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脱逃罪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分析认定
第一节 脱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怎样才能算既遂,理论和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逃离监管场所这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人员的控制为准;还有的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为准。
22以上几种观点都不约而同的涉及到“监管场所”四个字,也就是说,以上观点均是把脱逃行为发生的空间范围限定在了监管场所这样一个有形之处。根据上述笔者对脱逃罪的空间要素的理解与分析,笔者认为以上学者认定的脱逃罪的既遂标准过于狭隘,因为脱逃行为不仅会发生在“监管场所”,也会发生在其他的开放式的刑事执行场所。
笔者认为,对于脱逃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扩大其实施行为的范围,表述为:行为人只要摆脱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的实力支配时,即为既遂。所谓摆脱实力支配,是指行为人不但脱离了其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所,如监狱、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的处所等,并且也实际脱离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制,如对其的追捕、监督等,处于想抓抓不到、想管管不着的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脱离了“人”和“地”对其的限制,就算既遂成功。具体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处的地方,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行为人在监管场所内实施的脱逃行为。监管场所如监狱、看守所等处均是一个有形之处,是有很明确的空间概念的,此时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在摆脱对“地”的限制方面,表现为成功逃离监管场所的高墙电网或者隔离物。而对“人”的方面,则表现为逃离了监管民警或者武警的追捕。如果行为人一边逃跑,看守所干警一边在后面对其进行追捕,使行为人不得不被迫继续奋力逃跑,则不认为是既遂成功。因为此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完全受自己的控制,而是仍处于被追逃的过程中。
二是行为人在押解途中实施脱逃行为的。押解一般均是采用交通工具对行为人进行押送的,如囚车、火车、轮船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旦采用跳车、混入人群中离开等方式脱离了这些用以送押的交通工具,则是对“地”方面的成功摆脱。而对于送押人来说,如果能及时的将行为人抓获归案,则不认定既遂;反之,如果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上的努力,才能重新控制行为人,即不能“即时即刻”的将其抓获的,则认定为既遂。
三是行为人在开放式场所,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实施逃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被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的嫌疑人和罪犯,虽然身处监管场所之外,但仍然要受到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监督和约束,如:不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的自由限制。此时,行为人对于逃离“地”的限制则表现为:逃离其被监管或者被约束的所在地,如其居住地或者指定的居住地等。在“人”方面,则表现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履行正常的约束和监督职责,比如对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生活情况、病情的考察、对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随传随到等。当行为人的脱逃行为达到了此时对“地”、对“人”的摆脱程度时,则构成既遂。
二、脱逃罪中止犯的认定问题
脱逃罪的中止犯应当从二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行为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上来看,行为人在脱逃过程中的中止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自己认为有条件继续实施脱逃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经成功脱离了“人”和“地”对其的限制,由于某种原因又自动返回的,则不构成中止;二是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犯罪实施终了之间。脱逃罪是行为犯,一旦脱逃行为实施终了了,也就既遂了,就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了。
在脱逃罪的共同犯罪下,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脱逃行为中主要负责组织、策划、实施的,起到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他们如果要成立脱逃罪的中止犯,根据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除了自己要自动有效的中止脱逃行为外,还要有效的制止或者促使其他人员成立中止行为;二是在脱逃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这类行为人要成立脱逃罪的中止犯,只要有效的中止自己的脱逃行为即可认定,因为他们在脱逃行为中是受到主要人员的带动和指挥的。
三、脱逃罪犯罪预备的认定问题
脱逃罪的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脱逃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脱逃条件的行为。对于犯罪工具和制造条件的把握,是脱逃罪犯罪预备的难点所在。比如:2013 年 2 月,上海市某监狱服刑犯林某脱逃罪犯罪预备的案件。服刑人员林某计划假装脑梗和用麻醉药物喷晕民警,因此写了 2 张字条,一张写的是麻醉药用处,一张写的是高血压、脑梗的具体症状,在民警抄监时被发现,随案发。
在此案中,犯罪工具是 2 张字条,同时,林某在写两张字条时,也是为脱逃行为的实施制造条件。可见,对于犯罪工具相对来说比较好把握,一般来说犯罪工具均为有形之物,比如挖地道的铁器、准备出逃后使用的现金等等。而制造条件相对来说就比较难把握了,尤其是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比较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为脱逃行为制造条件,是一个过程,比如挖地道、磨利器或者里应外合等等,这些行为的准备都只是为了具体的实施做准备,与具体着手实施脱逃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分割性。制造条件和着手实施,是一种“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关系,比如行为人想通过挖地道的方式脱逃,而挖地道也不是一天二天就能挖好的,今天挖一点,明天挖一点,这些行为都是制造条件,当地道挖通了之后,只待行为人具体实施了,当行为人准备通过挖好的地道实施脱逃,钻入地道时,即为着手实施。
第二节 脱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共同犯罪的身份认定上,存在着这样的争议:即非特殊主体的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持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非特殊主体的人能够成为脱逃罪的共同犯罪。
一、脱逃罪共同犯罪正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无特殊身份者不能构成脱逃罪的共同正犯。因为特殊身份是法律赋予的,脱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是依法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完成刑事诉讼。
而不具有该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则没有相应的义务。无义务,则也不可能构成法律要求的承担相应义务的犯罪。
二、脱逃罪共同犯罪帮助犯的认定
脱逃罪的帮助犯是指,在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时,不直接参加,但给其提供帮助,以便行为人成功实施脱逃的行为。在认定脱逃罪的帮助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成立脱逃罪的帮助犯,是以被帮助人构成脱逃罪为前提。否则,如果连真正实施脱逃行为的实行犯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仅仅为帮助他人脱逃的就更谈不上犯罪了。二是帮助者在实施帮助时,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脱逃。三是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积极的给行为人提供脱逃的路线、逃亡途中所需的费用等等。对于脱逃罪的帮助犯,可以以脱逃罪共同犯罪的从犯论处。
三、脱逃罪共同犯罪教唆犯的认定
脱逃罪的教唆犯是指,行为人在教唆人的怂恿、劝说、授意下,产生脱逃的犯意。在认定脱逃罪的教唆犯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教唆人有教唆行为人脱逃的故意。即教唆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行为人产生想要脱逃的想法,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二是客观上教唆人需要实施了教唆的行为。在实践中,教唆行为一般表现为劝说、恳求、强迫或者嘱托等等。对于教唆的强度的认定,应当以引起行为人脱逃的犯意,不影响行为人自行考虑是否脱逃的意志为准,如果教唆强度过强,行为人对实施脱逃行为就不是独立思考了,教唆犯也就成了间接正犯;如果教唆强度过弱,根本没有引起行为人的犯意,那就更谈不上脱逃罪的教唆了。对于脱逃罪的教唆犯,可以以脱逃罪共同犯罪的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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