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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发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91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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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引渡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发展

  弓丨渡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公元1280年,埃及与赫梯王国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有归还逃犯的规定。在现代国际法中,引渡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没有向他国引渡罪犯的义务,因此引渡行为的本质是国家间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并非国家义务。国家主要通过条约确定其引渡行为。国家间的引渡行为在长期的国家实践中反复适用,在各国国内法和其所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反复强调,进而形成了国际引渡法基本原则和规则,主要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形式存在。我国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基本反映了传统引渡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是我国外逃贪官引渡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主要的国际引渡法规则在近年来己经适应新的国际司法合作实际需要有了相当多的理论发展与突破,无论在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中还是在相关国际公约、区域性国际条约抑或是双边条约中都有所体现。

  (-)传统引渡法基本原则及其现代发展

  1.条约前置原则被逐渐放弃或变通

  以订立有明确具体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或虽未有双边引渡条约但当事国双方共同加入含有引渡条款内容的多边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一直是各国幵展引渡实践的主要或基本方式,许多国家严格坚持以订有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并以此作为两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唯一依据,这种情况在理论界被称为“条约前置主义”。所谓“条约前置主义”,是指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规定并严格要求,与请求国开展引渡合作必须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为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否则无法接受并执行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依本国法可作出拒绝引渡的决定。

  对于此原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引渡法多采取此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采取此原则,他们认为引渡的开展只需双方承诺以互惠条件为保证就可以进行。然而在现在,一些原来采取“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纷纷转变态度,例如英国、印度、新西兰和南非等国允许在无双边条约关系情况下开展引渡合作;加拿大、尼泊尔和澳大利亚等国允许将多边公约或者个案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甚至连美国都允许个别情况的例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5款之规定为解决“条约前置”所带来的冲突提供了准则。

  2.双重犯罪原则呈现宽松化发展趋势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通常是引渡和司法协助)中,被指控的行为必须是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②“双重犯罪原则”之所以可以成为引渡合作中普遍接受的原则,其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双重犯罪原则”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各国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也进而上升为各国刑事司法合作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引渡法中表现为双重犯罪原原罪,即被请求国按照本国法对请求国所追诉的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并依此为基础决定是否给予引渡。其次,“双重犯罪原则”的选择也是基于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的需要。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对请求国执行本国法律的协助和尊重。再次,“双重犯罪原则”体现了对被请求引渡人人权的保障。通过引渡程序,在被请求国境内的被追诉者可以及时了解请求方对自己采取的诉讼行为,进而可以为自己准备相应措施进行辩护,或者让被请求方取得有关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显然是对被追诉者有利的。

  双重犯罪原则体现对被请求国主权的尊重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但在实践中亦出现适用困难。因为各国法律体系和立法状况各不相同,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很大差异。有些国家认定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却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并不以同一罪名进行认定;有些国家因立法滞后等原因,对某些被各国公认的罪名设定存在空缺;甚至出现因为意识形态、经济利益等原因故意包庇某种犯罪行为为目的,拒不在本国立法中对该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尤其是涉及经济犯罪领域,各国对罪与非罪的认识存在较大不同,存在某些国家为吸引资金等目的纵容犯罪行为,影响国家间的司法合作。所以,随着国际司法合作不断扩展,一方面,“双重犯罪原则”因其理论正义性而作为引渡基本规则得到普遍适用,另一方面,为更好地打击跨国犯罪,促进国家间司法合作,“双重犯罪原则”有缓和和松动的发展趋势。具体表现为:首先,不要求罪名和犯罪类别相同。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3条第2款之规定气其次,不要求引渡请求罪名全部符合双重犯罪原贝IJ。如《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第2条第2款之规定 第三,可以不对请求方国内法做严格的积极审查。在1980年肯布案中,英国法官维吉瑞和格里菲斯主张:“总的来说,双重犯罪原则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作为引渡原因的犯罪在双方国家是相似的;其二,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引渡原因的行为根据英国的法律是构成犯罪的。”

