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2012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其中新增了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标志着在我国“公益诉讼”正式由学术理论层面进入制度建设层面。
“公益诉讼”制度的入法,让我们看见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又一条发展之路。但这仅仅代表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起点与新开端,在法律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与完善。
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中,笔者认为首当其冲应进行完善的问题应是 “原告资格”。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的原告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词语来进行修饰和限定,但该词语却造成了原告范围的模糊性等问题。有学者对此就曾提出过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规定”这四个字究竟是修饰哪一类原告?是只限定“机关”而不限定“有关组织”,还是“机关和有关组织”两者一起被限定呢?
笔者之所以选择从“原告”角度出发去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中,原告的范围与诉讼资格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基石与起点,若这个基石没有奠定好、这个起点没有铺设好将会影响其后一系列制度的构建。我国立法仅仅明确了两类原告,那么作为消费者的公民个人或是消费者群体是否也拥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呢。这些问题都是在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亟需解决的,也是笔者在本文中着重进行研究的部分。
笔者力求在充分了解我国法学界理论研究动态与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状况的基础上,辅以对国外消费者公益诉讼立法状况与司法模式的介绍与借鉴,并在阐述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基础法理的同时,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参考建议,希望能为我国未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略尽绵薄之力。
一、 消费者公益诉讼基础理论概述
(一) 消费者公益诉讼
1. 公益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众多公益诉讼类别中的一个分支,因此在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时,需要对“公益诉讼”和“公共利益”等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经考证,最早的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公元三世纪左右的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罗马市民均可以提起诉讼。”
这是有关公益诉讼的最早的文献记载。我国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将“公益诉讼”的理念引入国内后,对此问题的研究就一直没有中断过。
界定公益诉讼概念的核心基本点即是“公共利益”的含义,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着诸多分歧。
而跳过“公共利益”的概念直接探讨公益诉讼的概念却又是不可取的,因此研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之一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涵义进行合理界定。
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和时代性的概念,同时又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它是较大范围内人们所共同认可的、对各方都有价值且又超越于个体范围的利益的集合。如果非要给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能满足共同体中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由政府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
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限发生了模糊。根据德国学者莱斯纳(W·Leisner)的观点,至少有三种私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第一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私益集合;第二种是具有某些性质的私益就等于公益。这里的某些性质的私益是指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等就是公益的需求;第三种是可以透过民主原则,对于某些居于少数的“特别数量的私益”,使之形成公益。如公会的利益、贫民的利益等。
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概念研究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兴起的,这一概念也恰好符合了莱斯纳的第一种私益转化为公益的形式,虽然不能单独根据受侵害的消费者的数量来认定消费者公共利益就一定受损,但当众多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时,是可以推定存在消费者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可能性的。
有一种理论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是从“原告资格”的角度来进行划分的。
其中比较典型的观点认为,“公益诉讼”的概念应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而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原告范围的不同。其中广义的概念认为公益诉讼可以由多个原告提起,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等;而狭义的概念则认为公益诉讼原告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或部门。这两种理论的观点各有其道理。学者颜运秋认为:“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被法律、法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等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
而笔者认为只要该诉讼的宗旨、目的、诉讼性质或者诉讼结果中有一项或多项达到了维护前述“公共利益”的效果,那么就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不需要以原告的身份或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别。
2. 消费者公益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在现代消费市场中,对于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那些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群体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公共利益和维持消费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总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开展应遵循以下两点基本准则:第一,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原则;第二,以谋求消费市场中的实质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
消费者公益诉讼呈现出许多公益诉讼都具备的基本特征:如突破了我国传统诉讼规则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开始向形式当事人理论发展,放松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其诉讼的裁判效力也突破了当事人范围,具有一定程度的扩张性和示范作用;同时还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前瞻性和预防性等特征。
