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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寿险信托发展历程及存在的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374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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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我国寿险信托发展历程及存在的困境

  3.1 我国寿险信托发展历程

  3.1.1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产生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洋务运动和“拿来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寿险信托传入中国,1887 年 11 月 29 日武汉第一家本国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汉口设立分行,主要业务除存款、放款、汇兑三项外,还有信托、仓库等附属业务。其信托业务发展较快,曾经经营的业务有个人信托包括代管遗产、执行遗嘱、代办未成年人监护、代管生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其中就包括寿险信托。经历十几年的发展,终在 1921 年后中国社会开始逐渐接受了保险信托,尽管史料中记载到 1936 年中国广州的部分金融机构还有保险信托业务,但那时的中国信托业在国外殖民势力的干预下已经走上了畸形的发展道路,使得寿险信托也最终夭折。

  3.1.2 新中国成立后初步发展

  1949 年人民政府对旧中国保险业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和改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成为全国保险业的领导力量,从根本上结束了外国保险公司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在国家大力支持下新中国的保险事业在建国初期曾经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之后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地机构依靠行政命令开展业务,内部管理比较混乱,加上保险机构发展速度远远大于人们对保险的认识和接受速度,许多干部不懂业务,只追求保费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保险合同质量,不少县级公司入不敷出。1958 年人民公社出现,使得几乎所有的保险产品被迫取消,保险信托就此在大陆消失,在 1966 年到 1976年的十年动乱期间,中国国内保险业务彻底停办,寿险信托未得到发展的机会。

  3.1.3 20 世纪末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1982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1988 年 5 月,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蛇口成立,1991 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随后,新华、泰康等保险公司相继诞生,中国保险市场主体逐渐增加。1995 年《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保险市场的合法有序经营起到了规范和指引作用。与此同时,中国信托业在历经几次整顿后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如:《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继出台。近年来,信托公司在传统信托业务的基础上不断推出创新型的产品,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与寿险和信托相关联的寿险信托却没有得到理想的发展。国内的寿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几乎没有进行过开展寿险信托的尝试,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寿险信托业务还处于萌芽阶段。

  3.1.4 21 世纪信保合作有了新突破

  新世纪开始,保险集团注资信托公司并成为控股人现象开始出现,如:平安信托(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于 2002 年 2 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新注册登记,在 2003 年 10 月进行增资扩股,成为国内注册资本最大的信托公司之一。

  中诚信托(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32.9%)于 2001 年 9 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新注册登记,在 2004 年完成增资扩股。经营的业务主要是:资金信托①,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基金业务,公益信托,租赁信托,企业资产重组、兼并收购、投融资业务,公司理财顾问等。旗下有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嘉实基金管理公司、国都期货有限公司、中诚宝捷思货币经纪有限公司、兖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分别独立从事与专业管理证券、基金、商品交易和金融期货交易、货币、财务等金融工作,建立了一个既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又提供资产专业管理的高水平服务平台。

  2012 年 10 月,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下称《通知》),开启了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又一新时代,指引了专一做寿险的公司开始尝试与信托合作。在 2012 年 12 月泰康人寿以 9.68 亿元认购了中信信托的“中信?聚信汇金地产基金 1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产品。继首单“信保合作”后,2014年年初国投信托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了泰康人寿和江苏悦达集团,来满足这三大主体对扩大资金规模、寻求新的合作模式的需要。注资的两家企业合计持股 45%,至此国投信托也更名为国投泰康信托,公司净资产突破 40 亿元,可支持信托资产规模达 3500 亿元。

  泰康人寿拥有庞大直销人员,信托公司的一些产品可以通过这些渠道进行销售。泰康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一定数量的高端客户,由于客户需求的多样化,增加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有利于留住这些客户。但是,由于泰康和国投所属行业不同、企业文化也有很大的差异性,能否短期内实现优势互补是一个问题。总之,随着大资管市场的发展,信保合作将变得越发紧密,我国寿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处于起步阶段,前景是美好的。但是保险公司在投资中更加的青睐于拥有稳定且可测现金流的商业地产类信托和产融结合信托,这需要更多的信托公司将产品进一步标准化,做成基金产品或者是系列化的产品,更加重视风险评级,吸引寿险公司对其进行深层次合作。总之,当前的信保合作停留在投融资方面,寿险信托作为信保合作的一种方式是能够在信保合作的过程中逐渐被接受和推广的。

