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未成年人从一出生就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基于自身的年龄及智力发育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未成年人不像成年人那样具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这自然导致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各国都把未成年人归类为特殊群体,设立有别于一些特别制度来保护他们的民事权益。随着改革开放这三十多年,我国社会经济一直处于飞速发展状态,这使得未成年人越来越多的与社会发生交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因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以后必定会发展成为社会的主体,应当谨慎合适立法以引导其身心健康发展,对未成年人当然应该有合理的特殊保护,但被未成年人侵害的受害人的损失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唯有这样方可体现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和理念。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由于其侵权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没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不具有如成年人那样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较之一般侵权行为有着自己的独特的特点。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的侵权相比一般要复杂,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认定和责任负担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平衡被监护人、监护人及其他负有监护职责的主体的权益,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监护人责任和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将就我国和外国及其他地区进行分析比较,希望能够通过对未成年人致害侵权责任能力以及归责原则的探讨,结合国外法律的先进经验,针对我们未成年人侵权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个人意见,希望对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发展有所帮助,能对我国未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参考。
一、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概述
(一)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未成年人侵权的立法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罗马法的委付之诉,将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列为准私犯之一。委付之诉是指当家父或个人所拥有的家属、奴隶或牲畜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若该行为对他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被侵权的人要求他们把对自己造成损害的主体交由自己处理的诉权。
这是由中世纪罗马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在当时罗马实行的是“家长制”,“家庭”的概念包括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是法律上认可的社会单位,家长对外代表整个家庭,称为“家父”,家庭的所有财产均归家父所有,其他的家庭成员在法律上也附属于家父。在这种家庭关系下,作为家父的家长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支配关系,当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子女作出了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由于行为人在法律上不是独立的个体,当然不承担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该未成年人子女的支配者--家长来承担责任。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逐渐相对独立起来,个人的经济基础得以巩固,因此法学界对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观点慢慢出现。到了 19 世纪,各国逐渐设立了过错责任制度。越来越多的国家慢慢意识到未成年人因其缺少意思和辨识能力,导致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能确定,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自己负责任,而且对该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也不好判断。基于这种认识,各国进而主张应当由该侵权未成年人监护人负担侵权后果;若监护人能够证明确无法预防损失后果的出现或尽到了监管和保护义务,是可以减免监护人责任的。
在我国封建时代,财富支配以家族的形式出现,掌握家族的权利人称为“家长”,他对外代表家族或家庭,对内拥有家庭的所有财产,掌管着家族的所有成员,分配着其他人的利益,其未成年人子女也是受其支配的一部分“财产”.在这个社会背景之下,当某个未成年人实施了损害他人的行为时,家长要承担一切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当家长为某个致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时,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赔偿金的,非需要家长用个人财产支付。到了清朝末年,清政府在制定民律草案时,第一次出现了监护人替代制。
到了民国,立法在监护人责任方面较之清朝有了比较大的修改,法条和内容虽有所增多,但总体上仍为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未成年人责任承担上也基本实行的是替代责任制。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确立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制度,当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给别人造成损失时,由做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应先从该未成年人的财产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足时再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监护职责或注意义务,未成年人仍然造成了他人损害,则可以减轻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现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继承了和认可了监护人替代赔偿责任制度,但又在监护人补充赔偿范围方面和由单位做为监护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方面略有不同。当未成年侵权人有资产,且资产达不到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时,《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的“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规定的“适当”去掉,径直由未成年人的监护者负担,进一步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在《侵权责任法》删除了监护单位作为监护人时的例外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需替代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本人的行为侵犯了别人权利,而给别人造成侵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或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且这种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时,作出该致他人损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受年龄、智力及认知水平的影响,导致其侵权责任必然异于成年人侵权责任而成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责任。具体来说,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有以下两大特征:
第一是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侵权人为未成年人。在我国,18 周岁是我们界定成年与未成年的标准。公民达到 18 周岁的为成年人,不满 18 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在年龄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范围里,《民法通则》又按年龄段将未成年人分为三个层次:其一,不足 10 周岁的,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二,为限制民事能力阶段,为已满 10 周岁不足 18 周岁的,可以单独进行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情况相适合的民事行为,其余则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三,达到 16 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这三个层次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该也是三种,即完全不承担责任,不完全承担责任和完全承担责任,但仅以此还无法直接看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二是侵权责任承担特殊--侵权后果可能不由行为人承担。原则上行为人应当也只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担责,承担所对应后果即可,而无需为别人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前文已经提到,目前我们的未成年人承担基本实行的是间接责任、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认为未成年人造成他们损害的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后果.许多大陆法系认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如德国就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德国认为对未成年人有监护责任的人,就要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引发的侵害后果负责;当监护人已经履行了所承担的监护义务,侵权后果还是无法避免的,则不对该后果负责侵权赔偿。
侵权责任体系包括侵权责任能力问题、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也是由这三部分的相关制度规定而组成,其中责任能力问题是基石;基本内容是归责原则;责任承担问题则是制度的中心思想。以下笔者就从侵权责任能力、归责原则、责任承担这三个方面,以分析比较的方法,着重对我国未成年人侵权制度进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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