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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113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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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是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是通向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司法之路的敲门砖。本文前述部分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础法律理论进行了研究,并介绍了学术界的各种观点和学说以及中国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评析了域外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明确了我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原告方面应采取的是“多元主体并存”的方针。但是,“究竟应包含那些主体呢?赋予这些主体以原告资格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时各自又拥有何种优势?从具体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这些主体作为原告又有那些地方需要加以完善呢?”这些都是笔者需要通过下文进行探讨的。

  笔者力求在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国情以及维护现行法律制度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类原告自身优缺性分析,研究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以促使其能更好地代表消费者维护其公共权益,更便捷地表达消费者维护公共权益的诉求,以及更为完善地解决消费者日益增长利益诉求与我国消费市场混乱加剧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一) 公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中,许多学者就曾表达出这样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我国应当放宽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原告资格。而实际上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依然没有明确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者个人认为在现阶段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里,作为消费者的公民应该被赋予原告资格,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1. 公民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基础

  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赋予了公民一定的权利与自由,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外,其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虽然人民和公民之间的范围有着一些差别,作为人民的公民一般情况下也并不直接行使其权利,但特殊情况下,人民也可以直接行使其权利。消费者的公共权利属于作为消费者的广大公民,“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消费者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不赋予公民原告资格的重要原因是公民个人欠缺相应的诉讼能力和“滥诉”问题,但赋予其原告资格实际上仅意味着公民享有了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拥有了一种资格。如同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样,有权利能力不代表就一定有行为能力。以公民不具有诉讼的行为能力为由来否认其不能享有诉讼权利的说法欠缺说服力。

  其次,作为消费者的公民是消费市场中数量最多、分布最为广泛的一类主体。同时他们也是消费市场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且对消费公共权益受到侵害后感触最直接、也最深刻的一类主体。可以说他们是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事件的第一受害人和第一目击者,他们对于这类侵犯消费者公共利益案件的救济请求也是最强烈,他们也最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利益进行救济。在利益遭到侵害后进行解决救济的主观能动性方面,消费者比其他的原告更加强烈。这也是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民原告资格的原因之一,因为他们是实际的权益人,也是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佳人选之一。同时,公民原告的出现可以弥补其他原告,如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等主体不行使其诉权时可能出现的漏洞。

  再次,有关犯罪心理学统计调查表明:犯罪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被揭露的程度越高,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越低,两者是呈反比关系的。其实这一理论也适用于我国侵害众多消费者公共利益的领域,而众多公民便是那些揭露“违法犯罪行为”最广泛的主体。他们可以通过对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揭露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当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信息传媒的普及为消费者迅速地披露各种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十分便于消费者之间结成利益共同体,迅速且多方面地釆取各种有效手段(其中当然包含法律手段)和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公共权益。

  最后,公民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顺应了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公民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的之实现,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发达程度和民主程度。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引入“公益诉讼”概念到如今的司法实践都向世人展示出了一个情况: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都在不断深化和发展着,其维权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这些都表明在我国消费者有权利也有能力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适宜的原告。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救济等的法律规定已经十分完善,公民拥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后,能更好地将公益诉讼制度与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起来,如与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制度进行结合。一方面不仅能促使消费者公益诉讼更好地融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发挥这些制度的司法实践作用。

  2. 确认公民原告资格所面临的阻碍与挑战

  笔者认为,若要最大程度地发挥消费者在公益诉讼当中的作用,必须妥善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单独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拥有的诉讼能力(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比较而言要弱得多。即使是许多公民将其力量联合起来,在强大的侵害方(通常是企业甚至是大型或垄断企业)面前,他们也往往无力主张或出于种种因素(如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愿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放宽消费者的原告资格,也很有可能由于原被告主体的实力差距过于悬殊而不能使消费者公益诉讼顺利地进行下去而难达到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目的。若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难题,即使赋予了公民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发展情况来看,我国拥有着世界上最多的人口,消费者绝对数众多,也就暗示了潜在受侵害者的人数众多,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增多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量也必然呈现为一个极其庞大的数字。放宽公民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公民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的原告资格限制,必然会导致法律案件量的激增,进而可能导致滥诉问题的出现。而我国从事法律的职业人群数量相对较少,司法机关管辖能力十分有限,若无法妥善解决“滥诉”这一个问题,不仅不能发挥消费者在公益诉讼中的良好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个不稳定因素。
  
  3. 公民原告资格的完善

  域外已经允许公民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启示我们:

  为了能充分发挥公民在公益诉讼当中的原告作用,必须设置一系列配套的法律制度来对此进行完善。从发达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此问题时应该严格遵循“激励起诉与预防滥诉”相结合的原则。公民是消费公共权益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主观能动性最强,由其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更能引起社会公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也能更有效的制约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因此,我国应该对其诉讼原告采取激励的态度。