  这说明被请求国没必要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在请求国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积极的审查。学者们也支持了这种实践的观点,在伊沃 斯坦布药克和克莱夫 斯坦布药克合着的《引渡:法律与实践》一书中指出:“双重犯罪原则意味着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逃犯的行为只有根据被请求国法律构成犯罪时,才被认为是可以引渡的。” “英国的引渡法或其缔结的引渡条约并不要求英国法官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认定引渡犯罪的该当性。”第四,允许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这一点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作出的重大突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了规定,并且在第44条第2款规定。 这意味着对于腐败犯罪的引渡,只要该缔约国法律允许,可以不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只要被请求犯罪罪名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包含,即使该行为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不为犯罪,也可以进行引渡。这无疑为加大反腐力度,督促各缔约国为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做出更大努力,是适应新形势对国际引渡法的重大发展。第五,增加“双重可罚性”要求。双重可罚性原则较双重犯罪原则多一项“可罚性”的要求。如果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回国后,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中提出合法有效的关于“可罚性”的抗辩,如因被请求人自身原因,时效和赦免等,而最终导致未受到刑罚处罚,这不仅使引渡程序失去了意义,进行引渡程序而耗费的经费成为浪费,也会造成社会舆论的质疑,不利于社会正义的体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指当逃亡人是政治犯罪时,即便根据双方可罚性原则构成引渡犯罪,被请求国也不应该将逃亡犯罪人引渡给请求国的引渡原则。该原则作为引渡原则被规定在所有的犯罪人引渡条约以及关于犯罪人引渡的国内立法中,成为引渡原则中最有影响力的保护逃亡犯罪人人权的原则。②而各国广泛采用此原则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原则体现了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其次,政治犯不引渡有利于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再次,坚持此原则可以使被请求国在国际交往中处于主动地位,不至于被卷入请求国内部政治斗争或干涉请求国内政。最后,该原则也体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尽管该原则在国际引渡中被广泛采用,但是对于政治犯罪的界定却鲜有规定的。德国学者曾说:“事实上,没有一个引渡条约对政治犯罪行为的概念下过定义,这就使政治犯罪行为作为例外产生很多问题。”政治犯罪概念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实践活动。

  这种不确定性出现的原因往往在于各国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从而造成对同一行为在性质认定上会存在较大的差异所最终形成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杰对国际条约及国内立法普遍未对政治犯罪下定义的原因进行如下概括:首先,对政治犯罪的界定,一般以请求国的国家利益为依归,不受国际法原则的约束,故政治犯的引渡属于国内实践而非国际法上的义务。其次,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政治犯罪的解释宽严要求不一致。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从宽解释,而从消减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的立场出发,则应从严解释。最后,在特定的引渡案件中,被请求国会结合非常多的因素对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进行判断,对所有事实进行涵盖是十分困难的。

  随着国际社会打击公认的严重国际犯罪的实际需要,相当多的公约对政治犯的范围作了反向界定,如《惩治恐怖主义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在引渡问题上,劫机、爆炸、劫持人质的恐怖主义犯罪“将不被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者出于政治理由的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4款也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只要是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均应将其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并且明确在各国所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只要缔约国的法律允许,被请求国不得以“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对腐败犯罪的引渡。这是对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在腐败犯罪方面的一大发展,即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趋势。这无疑为腐败犯罪的引渡扫清了最为严重的障碍之一,对反腐败工作的全球合作开展提供了积极的力量。

  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依然没有被突破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请求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时,请求国不予引渡。②介于此原则的存在,请求引渡的对象被限定于请求国的国民、第三国的国民或者无国籍人。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最早形成于古代,古希腊的法律中就有不允许引渡本国国民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犯罪具有属人性,不管本国国民的犯罪是否在本国实施,都具有优先管辖的权利。因此,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双边条约中位列第一的强制性拒绝理由,甚至成为一些国家的宪法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犯罪具有属地性,在其本国刑法的适用中大多采取属地主义原则,理论上不反对引渡本国国民,但实践中引渡本国国民的案例极其少见。对于拒绝引渡的主张和惩莉犯罪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国际引渡法中有一个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即“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在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中都做出明确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之规定 ,在肯定一国对引渡请求以本国国民不引渡为拒绝理由时赋予其新的公约义务,即“或引渡或起诉”。该原则的确立,使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同时得到尊重,在确立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基础上,为了防止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利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达到被请求引渡人进行法律制裁的结果,既使请求国达到制裁被请求引渡人的目的,又尊重了被请求国国内法的规定,并且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交流合作。但无论如何,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作为本国主权的表现依然在引渡法中被强调。

  (二)现代引渡法中强调对被引渡人的人权保护

  二战后,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引渡法作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人权保护因素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国重视。西方国家在处理引渡问题时,越来越注重被引渡方的人权保护。《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中明文将可能违反人权保护事项列为不予引渡的强制性事项。②一些双边引渡协定和某些国家的国内法都有类似的“人权条款”。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人权保护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废除死刑问题

