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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32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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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我国信急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每天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变化多端、层出不穷,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制度虽然已经较为健全,但是网络技术每天都在迅速发展,法律的滞后性无法满足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在坚持原有的保护理念的基础上,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制度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此,本文在对前面提出的问题的分析的基础上,相应地提出了如下建议。

  4.1明确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来说,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是非常关键的。这关系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构成的要件适用,也关系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选用。在理论方面,二者已经基本没有区别,但是要在立法中对二者加以明确,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具体的规范:

  第一,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中要明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一种,后者包含于前者。第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加以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中。不过,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直接侵权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方式的承担上,有事前和事后的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事后补救方式是规定赔偿损失,而事前方式是法律中强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形。这两种方式都在最大程度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和损失填补。总而言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区分,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各项制度的完善的基础。

  4.2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在学术界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原则还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分歧非常大。归责原则是所有侵权行为的重要前提之一,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中对其进行明确非常有必要。尤其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指导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结果最终受损害的必然是权利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认为,采用无过错原则较为合适。但是,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的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确定下来,也没有对其免责要件、适用范围作出详细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的,也就是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应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过错责任原则来补充。并且,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并不是不考虑过错,主观过错不论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下,都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主观过错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在这里,我们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性,是因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存在在提供内容服务的直接侵权和提供中介服务的间接侵权当中。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们在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该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大小和有无问题,这时应该严格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法律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界定上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比如在法律中规定:信息网络的传播就是在网络上面传播作品,而不论是在电脑或是手机上,也不论是用有线或是无线的方式,只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内使用作品,就可以达到目的。有的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方式总结为交互式传播,这种说法是可以在立法中加以借鉴的。而且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法规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时,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技术性词语,譬如,有线或无线方式,录音录像制品等。因为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不断快速发展,越来越多新型技术和新型权利的出现,会使现有技术水平无法与新技术接轨,造成现有权利和新型权利的不对接,这样一来更加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责任,但是,也会有例外的情形出现,比如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当然,主观过错的因素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都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产生影响。体现在直接侵权的影响是赔偿数额的多少,而在间接侵权的影响中则表现为是否可以采用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中,都是由权利人即原告举证主观过错。

  第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链接或者平台服务后,明确权利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下达禁令。法院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当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权利人充分提交侵权证据,其中包括权利人的涉案作品的专有着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法院考核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才能下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禁令,通知其停止直接或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4.3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发侵权“和”临时禁令“的适用

  为了预防实际损害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首创了”逾期违约“和”即发侵权“.我国在1999年修订的合同法中,新增了 ”逾期违约“制度,在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中,又增设了 ”临时禁令“、”即发侵权“的规定。即发侵权制度可以有效预防侵权损害实际发生,只是在我国目前现实情况下,关于”临时禁令“、”即发侵权“的适用程序、适用条件等问题还没有详细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立法中还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完善3°。

  第一,即发侵权适用条件首先需要被明确。一般来说,在侵权行为尚未发生而又存在极大发生时,我们把可能存在的这一类”准侵权形态“称为即发侵权。侵权尚未发生表示损害尚未发生,而一般在侵权己经发生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才会成立,也就是无损害无救济。由此可见,对传统侵权责任认定制度来说,即发侵权制度的出现成为其一大突破。31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中适用即发侵权制度,是在牺牲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前提下为着作权人提供最大限度保护。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制度中,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即发侵权的适用范围需要有明确规定,明确即发侵权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适用,尤其强调对间接侵权的适用。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媒介平台服务,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侵权作品“的即发侵权行为,权力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并不需要考虑是直接或者间接侵权的方式。其次,即发侵权适用的条件也要明确。比如,当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侵权行为如果一旦发生将会造成不可补足的损失,或对其造成非常严重的潜在影响。最后,需要明确同即发侵权的相符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一般情况下,尚未有实际损害发生,同时即发侵权已经成立的情况下,适用的责任方式有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并不需要赔偿损害。

  第二,规范临时禁令适用程序。一般认为,”临时禁令“也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不过,在本文中,我们主要强调”诉前停止侵害“这项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向法院提出临时禁令,原属于诉讼法问题,但顾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比较特殊,且临时禁令中诉前行为保全又是对实体权利的强制,因此,在着作权法中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作出规定。首先,在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临时禁令之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必须明确,包括其为涉案作品着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己经或即将发生的侵权事实。其次,法院在收到禁令请求后,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同时需通知”侵权人“不仅要提出相关说明,而且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双方将证据提交至法院进行初步评价,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侵权危害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下达临时禁令,以及是否需要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决定。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司法和立法的贯彻执行,只有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全面运用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中,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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