  即使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维权能力也在增强,但也不能排除有的公民出于私人利益的考虑滥用法律赋予其的原告资格而导致滥诉问题的出现。也正是如此,笔者认为应在采取“激励起诉机制”的同时也应采取“预防滥诉的机制”。

  首先,对于公民的“激励起诉机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同时进行。一方面,应协调好消费者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时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承担采取的是“预缴纳”制度,且该诉讼费用会与涉及的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多少呈正相关的变化。诉讼费用问题一直是制约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一大障碍。有些想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就因为诉讼费用的问题最后打消了起诉的念头,这十分不利于公民行使其原告权利。消费者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让公民预先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买单是十分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我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理念。因此对于该类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国家应当设置公益诉讼费用减免制度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制度,又或者可以成立一个基金会专门用来支付包括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内的所有公益诉讼费用,这样可以减轻一些公民作为原告的诉讼压力。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参考美国在处理这方面问题的一些做法,如设立一定的金钱或物质奖励来激励公民。毕竟以公民为原告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十分容易出现“少数人出力,多数人享福”的“搭便车”现象,这是一种社会制度结构性问题。

  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问题的出现,可能经过长期的累积,就不会再有公民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于那些勇于维护公共权益的公民以一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奖励,以激励更多的人加入到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中来。当然,这些奖励是建立在公民原告一方胜诉的基础之上,且这些奖励大部分应该是出自于败诉一方对于其侵害权益的赔偿、补偿或罚金之中的,不需要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贴。

  其次,在处理“滥诉问题”上,笔者认为建立预防公民原告的滥诉机制十分必要。现阶段,同其他的诉讼主体相比较而言,我国公民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泛滥的可能性最高。笔者认为我国对该问题的处理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进行。一方面对由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设置一定的起诉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设置这个程序时应当遵循“限制但不妨碍原则”,即该前置程序是用来约束和限制公民合理适度的行使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权利,但却不能妨碍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方面要降低公民从公益诉讼获得私利甚至是营利的可能性,同时加大对恶意诉讼等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由于受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法律制度和法律发展环境以及公民自身情况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在发展公益诉讼之初都适合放宽公民的诉讼原告资格,这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并结合许多影响因素来进行抉择。而通过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今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以及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将公民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体系中来。

  (二) 消费者协会

  现阶段,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正在不断发展完善法律体制,既符合修订后《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又在我国拥有诉讼能力与诉讼地位的原告即是我国消费者协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 1984 年 12 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并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宗旨。目前,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已达 3138 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 31 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消协分会,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的监督站,联络站等各类基层网络组织达 15.6 万个,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 10 万余名。

  1. 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基础

  首先,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宗旨、经费来源和法定职能决定了其有资格也有诉讼能力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这表明:从性质上来看,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一个由政府扶持的、全国性的和公益性的社会团体。自 2007 年进行改革后,其每年的营运资金都也都是直接从政府的财政资金中拨付的,是纳入到国家财政预算体系当中,并且也是我国唯一一家享受此待遇的在民政部备案注册的社会团体。这使得消费者协会拥有着雄厚的实力背景和丰富的资金来源,与公民相比,消费者协会拥有多种资源优势。同时,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具备了半官方性质,也保持着社会团体应有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一定独立性度。这一点与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等主体相比,又具有一定的优势。?

  我国通过立法条文明确支持消费者协会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表明了消费者协会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组织而成的合法的社会团体,其法律地位是得到国家承认的;还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使消费者协会可以“名正言顺”的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其次,市场经济的特征促使消费者协会十分适宜成为原告参与到公益诉讼当中。现代社会,权利主体开始向多元化和社会化方向发展,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不断进行博弈的结果就是社会团体的应运而生。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前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与“利益密度不均等”等问题,这是一种市场自我调节失灵的表现,此时十分需要超脱于单个消费者之外的能够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主体介入进行调节,而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就是一个十分适宜的主体。

  再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团体也进入了一个繁荣发展时期。而消费者协会也在这样的一个环境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消费者协会经过多年的努力,不论从机构地域分布的广度、发展的规模,还是人力与物力等多个方面发展都十分卓越,并且其在多年的发展中积累了许多的解决消费纠纷的宝贵经验。消费者协会在协调消费者与侵害方之间的利益纠纷、维护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1】

论文摘要

  
  该表是笔者根据消费者协会近些年发布的统计数据制作的数据对比表。通过该表,我们可以更为直观的看到:经过多年的发展,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领域中和监督消费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已经成为稳定我国消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

  2. 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协会虽然拥有了原告资格,但在进行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在这一方面,德国的团体诉讼的适用规则及其经验十分值得我国借鉴。

