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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一般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44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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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一般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我国在立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总结了一些立法的原则,其中的一些原则也是我们当前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可以借鉴和适用的。结合当前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我国社区矫正在确定立法原则的时候也应当兼收并蓄,兼容并包,总结我国现有的立法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使全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内容和性质上区分为多种,但就社区矫正立法原则来看,本文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立法原则的一般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比如宪法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科学原则。这四大原则作为社区矫正立法原则的一般原则,对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3.1 宪法原则

  "宪法为什么那么重要呢?"荷兰宪法学家指出:"宪法是一个国家内最高的权力机关和最有权力的政治阶层所做的决策活动的结果".故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同时"宪法构成了一个国家公法的核心,即使不是法律规范的顶端"这表明宪法在所有法律规范中处在核心的地位。在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上性,一切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需要以宪法为依据,不能与其相违背。

  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同样需要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制定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只有符合我国宪法才能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更好的施行。宪法至上性原则,决定了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宪法原则。

  当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都有审查法律规范是否合宪的传统,对于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越来越突出,甚至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我国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也没有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传统,但是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宪法原则在指导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作用。

  在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和施行,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框架下进行,不能与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内涵相违背,社区矫正立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能出现"违宪"的言论和行为,而且社区参与矫正犯罪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 2004 年的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人权"的写进了宪法,提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系列的规定,都将成为我们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根本准则,笔者相信,如果能始终坚持宪法至上原则,它能够在社区矫正的立法过程中为我们提供正确的指引,一定能够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并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良法。

  3.2 民主原则

  立法活动必须遵循民主原则,贯彻人民群众路线,表达人民意志,民主原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在现代社会,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活动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同时,这三种权力在性质、作用和运行规律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表现在,立法权崇尚民主,司法权维护公正,行政权追求效率。由立法崇尚民主可以看出,民主原则是当代中国立法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社区矫正法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主原则作为社区矫正法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指导立法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如下:

  1、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主体的广泛性是民主立法的首要要求,这种广泛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要求立法要面向广大民众,使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身份的群体都能参与立法过程。"社区矫正体现了我国犯罪治理立场的转变,是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实践。作为国家"善治"的组成部分,其良好效果,有赖于社会力量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因此,立法要面向基层,面向社会,让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过程,使公众成为最基本的立法主体。其二,要求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建立起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多级并存的立法体制。

  2、立法行为的制约性。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有效的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这是一条铁的定律。与司法权和行政权一样,立法权若被滥用,也会有产生异化的可能,而且与前两者相比,立法权的滥用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说前者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后者则"污染了水源".为了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力,必须对立法行为实施有效的制约。目前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有滥用立法权、越权立法之嫌。因此,应当加强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使得社区矫正立法行为在规范中进行。对社区矫正立法行为的有效制约正是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

  3、立法内容的平等性。立法内容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要求权利和义务保持相对一致性,即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当体现平等原则,不能厚此薄彼,也不能顾此失彼,而应当使天平两端的砝码保持相对平衡;第二,要求权利与权力的相对平衡性,也即是要求,既要防止过分强调权力,忽视权利的专制现象,又要尽可能避免过分强调权利,架空权力的现象。社区矫正的民主立法要求在社区矫正立法中,要高度重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防止权力和权利失衡现象,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寻求两者的平衡,使其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实现共同发展。

  4、立法过程的程序性。笔者认为,立法过程的程序性应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二是程序应当公开。严格的立法程序是立法质量最根本的保证;而程序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关于程序的公开,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 程序的公开包括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议事内容的公开以及立法结果的公开,这是立法过程程序性的民主化体现,公开性越高,就意味着立法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因此,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每一个立法步骤都应该体现程序的理念和程序的价值,整个社区矫正立法过程,都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严格的程序保障和程序的公开是实现社区矫正立法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3.3 法治原则

  在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中,立法的法治化,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这是社区矫正法立法中的首要标准。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目前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甚至还与现行的立法法发生许多冲突,越权立法现象,自设职权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违背了法治这一原则。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强烈呼吁严格遵循法律原则,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关于法治原则的贯彻和执行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社区矫正无法可依。社区矫正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充分的法律制度作保障。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先后将社区矫正一词纳入法律,但规定的内容并不具体,只是一些指导性、原则性的表述,缺乏具体的实践指导。社区矫正是一种综合性刑罚执行活动,如果单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修订远远不够,因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综合性刑罚执行活动,其内容还涉及一些权力的配置与分工,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司法体制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法的内容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其内容可包括执法主体、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组成、执行对象、矫正形式、工作任务、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修订《社区矫正法》,建立社区矫正法律体系,才能真正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

  2、社区矫正制度存在越权立法。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行政性规章制度,包括 2012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和其立法的局限性,因此在社区矫正制度实践中,仍然存在用较低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来指导犯罪与刑罚问题。立法法规定,犯罪与刑罚事项属于国家立法的绝对保留事项,也就是说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只能由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范,效力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规范犯罪和刑罚事项。因此,社区矫正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遭遇了国家立法权绝对保留原则的质疑。因为,社区矫正问题涉及刑罚的执行问题,应该属于国家立法的绝对保留事项的范围,而现在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都是低于法律的,这是违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

  3、社区矫正制度存在自设职权现象。上文也提到,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行政性规章制度,包括四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这其中存在自设职权现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2 条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的各自职权、分工做了具体安排。也就是这四个机关自己给自己授权,自设职权,这完全违背了宪法及相关组织法规定。违背了职权法定的法治原则。

  3.4 科学原则

  社区矫正立法必须以科学原则为指导,坚持科学原则能够帮助我们提升社区矫正立法的质量,同时能够有效地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社区矫正的立法效率。为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社区矫正法提供积极有效的指导。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立法中,科学原则的应该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过程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求社区矫正立法要合乎我国社会主义处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因时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盲目追求立法进度,既要考虑客观实际的立法需求,还应当考虑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立法成果,又要立足于"本土资源".

  2、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观念在哲学层面属于意识范畴,正确的意识将会对客观实践产生积极的能动的作用。因此,立法者立法观念的科学化对于良法的创造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需要遵循科学原则,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时,以科学的立法思想为指导,同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社区矫正法。

  3、注重立法原则性和灵活性二者关系的处理,立法原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不能随意的改动,同时,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向前推动,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社区矫正的立法活动或多或少会出现超前或滞后的问题,这要求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适时处理好立法和实践的关系。

  3.5 本章小结

  本章先从理论性的高度介绍了我国社区矫正的一般原则,分别是宪法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科学原则,这四个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立法的一般原则。宪法至上原则决定了宪法原则是我国所有法律规范的制定都需要遵循的基本准绳,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这是由民主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民主原则要求我们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保证立法内容的公平,在立法中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可见民主原则在制定社区矫正立法中的重要性。
  
  法治原则是所有原则的一个前瞻和大背景,但是依照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虽然目前尚且有若干部法律有涉及到社区矫正的原则,但是内容都是原则性的,亟待立法的完善,另外,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原则大背景下依然存在社区矫正制度越权立法、社区矫正制度自设职权等问题,需要以立法为指导加以完善。科学原则作为社区矫正的一般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以及要科学地处理各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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