但消费者公益诉讼区别于其他公益诉讼之处就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性质的特殊性。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运输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批量流水式的生产模式,造成了消费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这也就导致了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中,被侵害的利益已经不再局限于已经购买或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消费者,还包括了将来可能被危害到的潜在或隐性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它既可以体现为由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所共同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映射到消费市场经济中的整体性利益,也可以提现为由特定的但数量十分庞大的消费者群体的私人利益集合而成的公共利益。
同时,消费者权益纠纷也开始呈现出一定的公共性:现代市场经济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往往呈现出直接受害者众多且分散,个体利益受侵害的类型相似,个体损失有限但总体损失等于甚至大于加总的情况,同时伴有深刻的公共利益被破坏的倾向和影响,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二) 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1. 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新突破
当事人适格理论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的主体,即具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资格的主体。
根据这种传统理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之一就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我国的诉讼法律也一直沿用这一判断标准,而正是这一标准限制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发展。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至今,其理论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最突出的变化就是扩展出了形式当事人理论。传统的理论(即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适格当事人必须是拥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而奥特卡等人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法制需要,在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扩大化解释的基础之上首创了“形式当事人”理论。
该理论认为,即使诉讼主体与被诉的法律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成为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该理论,当事人适格与否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那么其适格的标准就不应该由实体法进行界定。同时,在现代法制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情况下,采取形式当事人理论可以在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更多主动权,能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公益诉讼程序当中,赋予更多的主体以原告资格,能达到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与效果。
2. 诉权理论的新发展
普遍认为,诉权是指由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诉权的出现为当事人表达其诉求提供了一条渠道,通过这条渠道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完美地结合起来,使诉讼程序的法律体系能够更加完整。而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是以当事人享有法律上规定的实体权利为前提,这样就限制了那些与实体权利无关主体的当事人资格。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益诉讼制度功能在现代社会的展开。根据该理论:即使存在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由于消费者团体或有关机关和组织与实际被侵害的消费公共利益无法律上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们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然而,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部分之一的国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实际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诉权理论也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开始了其理论制度的新发展——即诉权开始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趋势。肖建华认为:“这种分离不是立法或司法随意创造的,而是有规律可循的,分离的形式主要包括诉讼担当、诉讼代位、诉讼承担和诉讼信托等。诉权与民事诉讼主体相分离的这些类型,在特点和功能上不同,法律上的效果也有差别。”他还认为:“诉权不是之前理论学界通说认为的实体权利的一种,而是基于现代法律诉讼程序而衍生出来的独立权利”。
这种新的诉权理论解释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法理基础,基于这种理论的观点: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只要是出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客观结果上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其就应当享有该种诉权,就应该拥有原告资格。
3. 诉讼信托理论
“诉讼信托”也同公益诉讼一样,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法学阶梯》(又名《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有这样一段话:“根据自然法的规定,空气、流水、海洋都是为全人类所共有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所持有。”
现代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管理制度,而诉讼信托正是在此概念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
广义上的诉讼信托是指通过拥有法律上实体权利的当事人的授予权,赋予那些原本没有诉讼权利的主体以合法的诉讼权,使其拥有合法的诉讼资格与地位,这种权利的授予是基于信任的关系。诉讼信托制度的发展扩展了程序法中当事人资格合法性的问题;同时,它也是连通当事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桥梁。因为在该制度下,委托人是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这双重权利一同信托给受托人。诉讼信托理论对于解决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的合法性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根据诉讼信托理论,作为公共利益最广泛的权利人——公民与公共利益的主要维护者——国家出于种种原因不能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行使其救济权利,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其保障公共利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信托给适宜成为当事人的主体,这样既可以令后者拥有合法的当事人资格与地位,又能促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学者肖建华也曾阐述到:“诉讼信托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不仅享有法律法规的实体利益,而且享有为实体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诉讼信托的实体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诉讼权利由法律规定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组织来行使。”
诉讼信托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发展方面最大的制度价值就是将诉讼权利通过合法手段让渡给那些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如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等,促使法律能在最大范围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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