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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侵权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3 共55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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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侵权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第三人过错侵权的规定

  一、“第三人”法律概念的界定

  “第三人”通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名词在各部门法中进行适用,譬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提及,但到底第三人的法律含义以及如何在法律实务领域中予以适用,立法者都没有具体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作为总则部分对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内容是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话,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着重强调第三人的原因力。28 条简单的规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究竟第三人承担责任后行为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后文没有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代表相关的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可能是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也可能是部分原因,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在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中经常把 28 条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事由进行适用,但 28 条没有详细的阐明此处第三人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或者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除了第 28 条以外,侵权责任法在分则明文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领域下的第三人存在过错时责任如何承担,即第 37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 40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教育机构责任、第 44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产品侵权责任、第 68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环境污染责任、第 75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第 83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 85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建筑物、构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总则 28 条与分则的七种第三人侵权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仅有的几条涉及第三人的法条。

  笔者对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第三人的法条分析后,认为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含义可以理解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即第三人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本文研究的第三人不属于传统上的加害人或者被侵权人任何一方,属于前者将构成传统上的共同侵权,属于被侵权人一方就会构成混合过错或者是受害人过错,且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和行为人、被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譬如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等等,以上关系的存在将构成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不是本文探讨的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独立承担自己责任的情况,所以第三人与行为人、被侵权人有法律关系时本文不作探讨。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第三人法条的简单规定,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参考性判例的情况下很难适用,这就造成适用困难的局面。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法律含义应该专指第三人过错侵权,必须强调第三人的过错,且不考虑其他人的主观过错与否,即本文探讨的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包括第三人与行为人都存有过错并共同对损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及第三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这两种情况。

  二、我国不同归责领域中的第三人过错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可以看出第三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即在第三人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分则中无过错责任归责领域下的第三人和产品的生产者、动物饲养人、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下虽然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但产品生产人,动物的所有人,环境污染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考虑到这些人对其物件有防护、注意义务,对其从事的经济活动带来的风险要承担相应责任,以最大限度、最大范围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在选择赔偿义务人时可以自主进行选择,假如选择第三人以外的人承担赔付义务,就不能再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而是由损害赔偿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是被侵权人选择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后第三人不能再向产品的生产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环境污染者进行追偿。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下是有终局责任人存在的,终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允许向其他人追偿的话无疑是纵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不利于侵权责任法惩戒功能的发挥。无过错归责下的第三人过错侵权主要出现在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三个特殊侵权领域。过错推定责任中第三人要和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的负责人不能充分的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防护、管理、监督义务时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上减轻了被侵权人举证的负担,目的是极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这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之后衍生出来的归责原则,且被侵权人作为比较弱势的一方很难对具体、真正的侵权人(第三人)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考虑到危险物高度危险性的特质就要求所有人、管理者具备比其他人更高的注意防范义务,而且从经济条件上所有人、管理人更有优势,故立法者从立法上规定第 75 条和 83 条下的第三人过错侵权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此外在教育机构、娱乐、公共场所致人损害中,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由教育机构、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两款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第三人过错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监督管理责任时需要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时,也可以单独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请求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在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三大归责原则中提及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灵魂之所在,通过归责原则的分析、适用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外,在司法实务界也充当了主角,是法官处理纠纷的衡量器。我国应该综合现有的四大归责原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确定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范围,为构建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提供理论基础。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侵权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人与行为人责任分配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总则与分则部分提及到第三人过错侵权,但也只是简单、零散的分布在个别法条当中。例如,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纠纷,饲养动物致害纠纷等等。本文通过第一章第一节内容将第三人的法律含义界定为第三人过错侵权,不考虑其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程度只对第三人过错进行限定。总结、分析侵权责任法总则与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三人过错包括第三人与行为人都存有过错并共同对损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及第三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这两种情况。当第三人作为全部、唯一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时自然由第三人承担自己责任,即符合侵权责任法 28 条的规定。但无过错归责领域中产品的负责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后,始终找不到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又或者第三人根本没有经济条件承担终局责任,他们又向谁追回自己的损失。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及时、有效、充分的从立法中保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动物饲养人、环境污染者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如何实现问题。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与行为人同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时,他们之间的责任怎么分配。尽管在分则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提及第三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但其究竟和传统的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等同,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的说明。由此可见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存在很多的漏洞。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实行自己责任,即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不仅有利于人们正确、客观的认识、实施自己的行为,在对自己行为富有预见性的同时保证自己的行为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法无禁止则自由”,任何人在实施任何行为时就要对其行为带来的任何可能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为人所难,限制人们行为的自由度,是因为在政治、经济、社会不断进步时,法律关系愈加多样化、复杂化情况所需。典型的就是第三人过错侵权形式日益增多,其应该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那么在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第三人如何对自己行为负责以及与其他责任人之间责任如何分配,亟待我们思考。杨立新教授也曾经提到侵权责任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界一直都很混乱。责任承担毕竟是侵权责任法最终追求的结果,同时也是平衡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结果,为确保法律公平、公正、有效的实施,最大程度的恢复被侵害的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故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责任分配就成了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必须明确第三人过错侵权在归责领域的适用,为解决第三人过错侵权案件找到突破点。

