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 一般留置权构成的要件概述
在我国,对一般留置权尽管还有些许争议,但是各方都肯定的主流说法仍然有其强大的生命力,也就是成立一般留置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首先,这就要求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必须合法,因侵权而占有的财产,不得主张留置权。如若不然,将会出现侵犯该财产合法持有者的合法利益的情况出现,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其次,占有的财产须为动产,因为在我国担保法中明文规定,留置权的产生必须以动产为限。再次,占有的动产需具有合法性,但不以流通物为限。毒品、假砂不得留置,但法律规定允许个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则可留置,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折价方式受偿。最后,占有之动产应为“债务人的动产”,这里所谓“债务人的动产”不应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应解释为只要债务人为合法的占有人而交付动产,就可以成立留置[11];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有债权。这是对留置权成立的一个最基本要件;第三,债权之发生须与动产有同一法律关系。此要件为留置成立之核心,可以说是留置权成立的一个最大程度的影响力要件,因为下节将专门重点予以阐述,本节略作铺垫;第四,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
如果债权未届清偿期,则留置权不可能成立。而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债权人返还动产之义务己经到期,债权人不得留置该动产,否则便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损害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是,仍然有例外情况:即债权人未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除外。这在理论上称之为“紧急留置权”.
2.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概述
(1)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只能在“企业”之间的商事行为才可能产生商事留置权。
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都只能是企业;同时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也都仅仅限定为企业。仔细推敲来看,我国立法上所采用的“企业”一词,其范围较我们较为常见的“商人”概念为窄,而较“公司”概念为宽。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在这其中,商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又包括了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
我国民商事立法中所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包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因此,“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商法中的商事个人和商事合伙,而企业中的公司企业则属于商法中的商事法人。”所以在物权法上,有些商个人就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此之外的商合伙和商法人,其主体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2)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即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商事留置物。这里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即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发生在前,否则是不能够成立商事留置权的。第二,商事留置权中动产的占有必须为债权人的合法占有且标的物具有1入其中,有价证券当然包括记名有价证券,它们都应当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相信随着商品经济和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关于商事留置权客体的规定也将更加明晰。
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权力范围,根据相关国外经验。主要应当包括债务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实体票据。而对于科技进步而实现“无纸化”的电子票据,因其无法成为债权人占有的客体,故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16].
(二)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比较分析
1. 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比较
前文已经阐述,商事留置权是脱胎于一般留置权之中,两者在主体上有着不同的要求。第一,商事留置权对主体的要求更为严格,也就是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为商主体。这可以说是对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了限制。从这个维度上来说,如果其中有一方不为商主体的话,那么商事留置权也就根本无法成立。如在我国,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因其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条件而不能取得商事留置权;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业合作社,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和公法人(如国家机关)等不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属于企业,也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m;第二,一般留置权要求的只是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对方的动产,并不以商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而商事留置权则要求必须是基于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对待债权必须基于双方所达成的商事行为才能成立。并且此商行为必须是双方的商行为,如果只有一方存在商行为而对方并不具备条件的话,则商事留置权亦不能成立。可以说,这是从依据上对商事留置权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而达到防止滥用的目的,但同时也限制了商事留置权发挥的空间。
2.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比较
追本溯源,从两者的渊源和沿革我们就可以得出两者客体的不同。商事留置权的萌芽晚于一般留置权,它是在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其作用在于提高商业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以确保确实与安全的交易关系得以顺利进行由此我们己经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在持续交易关系中,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捷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从而对商事留置权来说,其标的的债券倾向于一种货币债权,并且该货币债券己届清偿期。这其实就是对商事留置权标的的一种限制,说明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权。
另外,从客体的角度上来说,目前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必须是动产。当然,近几年在争论的有价证券也基本纳入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将来或许不动产也会纳入商事留置权。这样就使商事留置权朝向一个更加广阔的天地发展,如此一来,在商事交易中,商事留置权的用武之地将会大大增加。从而比一般留置权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上更加有利,也使商事活动更加有保障。
3.两者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分析
在一般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并不必然导致留置权的成立,还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有一定关系,即我们本节重点研究的“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诸如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在物权法颁布以来,己经不仅仅只限于合同关系。诸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亦有牵连关系的存在。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仅在担保法解释中提到过留置权,但并没有区分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强调必须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而判断“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则要从主体、客体范围、寸间节点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很有可能会出现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多项甚至交叉的情况。如果允许当事人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进行混合,不可避免的可能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纠纷_.对于留置权来说,要求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有“同一法律关系”是一个根本性问题,没有“同一法律关系”的联结,留置权不可能实现。
究其本源,是因为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交付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的动产,则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而对债务人利益的限制过多,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悼;如果规定的债权与留置标的物的“同一法律关系”过窄,则不足以对债权进行全面保护,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同一法律关系”问题,是各国留置权制度核心和立足点。
上文提到,一般留置权源自平等原则,出于对债务人合法利益i保护,强调对留置物的占有与债权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是企业间因营业关系发生的,主要从交易安全迅捷角度考虑,所以不必强调过于荀责的“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允许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这样一来,商事留置权留置的范围大大扩大了,这势必会对交易双方产生新的变化,也更有利于市场的运行。
当然,事物有着其两面性。当商事留置权在“同一法律关系”这一重要核心点“松绑”的同时,也应预防其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商事留置权的但书规定可以说对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更为有利,但是不加以具体细则对商事留置权进行限制的话,将有可能导致商事留置权被债权人滥用[22].因为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权利承受者来说,其在商事交往或者是经济交往过程中,只要自己的财物甚至于是自己没有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的财物,一旦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就有可能被自己的权利人留置而行使商事留置权。很显然这样的状况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极为有利,如若持续下去难免会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高强度保护、损害债务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说,笔者认为,虽然在商事留置权之中,法律有着但书的例外性规定,但是对于其行为要件上,仍需加以限制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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