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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70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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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破产管理局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

  其一,由破产管理局负责破产管理人市场的准入资格。对申请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进行全国统一考试并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考核。对于合格的个人和社会机构授予其破产管理人资格并提供培训机会。同时,对获得破产管理人资格的个人和社会机构进行年度的登记备案。审核一年当中破产管理人的从业情况包括违纪情况、培训情况等并根据审核结果进行评级。每年度考核备案之后,破产管理局可以向法院的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审评破产管理人一年记录的报告,以便法院更好的编制管理人名册。

  其二,由破产管理局对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行为进行全过程的日常监管。自破产管理人取得职业资格之日起,对其所有的从业经历进行全面监管,以弥补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监督的不足。还可以根据监管结果制定评估报告,用以制定相应的奖惩激励机制。

  其三,不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法院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都能给予相应的监督,从而限制法院在选任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同时解决了我国法院选任管理人缺乏监督机制的问题。

  同时,面对实践中管理人指定时间略显僵化的问题,可以考虑在面对复杂破产案件时,由破产管理局协助法院完成部分工作,以求在破产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复杂案件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例如,可以由破产管理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的竞争,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或者由破产管理局提供详细的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数据资料以便法院评审委员会提高选任效率,进而缩短选任时间。

  第三,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监督机制。在我国,对于拥有职业资格的律师和会计师,已有律师协会和会计协会对其进行行业监督。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建成后,也应该有与其配套的行业协会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协会,或者向英国那样由已建成的会计师协会和律师协会组成的管理人协会对管理人进行行业监督。这样以来,管理人协会不仅可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日常性的监督,还可以协助政府部门完成管理人准入工作。

  第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以便加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不可避免的涉及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相关利益主体为一己私利或逃避责任而突破法律底线的情况在所难免。那么,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对保障管理人监督的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在行政机关参与建立破产管理人准入机制的同时,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机制。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提出给予破产管理人行政处罚的建议。由给破产管理人颁发准入资格的行政机关对管理人给予具体的行政处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可以参照律师从业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破产管理人资格等。

  其二,明确对破产管理人触犯刑法的惩罚机制。《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仅有一条概括性的规定。而我国《刑法》中只有 162 条的妨害清算罪1,适用于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没有针对破产的专门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也只是比照其他犯罪行为的规定,比如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等。相比之下,许多国家都有关于破产犯罪的专门立法,在立法例上各有不同,有的是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了破产犯罪,有的国家是将破产行为规定在破产法中,而将刑罚规定在刑法中。”

  2鉴于破产犯罪严重影响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犯罪没有明确规定, 不利于起到预防和打击破产犯罪的监督作用。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成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与破产法配套的刑法体系。即应当在刑法典修正案中增加破产犯罪的法律条文, 明确规定破产犯罪的刑罚种类和法定量刑,做到破产犯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这样才能保证破产管理人权责统一并预防和惩处破产管理人的严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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