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单方处分的条件及情形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8154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二、 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单方处分的条件及情形

  (一) 单方处分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单方行使处分权还是共同行使处分权的判断标准为:该被处分财产是否为夫妻婚姻生活中的重大财产。因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重大或非重大的标准,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即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还是对基于日常家事的一般财产的处分,决定了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行为。可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处分权的财产,必须是在非重大财产的范围内的。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重大或非重大的标准比较模糊,通常情况下因房产等不动产的价值较大,故而习惯性的将不动产认定为重大财产,在交易和赠与等处分行为中,以行政权方式(如限制房产过户)限制个人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不能一味的认定不动产就是重大财产,动产就是非重大财产。固然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大,动产相对与社会、他人而言属于非重大财产,但对于生活困难的夫妻来说,很多不动产却是他们生活中的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非重大财产,现实中有时比较难以认定,应综合考虑各地生活水准、夫妻收入、日常开支水平及所处分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否重大。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夫妻双方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认定争议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重大财产或是非重大财产,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确定是否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

  同时,笔者认为,可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处分权的条件除了日常生活中的非重大财产,还应包括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放弃继承和赠与的行为,另一种是因独立经营需要的处分行为。前者因与夫妻一方具有紧密人身关系而可由一方单独行使;后者则因经营需要的特殊性而赋予一方独立的处分权。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加讨论。

  (二) 单方处分权的适用情形

  1. 因日常家事的处分行为

  “日常家事”就是夫妻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件,在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要处理的日常事件很多,这些事务由二者共同处理虽然能够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果每件事情都由夫妻共同作为,那就必然会增大夫妻间的婚姻生活成本,产生各种不便。为了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更加便利以及夫妻日常家事的处理需要,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亲属法中都规定了夫妻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中的配偶权的一项内容,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家庭事务而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代理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其结果是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愿的表达,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的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又因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而实现,这种代理权不以明示为必要,也不需特别进行授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没有婚姻关系的同居男女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自离婚之日起不再享有家事代理权;第二,行使家事代理权需以家庭或配偶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但这种代理行为不以明示为必要,不需配偶授权,亦不必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第三,家事代理权行使的内容仅限于普通的日常生活事务,超出日常事务的范围便不再享有代理权,也不再是家事代理;第四,夫妻任何一方代表家庭所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的另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者对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应仅限于平常普通的生活事务,而日常家事具体应如何理解,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如《法国民法典》认为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等事务;《德国民法典》则主张日常家事是能够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司法案例对日常家事进行解释,如不动产的处分、订立和解除契约均非普通的日常事务。我国学者对日常家事范围的理解也有一定分歧。例如,蒋月教授认为对日常家事的理解应采取列举的方式,其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通常包括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

  而史尚宽先生则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列举为:“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买,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目前我国法律对日常家事与重大家庭事务界限的划分不甚清晰。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虽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对于“日常生活需要”和“重要处理决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既不利于夫妻间财产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因无法律可供参考,既令年轻的法官们无所适从,又无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发生。因此,法律应当对日常家事的范围做较明确的法律界定。

  在借鉴各国立法和学者观点后,笔者将日常家事的范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家庭日常生存的需要,包括为家庭成员购置日用品、衣物,为改进居住氛围购买家具,为保持日常生活交纳的煤气、水、电、房租等费用,以及为出行方便并与家庭成员之信息联络而支付交通、通讯等费用;第二,家庭医疗保健和娱乐的需要,包括患病时所发生的就医用药费用、为健身而进行合理的锻炼与消费,以及订阅书籍杂志报刊、观赏戏剧电影等消费;第三,家庭成员及夫妻双方各自发展的需要,包括夫妻双方及子女学习、深造、再就业培训等:第四,家庭需要的各类家政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第五,夫妻双方社交活动的必要支出:包括对亲朋好友的馈赠与宴请等。