  被誉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于1764年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的名着,首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主张。废除死刑成为世界的一大趋势,但死刑的存在也是一国结合本国历史和实践的抉择,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产物,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作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第一个重要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该原则是各个国际公约引渡规定中都强调的一个原则,也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国内立法和所签署的引渡条约中所明确规定的。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d)项规定:“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者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在《引渡示范公约》对引渡中的一些传统原则作出修正和放宽的时候,只有该原则没有任何松动的迹象,反而成为引渡合作中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刚性原则,普遍的出现在区域性引渡协定中,例如欧盟与美国于2003年缔结的一项引渡协议,在引渡合作的限制性情形问题上,该原则在第13条专门规定了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却没有提及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和一事不再理等原则。1988年《澳大利亚与荷兰引渡条约》第3条第2款第3项依然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犯罪涉及死刑时,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保证将不判处死刑;或者,如果已判处将不执行死刑。”同样美国与泰国两国国内法都没有废除死刑,但是两国签订的《泰美引渡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死刑的存废是一国国内立法的范畴,属于一国的国内事务,是由国家依据本国国情所制定的。而引渡则是事关国家间司法合作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利益,属于国际法范畴,需由双方当事国协商决定。从这个角度上讲,死刑与死刑不引渡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正如我国学者黄风曾指出:一个国家对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接受和承认,己经在一定程度上同该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

  2.公平审判问题

  一个现代民主的社会对被引渡者负有保障其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及程序救济的机制,即便是诸如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等非常严重的罪行。而一些国家也把请求国能否公正执法和采取正当程序作为是否与其开展引渡合作的条件,并且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对犯罪人所应享有的公平待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②除此之外,该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4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3.强迫失踪问题

  强迫失踪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观点,强迫失踪是一种独立的、复杂的、极端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其理由在于两点:其一,强迫失踪几乎侵犯了个人对《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主要国际人权文件所保护的所有基本人权的享有。其二,强迫失踪有着极端丑陋的性质,有关当局很多时候不承认失踪者为其所关押或拒绝透露失踪者的命运及下落。针对这一行为,诸多相关国际条约被制订出来,如1992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宣言》、1994年《美洲国家关于人员强迫失踪的公约》和2006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其中《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至今已有超过90个缔约国,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驱逐、回返(驱回)或引渡某人会使其有被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该人驱逐、驱回或引渡到另一国家。”

  4.反对酷刑问题

  20世纪以来,酷刑越来越被视为阻碍现代法治、现代文明前进的因素,而包含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也是越来越多,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欧洲防止酷刑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公约》等等。其中《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对酷刑进行了定义气酷刑不仅为诸多国际条约所禁止,禁止酷刑也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许多国内法同样有明文规定。因此引渡一旦涉及酷刑问题,引渡请求便会被请求国拒绝。

  5.监狱条件问题

  请求国监狱条件问题有时会成为被请求国对请求国引渡请求的考虑因素,包括生活条件,人道主义待遇程度,是否存在刑讯等。首先对于生活条件的要求主要在于请求国将关押被请求引渡人的监狱是否能提供合适的生活条件,包括水,食物,住宿条件等生活必须条件。这些作为人生存的基本需求,必须得到保障。虽然对于“合适”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值得商榷的,发展中国家或者落后国家由于国家经济水平偏低,其国民生活条件尚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其监狱条件必然会较发达国家落后,要求这些国家在监狱建设方面加大投入是不切实际也是不合理的。但这些可能阻碍引渡的人权问题会被某些国家提出,同样值得重视。

  (三)现代引渡程序规则的简化与发展

  1.引渡程序的简化

  对于引渡,各国都规定了复杂繁琐的程序要求以及较高标准的证据要求。引渡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是引渡程序中最为复杂的部分,各国普遍采取“双重审查制度”。所谓双重审查,是指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对外国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这两道审查都有权否决对引渡请求的准许,而且这种否决无论来自哪一道审查,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必定导致对引渡请求的拒绝。 司法审查是引渡司法属性的体现,其内容为审查引渡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行政审查则是引渡制度政治性的体现,其内容为审查引渡活动是否符合被请求国的国家政策和价值观念。其中司法审查是"双重审查”制度的基本环节,它有利于保障被请求国依照本国的各项法律来分析、判断和评价引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并保障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正当权益。

