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价值分析
(一)时代合理性分析
首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实质正义,而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与其一脉相承。
从前文该项制度的历史背景中可知,该项制度古来有之且以追求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综观现代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从实体错误、程序错误及执行错误方面对错案责任做出了规定,各地法院更是将实体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责的衡量标准。以此来看,现行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
其次,从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方面看,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产生的内在必然性。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以及法院内部和法院间的管理均是行政化运作,故对法官责任的管理和追究也就沿用这一模式。虽然在具体案件上,法官被宪法和法律赋予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独立审判权,但是我国立法具有模糊性特点,这就使得独立审判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
当因自由裁量的审判结果与法院行政管理模式中上级管理者意见不一致时(如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被改判等),依据实体结果衡量标准,案件就有可能被当成错案而追究办案法官的错案责任。
再次,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一定的积极意义。从上述河南“眼花”法官案中可以看出,实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办案粗心或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法官予以惩戒并以儆效尤,有利于减少法官违法犯罪、枉法裁判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另外,该案原审已经查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法官却在判决的论理部分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审认为被告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却判决对被告减轻处罚,对于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的法官来说此举确属明显而低级的错误。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办案水平有待提升。有些法官缺乏责任心,甚至怠于履行职务,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那些不认真细心办案的法官顾及到有可能被追责的后果,故办案中一般不敢掉以轻心,该项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和办案水平、促进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另外,该项制度对于纠正程序上违法错误的案件有其必要性。在“赵作海案”中,公安、检察机关主观臆断加之刑讯逼供,对嫌疑人作出了有罪推定。公检法机关对案件原本应当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但在现实实践中往往变成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的“直线式流水作业”;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虽然注重裁判结果,但也对程序错误(如遗漏当事人、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答辩权利、管辖错误等)的案件实行错案追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重视对程序错误纠偏这一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负面价值
任何制度都并非是完美的,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入,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弊端也日益突显。该项制度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均出现了负面影响。
在制度方面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最高院对错案追究主要从程序错误、违法行为及执行错误方面以列举式作出规定,而各地法院对于“错案”的规定和责任追究方法各不相同,这就使得“错案”概念模糊;在实际运行中,制度上的缺陷和各地法院理解运用的偏差,制约着该项制度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严重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助长强迫调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加重了审委会负担,影响审判独立、不利于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影响司法公正等方面;另外,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如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法官基于其个人因素和不同的知识水平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以及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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