  第一,案件起诉范围方面的完善。即使已经赋予了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我们仍需要对其权利的行使和参与案件范围进行一定的约束与限制。笔者认为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各类原告进行诉讼的案件起诉范围作具体的划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大范围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来对起诉范围进行限定的,即消费者协会的原告资格应仅适用于我国消费市场中的公共利益案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在小范围内,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利范围应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消费者所有权利,具体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但并非所有的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都需要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这需要根据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范围大小、受侵害消费者人数的多少以及消费者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受损害程度的深浅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再予以定夺。有些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涉及人数众多,但案件事实清楚、纠纷简单,由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已经能够对纠纷进行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消费者协会就不适宜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到其中;而有些案件不仅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程度较深,涉及范围较广,且仅凭消费者协会的力量不能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这时可能就需要国家检察机关或行政部门的公权力的参与。

  第二,诉讼请求方面的完善。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比较严重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产品质量侵权问题、虚假宣传问题和商品营销问题等。在这些领域中,消费者不仅遭受了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其经济利益等方面也受到了损害。因此,我国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仅应包含请求违法者停止继续侵权行为等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包括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甚至有时还可以包含一定的金钱处罚的诉讼请求(如加倍赔偿)。当然这些赔偿金的数额必须是根据被破坏的消费者公共利益、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提出来的相适宜的数字。

  第三,诉讼费用承担及赔偿金分配机制的完善。我国必须通过法律条文严格依法设置对消费者协会诉讼费用承担以及获得胜诉后赔偿金的处置规则。消费者协会属于由政府全额资助的社会团体,其本身就有公益性,其资金本质上也是来源于政府对广大消费者的税收。因此,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由其自主缴纳诉讼费用。但毕竟是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目的,那么就不应该按照现行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标的额多少来计算案件费用。笔者认为最适宜的方法就是对费用额度设置一个最低值与最高值。这两个数值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最低值过低,易引发滥诉问题;最高值过高,会妨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同时,我国也应严格设置胜诉赔偿金处置规则。消费者协会毕竟是公益性组织,而并非盈利性组织。我们应该通过设置严格的赔偿金处置规则,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消费者协会通过公益诉讼进行获利的可能性,以减小滥诉问题出现的机率。例如,我国可以通过法律严格规定消费者协会除了可扣除一些合理与必要的诉讼费用之外,剩余部分必须用于弥补侵权行为人对消费者及其公共权益造成的损害方面。即使仍有所剩余,消费者协会也不得擅自挪用,这一部分可以作为支持其他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启动资金等。

  综上所述,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宗旨及其多年的发展经验的积累令其成为了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但这并不表明消费者协会的原告资格不需要进行完善,反而更证明需要对其一系列的制度进行综合完善,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 检察院

  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作为主要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

  1. 检察院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基础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一般主要参与的都是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这种民事方面的案件,检察院应否参与其中,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笔者倾向于赞同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介入消费者公益诉讼之中。

  首先,从检察院的自身优势角度进行分析,检察院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着许多其他原告不具有的优势。相较于消费者协会、公民和行政机关,我国检察院拥有着一大批高素质、专业性的法律人才,在法律专业性和证据搜集调查等方面都有着较强的优势;同时检察院的诉讼费用支出都来自于国家的财政预算,在负担诉讼成本方面的能力也比其他原告要强。我国检察院的设置是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的配置,有着严格的级别划分,机构设置严谨,内部结构严密,执行着国家和政府赋予的法律监督的权利,一般不会出现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

  其次,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检察院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一定的法律制度基础。我国法律制度中曾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在 1949 年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深受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在《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以及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赋予了检察院广泛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与权利,并对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做了严格的法律限制。“直到 1954 年初,仅辽宁、安徽、山西等 9 个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共办理民事案件 2352 件”,这些调查数据表明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在我国曾有先例。这些都能为其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宝贵的经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都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着概括性法律条文的支持。

  再次,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的做法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容纳,成为了惯常做法。

  只不过各国在对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度和具体适用条件上有所区别。而我国在构建具体的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也可以参考国内外大量的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如前述的检察制度发源地的法国与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巴西等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亚洲日本的“民事检察诉讼制度”,以及欧洲英美法系中英国的“检举人”制度等等。

  最后,从我国宏观经济大局和法治环境发展的角度分析,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向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向进一步发展。我们一直倡导“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口号,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正是在这样的经济环境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涉及了广大消费者群体的众多合法权益,赋予检察院在该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意味着我国司法监督功能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2. 检察院作为原告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程序原则

  检察院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仍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并进行制度完善。具体来说,笔者认为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的完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以下三点适用原则:第一点:介入适度原则。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拥有许多民事主体所没有的职能与权力,如果其过分介入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反而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等法律失衡现象的出现。而且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公共权益的案件来说,其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非一有案件出现,就必须通过司法诉讼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即使检察院拥有着许多其他原告不具有的优势条件,也不代表检察院就是万能的,其自身仍具有许多限制因素存在。因此,在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必须根据其自身可承受诉讼量与现实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需求之间来进行衡量,掌握好这个介入的程度。

