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构建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3 共2622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引 言

  一、典型案例 1

  (一)基本案情

  某超市悬挂在门口的氢气球因为风力过大致绳子被吹断,随风飘到了超市附近的某中学上空,学生们看见氢气球兴奋不已,其中学生甲、学生乙等数名同学从学校的栅栏缺口处一直追随氢气球到了校外,直至学生们将氢气球的绳子拉下来氢气球才落地。经过的丙见此情况便和学生们一起拖拉氢气球。在拖拉的过程中氢气球突然爆炸并将学生甲、乙等多名同学炸伤。随后学生甲、乙的家长将学校、超市以及氢气球生产商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诉求是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学生甲、乙两个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因为是在学校外受伤,超出了学校的监护、保护管辖范围,但又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其保护、监管的对象都是认知能力不完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追逐玩耍的情况下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致使学生从学校栅栏的缺口处跑到校外造成受伤的结果。学校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所以学校应该在其监管、保护、教育的职责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超市作为氢气球这一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氢气球生产商因为已经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且产品也不存在缺陷,所以生产商不承担责任。

  (三)法律依据

  物件致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超市作为氢气球的所有者、管理者、监督者,对物件管理不善造成多名学生受伤的损害结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保护、监管、教育的多重义务和职责,但在本案中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和职责,判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超市作为第三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如果不具有全部赔偿的经济能力则可以要求学校在其职责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学校再向真正的侵权人超市进行追偿。

  二、典型案例 2

  (一)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的一辆油罐运输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慎侧翻,导致大量汽油泄露,管理该路段的某公司及时对油污予以清理,但部分油污还是顺着公路的边坡流到了下方周某承包的鱼塘内,致使周某的鱼大量死亡。周某为此提出诉讼,诉求是物流公司和对油污路段进行清理的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该案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油污路段清理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判定依据是物流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主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的相关经营者对公路的使用人进行收费时,表明其身份是法人单位,应该对公路的使用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组织清理,处理油污,并有效预防污染的进一步扩大。但清理油污的公司在清理时没有做到彻底、全方位的预防、清理措施,导致一部分油污流入了周某的鱼塘内,使其饲养的鱼类大量死亡,其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

  本案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周某的鱼大量死亡,该案法院在判决时认定清理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除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反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保障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法律为了避免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多的责任,限制其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义务人防控能力范围内。在本案例中,主要侵权责任人是运输公司,即第三人实施的侵权,但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合理的预防、清理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第三人过错侵权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笔者归纳、总结实务中涉及第三人过错侵权的案例,认为可以把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单独拿出来作为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予以构建、规制,为以后立法者创设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提供可行性建议,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的案件时法官能够依法下判决。

  三、研究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制定目的在于保护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其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工具,在功能上也兼具了补偿、惩罚、预防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侵权类型也在不断的更新。目前,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始终存有争议,如何对第三人过错侵权定性、责任如何分配,司法工作者找不到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综合我国立法现状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从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上提出了的自己的可行性建议,保障被侵权人在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社会作用。

  第一,从国外的现行立法上看,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没有专门规定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只有正当防卫、受害人过错等原因才被立法者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但司法实务界会经常把第三人侵权作为被告的一项免责事由予以适用。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有涉及到第三人过错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但都是散布在不同的法律章节且规定的内容极其简单,根本不能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复杂情况。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第三章讲到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要由其承担责任,第三章作为减轻、免责的专门章节规制了第三人行为,表明立法者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被告抗辩的事由,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具体规定第三人行为到底是减轻事由还是免责事由,又或者是两者都可以适用,以及第三人行为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减免被告人责任等问题,这对 28 条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第二,本文要解决的是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单独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其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诞生出的一种新型的、独有的侵权行为类型。本文通过对现有的第三人过错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实务纠纷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过错侵权案例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参考国外第三人过错侵权的相关规定,为构建我国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三,研究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的理论意义与社会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责任法的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第三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类案件的裁量权无限量的扩大,这不仅不利于法律稳定性的发展,同时法律的权威性也造到了破坏。为此笔者认为构建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