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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36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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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现状

  3.1立法现状

  3.1.1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事实简单清楚,加害人悔罪并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只能适用于以下公诉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民间纠纷”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发生的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其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纠纷、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此类案件无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和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类案件情节比较轻微,并且侵犯的客体通常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通过和解而得到修复。

  2、除续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从修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促使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角度考虑,可以对一些犯罪后果相对严重,判处刑罚相对较高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来说,虽然其主观方面也表现为过失,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特殊,法律对其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法律规定渎职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例外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和解的例外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实施了故意犯罪,后罪是故意犯罪也好是过失犯罪也罢,只要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在5年以内,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1.2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和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共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二,被害人自愿谅解;第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四,故意犯罪有特定的被侵害人,过失犯罪有直接的被害人;第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以上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五个适用条件中,办案机关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3.1.3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阶段

  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第三方调解后达成和解。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只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适用,但是在不同的阶段,办案机关对于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和权限是不同的。

  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如果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明了,证据也已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和解是出于自愿,公安机关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和解案件的撤销权,即是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撤销案件,只能根据和解情况和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也已全面掌握,从而就具有了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只要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就可以进行和解。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做出处理,一种是不起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若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并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种是提起公诉,对于其他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阶段,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主要通过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方式来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又达成了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之后再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事判决。

  3.2司法实践现状

  3.2.1和解金额差距悬殊

  在刑事公诉案件和解中,和解金额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即赔偿金和补偿金。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是有一定的法定参考标准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加害方支付给被害方的金额会大于法定金额。在一起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金的数额由于有法定标准而差别不大,真正的差别是在补偿金上。一些被害方以和解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不顾实际情况,漫天要价,而加害方为了达成和解,被迫接受了被害方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从而就催生了高额赔偿的现象。

  3.2.2主观悔罪程度在刑事和解中重视不够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是,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法律对刑事和解中加害方的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加害人不仅在客观上要进行经济赔偿,在主观上也要进行精神补偿,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的地位相同,两者同样重要。如果在一起刑事和解案件中,只有金钱赔偿而没有精神补偿,那么刑事和解只会是一种利益交换,只会是一种“花钱买刑”的金钱交易。33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过分强调金钱赔偿而忽略精神补偿的情况,被害方往往更强调在经济方面得到赔偿和补偿,加害方也更惯常于用金钱的手段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3.2.3被害方的私权利严重影响了公权力的裁判

  在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对于案件是否从宽处理,司法机关应该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悔罪程度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而不是和解就必然从宽。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

  中规定的对公诉案件和解的处理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和解情况依法处理,而不是一律地从宽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往往会为了达成和解得到赔偿,或者是为了得到更高额的赔偿而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要求,而司法机关往往会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快速结案,甚至是为了所谓的“结案率”、“和解率”而答应了被害人的要求,这样被害人的私权利就严重影响了公权力对案件的裁判。

  3.2.4检察环节适用的刑事和解较少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执行阶段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并且在侦查阶段,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来说,公安机关是不具有处置权的。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也可以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处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环节适用的刑事和解较少,检察官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首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全面掌握和解赔偿的量化标准,难以促成和解;其次,我国并没有建立检察环节的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做出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两种处理方法,有些案件即使在检察环节和解了仍要起诉至法院,所以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会为了减轻工作负担而把和解工作推给法院来做。

  3.2.5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使刑事和解在中国的推行受阻

  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以报应刑和目的刑为核心内容,其传播的是一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恶报恶”和“有仇必报”的报应主义刑罚观,这种观念在中国长期以来都占主导地位,己经在中国民众的心中根深蒂固。中国古代残酷与野蛮的刑罚正是报应主义刑窃观念的产物,而中国的民众对于这种血腥与野蛮的残酷刑罚在思想观念上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是因为中国几千年来所宣扬的道德价值观就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种报应主义的价值观已经深深影响,并根植于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中。因此,直到今天,在西方社会已经普遍废除死刑的背景下,中国社会仍然保留着大量的死刑,中国的民意仍然是支持死刑的。再如“药家鑫杀人案”中,犯罪人药家鑫是激情杀人,又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这些情节,药家鑫本不必判处死刑,但正是因为大众舆论的影响,药家鑫最终被判处并执行死刑。同样,在2013年发生的“复旦投毒案”中,被害人黄洋的父亲痛斥被告人林森浩,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这就反映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仍然在中国民众的心中占主要地位。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和理念,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了重大挑战,其所追求的不是报应和惩罚,而是一种公平和谐的全面正义而非传统报应刑的有限正义。刑事和解试图摆脱传统的报应主义观念,从而实现整体社会的和谐正义。然而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已经在中国民众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这种传统的报应观念在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刑事和解推行的最大障碍,严重阻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广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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