  第二点:重大损害原则。由于前述适度性原则的要求和社会现实的客观情况,并非所有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都必须由检察院作为原告参与其中。所以,笔者对检察院作为原告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进行了划分。这种划分主要是根据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大小、侵害范围宽窄以及受损害人数多少等几方面来进行衡量的。由检察院作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是那些对消费者公共利益损害最为严重、波及范围最广泛以及受损害消费者人数最多的案件,如“三鹿奶粉”事件这样的几乎波及了全国范围内不计其数的消费者、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这样的案件难以通过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进行有效解决,这时我国检察院就应该主动介入其中。

  第三点:补充及效益原则。我国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及检察监督职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这类民事特征十分明显的诉讼程序当中,检察院不仅要掌握好适度性原则,同时还应该分清其职能的主次。对于那些由其他原告进行起诉就能解决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检察院应承担补充辅助的职能,即对于其他原告起诉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只进行职责范围内的应有的司法活动——诉讼程序监督即可。这样既能节约诉讼成本和法律资源,避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起诉或者是滥诉,还能兼顾到诉讼效率与程序公平正义之间的平衡。

  3. 检察院原告资格的完善

  第一,案件起诉范围方面的完善。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必须是那些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范围最广泛、受侵害或牵连的消费者人数最庞大以及消费者公共利益或私人权益受损害程度最严重等案件。笔者认为重点应包括:在消费市场领域里的经营垄断性质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等,在我国最典型的应该是 2008 年“三鹿奶粉”事件。

  第二,诉讼请求方面的完善。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除了可以提起不作为的禁令诉讼请求之外,还应该包含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与交出违法获益金等诉讼请求。这与前文在消费者协会方面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有所不同,检察院的后两种诉讼请求不仅要求被侵害的消费者公共利益和消费者能得到有效的物质赔偿,同时还可以通过高额的惩罚赔偿金和收缴违约获益金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达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和获得更强的法律威慑效果。

  第三,赔偿金分配方面的完善。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其所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费用都应该由政府进行支付,不存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而主要进行完善的方面应集中在赔偿金分配方面。通常需要检察院介入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必定是那些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泛的案件,其赔偿金额的处置牵涉到多人的利益,而我国检察院在这一方面并不具有太大的优势。笔者建议,国家和政府可以出资设立一个专门用来对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专项管理的组织或基金会,来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分配以及剩余进行专项的运营管理。这种做法不仅能减轻检察院的后续工作负担,还能促使赔偿金得到最优化的资源配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里,应该赋予我国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在赋权的同时也应该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其权力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这样既能发挥检察院的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又能避免权力滥用和滥诉情况的出现。

  (四) 关于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法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同的一方认为: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言人和执行机关,是广大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主要监管者,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也并非万能的,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这样以注重双方地位平等与私权保护的领域里,行政机关可能难以发挥其行政职能和作用,因此应该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弥补这种漏洞。而反对的一方则认为:行政机关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领域里的应该采取便捷、高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手段,而并非司法手段,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法律赋予其的行政权能完全足够其职责的开展,不需要再赋予其他手段。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我国行政机关不宜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

  1. 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检讨

  首先,消费者公益诉讼所要维护的公共权益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有所不同,消费者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会牵扯到纠纷赔偿等私人利益的问题,且其涉及利益的深浅程度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而且很多时候消费者公共利益都是由各种私人利益集合而成为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利益的。利益构成和成分的不同,决定两者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差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可能是保护环境公益最佳原告之一,但这并不是说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里就能同样适用。

  其次,从本质上来看,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最注重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地位平等问题。而我国现有的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它们大多与消费者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若这些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可能会造成诉讼程序不公正的现象,这样反而违背了我国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初衷。

  再次,笔者认为,我国频繁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事件与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力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尤其是三鹿奶粉事件更让我们看到了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巨大疏漏。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可能在行政监管上出现了疏漏才导致了这样的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上演。对于这些行政机关,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公共利益方面,若其严格依照法律的赋予职责与权能进行监督管理也许比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更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公共权益。

  2. 行政机关的诉讼辅助作用

  笔者不赞同我国行政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但这并不是说在该类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毫无用武之地。它们仍然可以凭借其他的身份(如第三人或证人等)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尤其是在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当中。这一点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

  另外,像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一类专门的行政机关——消费者保护官参与到公益诉讼,我国现阶段是否也应通过立法设立这样的机关,笔者认为还需要在观望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运行情况后,将其发展状况与我国实际国情和法律制度体系相结合后再进行衡量。但域外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机关主体的立法与司法经验不失为我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发展方面的一个良好的启示。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的行政机关不宜以原告身份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但其仍可以以其他身份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中来,发挥其诉讼辅助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维护消费市场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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