  虽然对日常家事理论的诠释采取列举方式,可比较直观地显示出其范围及概念,但因为我国人口多、地域阔,各地方的经济发展程度相当不均衡,各区域的习惯风俗也有着较大差别,因此在立法中将“日常家事”全部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概括描述后,为杜绝对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应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进行排除性规定。对于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可归纳为:第一,处分不动产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房产的价值不断增长,由于房产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是家庭的最主要财产,私自处置房产的做法将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以对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无论是在任何一方名下登记,交易时都必须有另一方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交易。因此,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第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交易中,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大额生活用品已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动产、不动产价值较大,还款期限一般较长,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夫妻这种身份关系则可能发生变化,不利于连带责任的承担;第三,处理与人身相关的事务,如放弃著作权、领取劳动报酬等,均不适用于家事代理原则。同时,因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和风俗习惯的不同,笔者建议,各省级法院可下发指导性意见,对财产的重大标准进行量化,而对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人身属性的财产是否可作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2. 因一般管理需要的处分行为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财产制中都设有夫妻财产管理制度,而且将其分为一般管理和特别管理。一般管理是为夫妻生活的基本利益而为的管理行为,此时夫妻一方可单独行使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而特别管理则涉及到夫妻生活的重大利益,特别管理范围内,夫妻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处分共同财产。法律之所以做这种划分,其理由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定是一样的:一方面为了婚姻生活的便利;另一方面是在一般管理范围内的财产并不是重要财产,即使一方独自处分也对另一方影响不大。

  我国《物权法》关于处分共同财产条件的规定,实则也借鉴了大陆法系区分一般管理权和特别管理权的理念。《物权法》第 97 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重大修缮”相当于婚姻法中的“特别管理”.

  我国《物权法》虽借鉴了一般管理权和特别管理权的理念,但二者的界限应当如何划分呢?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管理权指夫妻双方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管理共同财产;特别管理权指除一般管理权外的管理部分,即二者划分的标准是所管理的财产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划分一般管理与特别管理范围的标准应当是行为的重要程度,因为一般管理与特别管理的根本区别在于对管理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程度不同,而影响处分权限制程度的应当是财产对夫妻的重要程度。对此,笔者认为澳门学者提出的以简易修缮为代表的保存行为将一般管理放在了比较适当的范围内。该观点认为:一般管理行为应主要局限于以简易修缮为代表的保存财产的行为和利用共同财产的正常收益行为,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刷漆,更换门窗,收取房租等;特别管理行为主要以重大修理为代表的改进行为和利用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为房屋安装冷暖设备、在共有田地上建设房屋、仓库和将共同拥有的房屋出租等。

  作为一般管理行为的保存行为虽以简易修缮为代表,但并不局限于简易修缮这种事实行为,保存行为还包括法律行为。参照学者的相关理论,下列几种行为也属于保存行为:第一,决定变卖易腐烂变质物品的行为;第二,决定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第三,基于夫妻共同拥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对第三人行使地役权等相邻关系权利,以及物上请求权等权利。

  一般管理行为与日常家事管理行为均可以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二者是否可以相互取代,合二为一呢?对此笔者认为,一般管理行为与日常家事管理行为具有不同的功能性质,不可相互替代亦不能合二为一。日常家事管理侧重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费,如购买衣食药品、订阅报刊书籍、支付学费等;而一般管理行为关注的是财产价值的保存与增值,如修缮房屋、收取租金等。日常家事行为与管理无关,而一般管理行为也无法取代家事代理权。正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普通(指一般管理)并非日常之意”,“为普通与否,非自其频繁之观点,而系其重要性决之”.

  3. 放弃自身继承权和受遗赠的行为

  民法中的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法律,继承人可以行使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那么,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行为是否可以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 230 条规定:“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的遗产”;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1550 条规定:作为继承人的该夫妻一方可以放弃其继承权,但是采用一般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情况除外。对此,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行为不得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两点:

  第一,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和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然而夫妻一方放弃自己继承权的行为虽没有导致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但却导致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此种放弃行为实际上也影响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家庭和个人的财富及遗产数额也越来越大,所以继承权的放弃与否对配偶一方的权益至关重要。因此,放弃继承权这一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第二,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那么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经取得了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虽然该财产可能实际并未取得。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转化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对继承权的放弃,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这样的单方处分行为确实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因而不得单方行使。

  持赞成观点的学者主张,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行为是可由夫妻单方行使处分权的。赞成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建立的理论基础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财产有着共同的贡献,而继承和受遗赠行为是一方基于身份关系或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形成的,夫妻其中一方对该财产的取得没有做出贡献。

