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政策建议。
4.1 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
如今的中国迫切需要在法律领域保护中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然我国关于环境法律和法规名目繁多,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法律领域里的发展亟需完善的法律体系做保障,虽然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名目繁多,但污染事故的勘察、定损与责任的认定还是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要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其首要任务就是完善具体赔偿制度,明确污染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认定依据,使环境污染的整治有法可依。
在仔细研究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寻找其中的问题与漏洞,向研究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专家学者请教,设法修补法律上的漏洞;面向保险公司、企业和公民进行调卷问查,在实践中寻找阻碍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对症下药;各级政府及时吸取世界上先进的做法,找到适合本地具体情况的途径,有效地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引入地方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当中,使企业在投保过程中有一定的参照标准或者执行的模式。
4.2 合理选择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机构。
从我国环境风险分布情况看,中国幅员广阔,各地产业布局、地理环境存在差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环保制度也参差不齐,因此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时,尤其在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考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商业环境责任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组件难度大,成本高,过程长,时间中欠缺可行性,短期内难以推动业务发展。
目前,经营责任保险产品的各家保险公司在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也都相对匮乏,华泰、平安及人保等保险公司虽有新产品推出,但产品较简单,经营经验缺乏,因此考虑到经营技术水平问题,在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初期,可以有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包。为保障承包水平,可由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批,并可以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环境事故救助基金,由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并逐步增加环境保险基金的赔偿能力。随着环境责任保险业务量的增加,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断进行改进,不断提高其覆盖范围和水平。
由于保险单经营难度扩大,面临风险严重,此时可以考虑通过环保部核保监会协商,组建承保集团的方式使各家保险公司合作经营,集合环境保险基金和力量,以控制经营风险,并有利于对该承保集团提供特殊优惠的税收政策和补贴,切实推动环境责任保险不断壮大。
4.3 环境责任保险新渠道。
一般大型国有企业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管理能力较高,财务赔偿能力充分,因此也倾向于以建立环境责任基金的方式实行风险自留,并配合风险控制技术降低环境损害风险,从而对单一要求以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方式提供财务证明的做法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从风险管理角度出发,风险自留、自保手段对自已可以提供充分财务担保的企业来说,完全可以保障可能受害人的利益,允许其以保函、担保、信用证等其他手段来证明其在环境风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可以在确保受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降低对该风险行为人要求其在购买保单而产生的效用损害,有利于提高社会总效用水平,从被保险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完全可以接纳。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财务证明的企业,则必须通过购买其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这样可以方便中小型生产企业通过风险转嫁的保险工具实现自身风险保障的目标,也有利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所以,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允许企业提供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单或者保函、信用证、自保证明等多种金融工具,增强其对可能受害人充分财务补偿能力,并作为经营获得许可的前提条件。
4.4 逐步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中国的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薄弱,企业管理的稳定性差,风险大,经济效益一般,因此,实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从目前状况下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强制保险还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对行业和企业危险程度进行划分,对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行业、企业和需要特别保障环境资源的地区首先实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逐步试点,向更广泛的行业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的过程中,具体对象从环境危险特别巨大的领域开始,如在初期可以针对下列类型的企业推行强制保险。
(1)使用危险物质作为原料的企业(2)排放有毒污染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企业(3)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企业(4)危险废物几种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5)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6)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
4.5 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
在实际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很多环境污染事故的纠纷,但它是很难得到及时的治理和有效的索赔。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环境监测、技术分析和环境损害评估方面存在障碍,符合国际标准的监测或者鉴定机构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现有的环境保护的要求,加上有些环境污染事故机构不愿承保,使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及时对污染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从而影响赔偿金额的准确性和环境治理的及时性,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办法发挥正常的作用。学者们对此提出若干先关建议和意见。
4.5.1 设立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构。
对于缺少环境损害赔偿的评估机构这个事实,我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对环境损害的性质、原因及程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形式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环境损害评估规则和程序、认定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资质等[24].
4.5.2 研究并规范环境损害评价体系和评估方法。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对于环境损害的评估不仅无专门的机构进行该项工作,而且还缺乏统一的规范的评价体系和评估方法,使不同机构损害评估结果差异巨大,缺乏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国相关部门也正在进行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和评估方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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