人+窜至(到)某地+盗窃行为+财物"的语言形式来陈述整个盗窃过程,可如下表所示:除了"盗窃行为"的多元陈述外,刑事判决书使用"窜至(到)"一词表示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行为。所谓"窜",《说文解字》解释为"墜也。从鼠在穴中。

  七亂切";清人段玉裁又加以解释为"隐匿";现在的词典还解释有"逃走"、"遁迹"、"骚扰"等意思。故而"窜"可指隐匿、逃跑、骚扰等行为,而"鼠在穴中"的释义则具有鲜明的贬义色彩。裁判者在判决书中之所以使用"窜至(到)"来陈述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裁判事实,或是因为以此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或是因为被告人"流窜作案";或是因为判决书制作的模板化。

  但是,有人从语体角度出发,认为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虽然其语言源自于事实材料,但是也会受制于法律规范,故而其语言不该带有过分的感情色彩。

  因为带有"鼠在穴中"之义的"窜"字具有一定的贬义色彩,所以不宜在刑事判决书中作为陈述事实 1 的语言。另一方面,从语义的角度看,由于"窜"是指"隐匿"、"骚扰"、"逃脱"等情况,所以"窜至(到)"无助于陈述"秘密窃取"或"平和占有"的盗窃行为,也就无助于陈述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依此而言,若以"窜至(到)"陈述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行为,不仅会因为刑事判决书中出现具有强烈贬义色彩的语词而有违司法裁判的公正精神;而且对于陈述盗窃行为并无实质性作用。那么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似乎不应当使用"窜至(到)"一词。

  可是,就本文所收集到的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而言,对此问题仍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有些盗窃案件的被告人在到达犯罪地点之前并无盗窃的目的,反而是因为被告人到了某地之后才产生犯意。例如:"吴某某窜至 X 市 X 区 X 路 1 号 X 小区,发现该小区 1002 房被害人彭 X 家没装防盗网,便利用竹梯轮流爬至 1002 房的阳台,入户盗走了一部车载导航仪。"在该例中,若仅从事实 1 的陈述来看,被告人是由于被害人"没装防盗网"方才有意实施盗窃行为。故而刑事判决书径行以"窜至"去陈述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行为,未免提前对被告人进行了负面评价,有违陈述事实 1 之语言的叙事逻辑性。

  第二,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先行铺垫了被告人的预谋,此时再用"窜至(到)"去陈述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行为。例如:"被告人殷 XX、殷 XX 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外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窜至 X市 X 区 X 小区。"假如被告人早已经流露犯意、预谋犯罪,并以此心态到达犯罪地点,那么刑事判决书中使用"窜至(到)"予以陈述,符合事实 1 兼具主观性(依法认定)和客观性(客观情况)的特点。

  第三,实践中也存在着不使用"窜至(到)"的情形,以此规避争论,亦无不可,从而彰显了用于陈述事实 1 的语言所具有的灵活性。例如:"2014 年 X 月 X 日 22 时许,被告人吴 XX 来到 X 市 X 区 X 路 XX 号 XXX小区伺机作案。"第四,回到上表所示的"被告人所'窜'之地"去观察,则发现有些被告人"窜至(到)"的地点是户内。例如"窜至被害人的家中"、"窜到房间"等等。此时,"窜至(到)"一词具有陈述具体犯罪行为的实质价值,即陈述"入户盗窃"中之"非法入户"的事实。

  刑法通说认为"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本文不关注于"入户盗窃"的其他学术争议,而是认为当刑法已经将"入户盗窃"直接评价为不法行为,并且认为"入"是指"非法入户"时,那么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可以使用"窜至(到)某'户'"的语言形式,毕竟具有"鼠在穴中"之义的"窜"字生动地描绘了"入户盗窃"的不法形象,而且符合事实 1 的特点。

  总之,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是否该使用"窜至(到)"一词,需要基于事实 1的特点,并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予以考虑,而不能单纯以语体色彩的理由直接进行否定。

  2、事实 2 部分的考察和分析

  盗窃罪的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基本如下面几个例子所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X、周 X 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五次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价值 664460 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符 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 4985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 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问题一:是否该出现"无视国法"一词。对于刑事判决书是否该出现第一个例子中所陈述的"被告人无视国法",不同的研究者依据不同的理由各有说法,或有基于审判权和诉讼程序的中立性质认为不该使用上述语词;或有基于中国司法制度与社会文化的特色而认为可以使用上述语词以顺应"民情".本文认为,此处的"无视国法"出现在"本院认为"的后面,而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之后所陈述的是事实 2(法律事实 5),也即充当应然性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如果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无视国法"的语词,那么作为小前提的事实 2 的陈述也不应当出现"无视国法"一词,否则将有损推论的陈述规范性和逻辑正当性。

  问题二:是否该使用"秘密窃取"一词。依据前文所述,以及结合刑法体系与相关规范,则可知用于推导盗窃罪之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盗窃罪",故而其所对应的小前提应当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同上述例子所示,刑事判决书基本使用"秘密窃取"一词对事实 2(法律事实 5)中的具体盗窃行为进行陈述,其原因在于刑法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但是,学术界对此却颇有争议,本文无意于辨析或探讨究竟是采取"秘密窃取"还是"平和占有"的理论,而是旨在关注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如何陈述事实 2.为了更好地分析该问题,兹举一例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O13 年 X 月 X 日 15 时许,被告人汪 X 因没钱购买火车票,在X 市 X 区 X 镇 X 火车站附近篮球场发现一头无人看护的黄牛,遂将其盗走,准备牵至附近村庄卖掉,走到 XX 大道进入 X 村的公路旁时被 X 村村民伍 XX 和张 XX拦住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汪 X,并当场缴获被盗的黄牛一头。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 5700 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 X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 XX 的陈述,证人张 XX、伍XX 的证言,被告人汪 X 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 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 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从该刑事判决书的事实 1 来看,裁判者用"发现一头无人看护的黄牛,遂将其盗走"的语言形式来陈述具体的盗窃行为,然后在陈述事实 2(法律事实 5)时则使用了"秘密窃取"一语。从司法裁判的等置过程和刑事判决书的整体行文而言,事实 2 需要以事实 1 作为理据。换言之,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的时候,不仅需要使用契合法律规范的语言,还应当能够体现出事实 1 的信息。在该例子中,事实 2 中的"秘密窃取"一词无法体现事实 1 中"15 时许"、"火车站"、"篮球场"等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却在一定程度上营造了相悖于"秘密"的公开情境。

  因此,刑事判决书用于陈述事实 2 的语言也应当契合事实 1 的陈述信息,从而体现出对事实 2 的陈述语言的整体性要求。

  即使退一步讲,由于"秘密窃取"的理论认为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也即盗窃行为可以包括"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蔽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所以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使用"秘密窃取"一词并无理论失误之处。但是问题在于"平和占有"说也没有排斥盗窃行为具有"主观性"的特点,所以考虑到现有的理论争议和一般的中国受众对"公开窃取"的情况仍然缺乏一定的认知,刑事判决书在陈述如此的事实 2 时似乎也可以不使用"秘密窃取"一词。

  因此,当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面对类似案件(诸如"公开盗窃"等等)的时候,或者在陈述事实 1 时凸显"秘密窃取"的信息,从而为事实 2 中陈述"秘密窃取"奠定良好的事实基础;或者在陈述事实 2 时直接陈述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如此既可以规避学术争论,又可以顺利完成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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