  繁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证据要求有利于保障被请求引渡者的权利,但是却消极影响着打击犯罪的力度。考虑到腐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9款②要求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以便对腐败犯罪的重拳出击。而欧盟1995年3月10日通过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就对引渡的简易程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所谓简易引渡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快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 。其目的在于简化引渡程序,减少引渡所需要的时间,使引渡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该公约第3条规定:“在被引渡人同意引渡且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准许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引渡,无须提交引渡请求书或文件。”《欧洲引渡公约》对请求书和证明文件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该公约第12条第1款对请求书作出规定:“请求书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通过外交途径转递。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通过直接协议,就其他联系方式作出安排。”第2款则明确规定“请求书应以下列文件证明”:(1)根据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可及时执行的定罪或判刑或羁押的命令、或逮捕令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命令的原件或证明无误的副本。(2)关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尽可能准确地列明犯罪时间和地点、其法律定性,并提及有关法律条款。(3)有关法规的副本,或在不可能的情况下,对有关法律的说明;以及尽可能准确地描述被请求引渡人,并附有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国籍的任何其他资料。而《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第四条规定具有以下资料,则可认定请求国逮捕请求引渡人的资料是充足的:(1)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2)请求逮捕的机关;(3)逮捕令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可执行的判决书;(4)犯罪的性质及法律说明;(5)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被请求引渡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在内的犯罪实施情况的说明;(6)如有可能,还应说明犯罪造成的后果。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将为引渡工作的开展提供便捷的途径。

  2.引渡替代措施的兴起

  引渡替代措施,是指针对逃往或位于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拥有刑事管辖权的国家,由于引渡合作遇到障碍或者其他原因,根据需要采取引渡措施以外的其他合作方式或变通手段将其递解回国或异地追诉,或者迫使其返回国内接受审判的行为。①引渡替代措施的兴起,其原因在于国际法对引渡制度的制定设置了诸多的限制,国内法亦对引渡程序设置了诸多的法律障碍,导致外逃人员难以通过正式的引渡途径被递解回国。引渡替代措施的一般适用前提为“引渡合作遇到法律障碍或困难”,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据自身的需要,直接积极的采取能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目的的极端措施。无论一国基于何种考量最终采取引渡替代措施,其目的都是在于迫使逃犯从逃往国或第三国返回国内接受法律制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引渡替代措施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特殊性。即该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为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授权的武装力量也可。第二,对象特定性。即该措施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潜逃或位于境外的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起诉或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和己定罪量刑的罪犯。第三,目的针对性。即该措施最主要的目的是将适用对象递解回国或迫使其自愿回国受审,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第四,手段二位性。即该措施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于第一序位的引渡措施,为第二序位的手段或变通的手段,仅在具体特定案情中,才考虑直接适用。第五,措施多样性。引渡替代措施多种多样,包括遣返、劝返、驱逐出境、异地追诉、绑架、诱捕和武装介入等,各国可在具体适用中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单独或同时适用。其具体内容包括:

  (1)刑事犯遣返。刑事遣返是一项便捷、务实和有效的方式,指针对不具有逃往国或居住国合法居留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己决罪犯,由逃往国或居住国的移民或其他行政执法当局或者请求这些国家的移民或其他行政执法当局,依据“非法移民遣送原籍地或来源国”的国际法原则,并依据该国移民法等程序将其递解回逃出国或国籍国的行为。

  (2)驱逐出境。作为强制遣返的重要方式,驱逐出境不仅可以适用于遣返非法移民的行政程序,也可以作为刑事制裁的后果实行。根据适用主体,适用对象,法律依据和驱逐性质的不同,驱逐出境具有三种形式: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和外交惩罚手段。作为刑事制裁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刑罚措施;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决定,对违法的境外人员适用取消居留资格的处罚措施;作为外交惩莉手段,是通过外交途径对滥用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交人员实施的惩处方法。

  (3)劝返。即劝说返回,是一种通过劝说方式动员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返回国内接受追诉的措施,追逃国办案人员在逃犯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由司法机关主导进行劝说,利用政策攻心、法律诱导等手段,促使刑事外逃人员放弃抵抗,自觉自愿在逃往国或逃出国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返回犯罪地国。劝返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便宜的原则,其所需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都是最少的。

  (4)诱骗措施。诱骗由于是国家执法主管机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或通过设置圈套的方式,对刑事外逃人员进行的捉捕行为,其剥夺了被捉捕人在引渡程序中本应享有的权利和保障,作为引渡的一种非常规替代措施,并不被倡导和公开适用,仅有如美国等少数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适用。

  (5)绑架措施。绑架,英文名称为“seize criminal suspects in foreign countries”,即采用绑架的手段将在逃人员缉捕回国。②是指当无法通过开展引渡合作或出于其他原因,为了维护重大国家利益,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逃至他国时,由办案人员经行将其强制缉拿回国的一种措施。 由此可以看出,引渡合作中的绑架措施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绑架是不同的,其目的不在于非法侵占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而是为了将刑事外逃人员绳之以法的强制手段。实施该措施,十分容易引起争议,甚至导致外交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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