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国内外司法管辖区设置的主要模式
由于世界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因素、政治观念、司法体制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各国的司法系统呈现差别较大、各式各样独特的本土化特色。如美国形成了联邦和州两个法院体系;英国形成了三个不同审级且管辖权各异的法院体系;德国形成了联邦制法院体系;法国形成了普通和行政两个互不隶属的法院体系;日本形成了三审审级制度体系;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体系也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本文字数的限制,在此仅分析讨论国内外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及其人财物分配的有关内容,总结各个国家普遍的做法,为我们今后研究相关问题提供有利的借鉴。
3.1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美国将其法院组织设立为联邦和州法院两套体系。美国联邦法院体系再划分成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专门法院。8联邦地区法院作为美国联邦的初审法院,不服该院判决的案件再提请联邦上诉法院审理。
目前,美国94个司法管辖区中对应地分别设立了一所联邦地区法院。9这几个司法管辖区还进一步被划分成12个巡回区,每一个区内再设立一所联邦上诉院,除哥伦比亚特区的上诉法院不以数字命名外,其他11个巡回法院都是。另外,在哥伦比亚特区还设置了一所特别的联邦巡回区上诉院,受理特定的判决案件不服的上诉案,对美国各地区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美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和13个联邦上诉院中,每一个州都有至少一所的联邦地区法院与之对应,甚至部分州被划分成更多的司法管辖区,也增设了相应的联邦地区法院。就如以东南西北四个方位划分而成的德克萨斯州,这四个区对应地设立了一所联邦地区法院。而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不仅涵盖了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州等九个州,还对两个联邦属地法院有管辖权。可见,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设置分布状况看,我们得出以下结论:美国州的人口密集大小一般决定了联邦地区法院设立的多少。
美国州法院体系可分为州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其中,州基层法院专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州上诉院则对不服州基层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负责,但是针对特殊案件,个别的上诉院仍然具有初审权。州最高院受理不服前两个法院判决的民事刑事案件,只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对事实一概不予理会,且为最终判决。
由于各州法院在名称、组织机构上都有较大的差异,无法用简单的语言进行赘述,所以,在此就不多提及,仅以例子反映。如伊利诺伊州,其有22个司法管辖区,除了三个支县都分别设有一个司法管辖区外,其余的都是跨县设立的。以这个为基础再次划分成5个司法上诉管辖区域。
另外,美国联邦法院的各级法官都属于终身任职制,其任免都是在总统提名让参议院审核再对其任命。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产生,国会至今很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任命。虽然总统在任命过程中会影响法院的一些政治观念,但是因为法官的终身制以致其不会受制于总统,能够相对独立于行政部门做出独立公正的判决。而法官的弹劾权虽然控制在国会手中,但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即可终身任职,弹劾程序的进行需要具备严格要求才能通过。在财政方面,美国设有专门的联邦管理局,担任行政方面的管理,它制定预算通过审核后再将经费分配给各个联邦法院。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组织中,特别是联邦法院,其司法管辖区的设置并未被行政区域所牵制,是独立于行政区域的,且司法管辖区的管辖范围和数量都没有对应与行政区域。在法院法官的任免制度上则由总统统一提名任命,具备法院法官职业化。在财政上有统一的机构部门管理分配,与行政区完全分离。
3. 2英国
英国的法院组织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是相对复杂的,到19世纪才初步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而如今英国实行的法院组织体系是从英国的法院法中制订出来的,共分三个审级。其中,基层法院由郡法院及治安法院组成,再高一级是由高等法院、刑事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最高审级则只存在上议院。而郡法院的名称命名与郡的地理问题无任何瓜葛,而是依据交通便利所形成的司法管辖区。12法院的组织管理结构与地方政府没有任何对应性;治安法院则是依据行政区来划分再通过英国内政部加以设置,目前英国各个郡还被划分成了 900个左右的司法管辖区,每个司法管辖区设立了与之对应的一所治安法院。
在法官的选任方面,各级法官采用委任的形式而并不按选举产生。其中,除了首席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以及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是由首相提名外,其佘的法官们都由首席法官提名,英王行使任命权后就职。也就是说,法官的产生均与地方无牵扯,完全受制于中央政府,具有统一性。14在财政方面,英国法院的经费问题由中央政府成立的部门统一负责,即宪政事务部。英国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他们未设立司法部,而是设立宪政事务部并由其替代司法部的职责。