  3.2 我国寿险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

  当前信保合作的实例越来越多,但是合作仅仅停留在注资和融资上,专注于各自的业务领域,经营的业务仅仅局限在所属行业的常规业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没有进行创新。如:平安信托主要承担着两大角色——第三方资产管理和投资,成为平安重要的长期资金募集和财富管理平台,专注于非资本市场投资并为高端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服务,没有做到从客户的切身利益出发,把保险金按客户的意愿进行切实到位的安排,这样仅仅保证客户在保险存续期间获得保障和投资收益,不能做到保险期限结束后按客户的意愿进行资金的后续管理。另一方面,容易流失保险期限到期的客户,无论与信托合作是采取控股还是参股形式,都没有实现资源互享,没有做到对客户需求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不能及时把握和掌控市场的需求信号,对适销对路产品的开发和扩大市场占有率都有不同程度的阻碍作用。鉴于此,对我国寿险信托发展的制约性因素进行如下总结和分析。

  3.2.1 寿险信托的专门法律还未制定

  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和信托行业的法律虽然对寿险信托的发展没有限制,但是对寿险信托的运行也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导,信托、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细则解释也没有涉及到保险和信托相交叉的寿险信托领域,这样寿险信托在开展中容易出现政策不稳定、市场法律环境不完善、削弱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和形象等问题。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遵循本行业的法规,容易造成对寿险信托没有实用性甚至会起到误导的作用。

  3.2.2 寿险信托税制还未出台

  寿险信托业务既涉及到保险也涉及到信托,但与二者又不完全相同,因此要制定相应的税制,让寿险信托发挥其为社会服务的本质,而不是仅仅用于转移财产和逃避税收。

  目前,我国信托业务中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保险金转入信托公司与信托收益(包括原保险金)转入信托受益人时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都要缴纳转让财产收入税;保险金转入信托账户即为个人收入要缴纳一次所得税,在信托收益转入信托受益人手中时第二次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现象不利于信托行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因此,要完善信托税制,也要制定相应的寿险信托税制。

  3.2.3 缺乏经验数据与信誉保证

  国内对寿险信托发展尚没有积累的经验,对寿险信托运营形式和管理方式基本上是处于空白阶段,难以合理准确的进行寿险信托费用制定。对寿险信托主要风险和阻碍因素没有经过梳理的系统数据,大部分是参考国外经验数据,极易与中国市场情况不相适应。

  不管是保险合同还是寿险信托合同都是一种诺成合同,合同形成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这就需要对过渡人——寿险公司、受托人——信托公司进行系统的信用测评,公正、合理、准确的把评级结果进行公布,而当前在我国不存在这样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故寿险信托的推广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难以取得客户信任的难题。

  3.2.4 寿险信托可信托的险种没有确定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①。寿险信托是把保单或者是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的信托,保险金信托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寿险保单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却与险种类别相关:储蓄功能的寿险保单因为具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价值,类似于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意外险和健康险是否具有价值与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相关,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单有价值,可作为信托财产;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单无价值,将不可作为信托财产,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这就导致签订的信托契约不能发挥效力。

  3.2.5 民众对寿险信托缺乏比较全面的认识

  寿险信托业务结合了寿险和信托,更具专业性和复杂性,普通民众对其了解甚少。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在改革开放后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是保险市场仍然存在销售误导、片面追求业务数量而忽视后续保全服务等现象,尤其是理赔难问题一直是保险发展的绊脚石。信托市场也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尤其是道德风险的大量存在,大大降低了其社会认可度。鉴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经营过程中负面形象的存在,很多潜在客户对寿险信托也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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