  二、第三人过错侵权中因果关系适用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有四大构成要素,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成为了最为关键的一环。不管是在哪一领域均离不开因果关系的判定,如果没有因果关系所有的法律要素将成为一个个碎片,不能很好的连接起来建立一个完整有效的法律链条,法律也将变得毫无意义。英国着名的侵权法学者弗来明教授谈及因果关系时曾坦言,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成为困扰司法工作者和学者们最大的问题。

  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往往注重事实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也就是所谓的链条性,将事实与结果串联起来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所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往往要结合现有的、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去探索、发现真正的原因。这个过程具有逆反性,必须在遵循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逆向寻找出真相。故在司法审判中工作人员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以及其他的特定条件加以判定分析进而确定准确的因果关系。

  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因和结果是一一对应的,并且完全排出了其他外来因素的介入,这种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是很好判断的。但一旦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果关系就需要重新审视,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单一的侵权行为可能与其他的合法、违法行为或者是事件相互交叉作用下合力产生了损害结果,这个结果可能是一种又可能是多种,复杂性不言而喻。本文研究的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一项介入因素掺杂到原有的因果关系当中;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假如作为介入因素的话是如何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的,即中断的标准如何界定等等一系列问题法律都没有规定。因果关系中断,是指第三人这一特定原因的出现,改变了原有因果关系的正常锁链,改变了原本应当出现的结果。

  因果关系作为判断侵权责任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分情况并结合各类因素作出判断,其对确定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并找出真正的侵权主体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针对上述第三人过错侵权下因果关系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一进行解决,否则会造成责任主体的错误,随之而来的是裁判结果的错误或者不公。我们不能简单的通过理解现行法条,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阐明,还需考虑法律维护的社会价值,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研究。

  三、第三人过错侵权作为抗辩事由难以适用

  学术界经常把免责事由称为抗辩事由。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专门在第三章规定了责任的免责和责任的减轻的各种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第 28 条提到了第三人侵权需要第三人担责,表明其在适用上是作为免责或减责进行适用的。但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没有具体说明到底是减轻、还是免责,又或者是两种情况可以并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裁判。从法条的理解上也并不能看出到底是免除或减轻了谁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法条的顺序把第三人理解成一种抗辩事由的话,第三人过错侵权是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时,第三人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问题是第三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法律上并没有列举。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造成了第 28 条的存在变得没有意义,不管是在立法上、司法上又或者是在学术界对其理解都产生了分歧。根据国外的判例和学说对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如何进行适用分别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因果关系中断说。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完全的切断了既有的因果关系独自的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第三人要承担单独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因果关系中断后还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话未免有失公平,但这种学说是否可以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予以适用法律上不得而知。第二,根据是否可以预见说。某些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时被告就可以以第三人过错侵权作为其免责事由。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如果有充分的可能性造成损害结果的话,第三人就需要单独承担责任。以上的各种理论采用不同角度理解第三人过错侵权,虽然各有道理,但如何适用各国立法中都没有规定。第三人有过错是原有的侵权人主张抗辩或者免责的基础,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不能主张这一抗辩或者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分则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况下,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从事危险行业的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但是从事危险行业的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抗辩事由来主张自己免于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考量的是为被侵权人提供更有效,更充分的救济。在某些特殊领域中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反而要其他人承担责任,在高度危险活动中甚至都不考虑从事高度危险的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就要求其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买单。以上情况下第三人过错不仅不是被告的免责、减责事由反而成了其承担责任的事由,这与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规定的第三人作为一种抗辩事由直接相违背。虽然是在特殊侵权责任领域,但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什么情况下不能做为抗辩事由,这无疑会给学术界、司法界带来很大的困难。根据当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当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时,行为人同时也有过错,比如行为人对第三人过错侵权提供了某种机会或者可能性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进行免责、减责法律都没有涉及。

  综上分析,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作为减轻或免责条款规定在第三章中,但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就第三人过错侵权作为抗辩事由到底如何适用争论一直很大,其在适用上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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