所以,英国的法院组织是独立于地方政府的,主要是依据法官办案的需求设置的,而不是以行政区域为依托。特别是郡法院与治安法院的设立充分表现出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相分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在法官任职方面,英王统一任命。在经费方面,则由中央政府专门管理。
3. 3德国
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整个国家的司法管理体制分为联邦和州两级,为了保证联邦和自治地区的司法能够得到有效管理,德国制定了相当复杂的法院系统。即联邦和各州都有其各自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职权。德国依法设立了六种法院,分别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工法院、财税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有纪律法院。它们各自有相应的司法管辖区。
宪法法院由联邦和州组成,互不相干,独自管理。德国已设立的宪法法院分布比例就达到八分之七。15宪法法院统一管辖违宪案件,联邦宪法法院具有最高的司法权力,不从属于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广泛的职权;州宪法法院则受理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分工负责,实行一审终审制。除此之外,其余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五类法院并不按地域划分其管辖范围,而是按照案件类别设置而成,彼此之间有协调互助关系。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了财政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其余的法院都实行三审终审制。另外,德国还有纪律法院,是专门为官员、法官、士兵、律师等职业而设置的,主审以上人员触犯纪律问题的案件。
在德国,法官只有当法院职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才会开始选任或晋升。法官的任职先由联邦议院和参议院按照候选人名单从中选举,再由联邦总统任命,与地方无任何关系。法官的晋升是在司法公报上登有空缺职位情况下,由低级别的法官主动申请,待审委会决定通过后录用。
法院的经费问题是由联邦和各州法院提出后分别报联邦和州司法部统一审核批准,最后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执行。
可见,从德国的法院组织设置看,其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域也是相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法官的任免方面,统一由联邦总统任命。在财政方面,也均统一由司法部管理。
3. 4法国
法国根据《人权宣言》建立了议会、政府、法院三个政体,分别享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其法院组织设置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体系构成。
法国普通法院体系是由基层法院、中院和最高院三级组成的。其主要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民事法院的基层法院除涵盖初审法庭和大审法庭,还包括商务法庭、劳资仲裁法庭等等。刑事法院则仅含有违警法庭和轻罪法庭;中级法院包含了上诉院、重罪法院以及国家安全法院。除此之外,普通法院中还设有专门处理一些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的法庭,如少年法庭、商业法庭等。16而该体系中变革最大的就属大审法院,它是法国最重要的民、刑初审法院。
从1958年法国制定的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相分离的司法改革后,每个省设立一所大审法院,但有的省份人口数量较大而增设了一个以上的大审法院,比如加来海峡省、诺尔省等,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再与行政区划统一。相关资料还显示,法国现共有大审法院近181所,数量巨大,接近省份数的两倍左右。也就是说,大审法院目前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已经分离。此外,中级法院中的上诉法院,目前在法国共有35所,平均分布在各个地区,并不按照省或者大区设立,即上诉法院也非依行政区划设立而成。更重要的是,在2007年,法国为了合理分配人力物力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不影响行政区划的情况下,对法院的分布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效果显着。
法国行政法院成立于1799年,是行政机关的附属,主要审理行政案件,历经数百年的发展,成为法国能够真正独立公正的行政诉讼。同时,为人权保护,启动实施三级审理制,也就是基层行政法院、行政上诉院、最高行政法院,它与普通法院之间互不牵扯,完全分离。甚至连各个法院法官的任职都不一样。基层行政法院都分布在大城市里,它的管辖区被扩展到几个省,因此,基层行政法院的设立总数都小于省的数目。在巴黎、马赛、南锡等地设立了行政上诉法院,一共7个,每一个行政上诉院监督管辖几个基层行政法院。因为法国一向行政类案件颇多,所以上诉行政法院的设立其实也是为了缓解最高行政法院的压力。
另外,法国的法官任免均由总统和司法部部长任命,而在法院经费问题上,法国是统一交给司法部进行预算后,在议会审核批准后由国家财政支出分配给全国各个法院。跟美国、英国、德国这三个国家一样,都是通过专门部门提出,再由议会通过执行。
总之,不论是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建立,或者是各个法院之间的关系都体现了法国的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相分离的关系。在人事财政问题上,均由统一的部门管理。
3. 5日本
