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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与实践(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1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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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10 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 年 6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第 9 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12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19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26 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强化了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比,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如第 1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 2 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实体违法言词证据,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

  (2)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3)明确了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第 11 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 7 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5)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第 14 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其最鲜明的特色莫过于确立了颇具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初见雏形。”3.2012 年 3 月修正后的刑诉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吸收两个《规定》的基础上,2012 年修正后的刑诉法(以下称新刑诉法)用第 50 条、54 条、55 条、56 条、57 条、58 条等 6 个条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进一步完善,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也是 2012 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扩大了排除主体,非法证据排除主体呈现多元性特点 .

  新刑诉法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些规定表明,不仅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依法承担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而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2)明确了排除的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呈现及时性特点。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办案阶段,凡是造成或者发现了非法证据的,都应当及时加以排除,不得明知是非法证据而将其移送到下一个办案环节。

  (3)明确了排除条件,非法证据排除对象呈现区别对待的特点。

  新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设置了不同的排除条件,对前试行者强制性的排除,后者自由裁量的排除。如新刑诉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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