  而国外立法一般将受遗赠、婚后继承所得不认定为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虽将遗产和受遗赠所得纳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但在适用上,应将“继承、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作狭义解释,即只有“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已取得份额”的财产才能视做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未分割前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至少不应限制享有权利的夫妻一方单独放弃继承、受遗赠。因此,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单独放弃继承、受遗赠。

  对于以上分歧,笔者对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权利可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的观点持较为肯定的态度。首先,继承和受遗赠的行为是基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按照世界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与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只能由本人享有并行使,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这种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不得由配偶代为行使,同时夫妻一方在行使与自己身份相关的权利时也无需征得配偶同意;其次,对于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笔者不赞同。《物权法》虽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联系该法条上下文可知,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认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防产生物权真空期。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1 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依据该解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继承人只要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那么他就自始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也无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放弃的仅为具有身份意义的继承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更非夫妻共同财产。再次,所谓“继承”是自然人死后由其继承人对其财产权利和义务予以承受,继承人继承的不仅是财产权利还有相应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诚然,债务的清偿以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价值为限,但毕竟为继承人设定了相应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继承后所产生的义务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并无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限制放弃继承权的单方行使既加重了继承人所需承担的义务(如:需对债务进行核实、清偿),不利于便捷的行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如:债务多于遗产),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行为可由夫妻单方行使,也不能一概而论。《继承法》第 12 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非独生子女家庭,年迈的父母通常与众多子女的其中之一共同居住,这便产生了妻对公公婆婆的赡养,夫对岳父岳母的赡养。从某种程度上说,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儿媳或女婿实际比老人的其他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更多。在配偶健在的情况下,儿媳与女婿虽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笔者认为,在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享有限制配偶放弃继承权的权利。

  这也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能够反映我国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对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可采用的做法为,在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前提下,配偶方对继承权的放弃需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在一方坚持放弃继承权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一方可自行享有配偶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诉讼中亦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享有遗产继承请求权。

  4. 因独立经营需要的处分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前进和日益完善,夫妻双方共同创建企业的情形不断出现,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里,企业形式灵活多样,但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企业类型外,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均需以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在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则需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创设的企业大多是夫妻其中一方独立经营,这就出现了“夫妻一方为经营活动而处分企业财产是否需夫妻双方共同同意”的法律问题。

  国外立法在此种情形下一般都规定了因经营行为的单独处分权。如《德国民法典》第 1431 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已允许另一方独立从事经营的,就经营中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而言,无须得到该方的同意。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知道另一方从事经营,且该方不就此提出异议的,视同允许。”《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瞬息万变,而经营活动最重要的是对机遇的及时把握,如果独自经营的夫妻一方在任何经营交易时都需另一方同意,那就为企业经营设置了极大的障碍,会导致企业错失了商机,甚至步履维艰;与此同时,经营活动必然伴随着不断地交易,如果没有夫妻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都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那么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保障,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安全性与效率性。因此,从企业经营方面来看,独立从事经营之夫妻一方应享有独自对企业的相关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因独立经营需要发生的处分行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的企业为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独立法人外的其他经营形式。即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夫妻双方需以其共同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相对独立,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即受公司法的约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处分的是企业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上述问题1;第二,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系由一方独立经营,另一方对该方独立经营的行为表示认可或未提出异议。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经营活动中的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完成,或适用表见代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第三,因独立经营需要发生的单方处分行为应仅局限于经营活动本身。笔者认为,这里的经营活动应做狭义解释,即为继续经营企业而为的交易活动。这种单方处分应排除企业的整体转让、终止经营和无偿处分全部企业财产的行为。因为终止企业经营的处分行为已违背赋予经营方单方处分权的初始目的--即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维护市场的繁荣,且这种处分行为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重大影响,单方处分将严重影响配偶对共同财产的相关权利,故不得单方为之。

  回到在本文引言部分所举的案例中,丙曾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甲为其购房支付 180 万元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甲对该 180 万元享有独立的处分权。那么我们则应对甲为丙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因独立经营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条件进行分析。经审理查明,甲所经营的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股东 5 人,甲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乙作为甲的配偶并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之一。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与投资人甲的资产相互独立,企业也非由甲独立经营,那么甲从个人账户支付的 180 万元则既不是企业资产也不是经营行为,甲无权单方行使处分权,也不符合因独立经营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条件,故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