曰本法院组织形式采用三审制的审级制度。具体包括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及简易法院,它们拥有所有的司法权力,且分别管辖审理各类案件。其中,最高法院是唯一依照宪法相关规定而设置的法院,也是日本史上级别最高的法院,其拥有上告权、对案件和人事官员弹劾的裁判权以及终审权;日本分别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闪、仙台、札幌、高松市这八个大城市之中设立了 8所高等法院,并在其中的6个城市内设立了支部,除此之外,在东京的高等法院中增设特别支部,也就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全日本共有50个地方法院,由于北海道地域辽阔设立了 4所地方法院外,其余的分别设立在东京都、大阪府、神户府及43个县之中。也就是说,法院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基本上是重合的;家庭法院的设置与地方法院的分布也是相同的,也有50所,仅在特殊地域会增设家庭法院办事处。其与地方法院的区别在于家庭法院在审理前须进行调解,还是一个必经程序;全日本现共有438所简易法院,每一年的案件受理量非常多,大多数都是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罪行较轻的民事刑事案件。
曰本法院法官的任职方面相比之下也很严格,例如担任地方法院法官或者家庭法院法官,都需要有长达十年以上的经验才可以选任,并且由最高院提名,内阁任命。而最高院院长的任职则由内阁提名之后,天皇任命。所以,除了最高院院长的任命权由天皇行使外,其余法院的法官都是由内阁任命,具有统一性。经费方面,日本与美国的联邦法院经费体制一致,都是统一由国会领导下成立的部门管理,日本的法官有着丰厚的待遇。日本宪法赋予了法院任职期间可领取相当额度的报酬且不得随意减额,其地位也类似于国务大臣。也就是说,法官身份地位得到了保障,也就更能够实现司法独立公正。
综上所述,日本在法院组织设立过程中还是有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重叠的现象,只是并非完全一致,也有一些适当的分离。法官的任职方面由内阁统一任命。经费方面则由国会领导下有关部门管理。
3. 6我国台湾地区
依照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台湾地区所实行的体制包括“司法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无设置宪法法院。“司法院”被台湾认定为最高司法机关,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代为行使管辖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普通法院又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以及直辖市或县(市)各设地方法院。
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高等(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还有该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台湾普通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完全由司法院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干涉,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因此,目前台湾共有21所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设立于台北市,是所有地方法院的上诉院,它还设有花莲分院、台中分院、台南分院、髙雄分院,以及福建省高等法院金门分院,专门管理金门和连江两个县。行政法院被划分为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再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法院,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司法管辖区要完全独立于行政区划,并且该司法管辖区的设置、变更等问题均由“司法院”决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官的任免问题上成立了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是专门遴选法官而设立的,紧接着再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对其进行任用。也就是说遴选委员会只有提名权,而决定权归属人事审议委员会。在经费上,台湾地区的法院经费体制也有其独特性。釆取“中央”统一保障,由“司法院”对其实施管理,并不受任何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
显然,台湾地区的“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司法管辖区要完全与行政区划分离,并由“司法院”决定各个司法管辖区的设置、变更问题。在人事方面,由人事审议委员会任免。在财政方面,由“中央”政府统一保障。
所以,根据以上几个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成熟经验,我们可以总结出美国和英国是先设立司法管辖区再有相应的法院存在;法国的法院组织体系的设置是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中国台湾地区更直接地规定司法管辖区不受行政区的影响,而对于德国而言,在其行政法院体系中也体现着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特点。在日本,尽管法院的设置与其行政区划相同,但在某些实际情况下也存在了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的法院。换句话说,在基层法院实行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是可行的,也是目前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甚至在有些高等级法院中也实现了这样的分离。相比之下,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管辖区设置显然不够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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